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積極、全面、正确、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産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産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産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緻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挂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緻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緻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産品緻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産品的生産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緻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争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代理權發生争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文件介紹
【法規标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号】法釋〔2001〕33号
【頒布時間】2001-12-21
【效力狀态】現行有效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理終結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規定施行後受理的再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審理的,适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