條例通過
1997年4月23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條例全文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三條 契稅稅率為3-5%。
契稅的适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确定,并報财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五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四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币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彙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場彙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币計算。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第七條 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
第八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天。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内繳納稅款。
第十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産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具體征收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門、房産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第十三條 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财政部根據本條例制定細則。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布的《契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09号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9年3月2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更大程度激發市場、社會的創新創造活力,國務院對機構改革、政府職能轉變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關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49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十一、将《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