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

法律條文
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衆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1]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必須是男女雙方異性的結合,同性之間不能成立婚姻,隻能是同居,這是由婚姻的自然屬性所決定。事實婚姻關系的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居關系的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根據這一司法解釋,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隻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這一規定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釋中必須雙方同居時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顯然放寬了對認定事實婚姻的條件。
    中文名:事實婚姻 外文名:Factual marriage 發布單位: 簡 述:未登記而形成婚姻關系 認可程度:有條件地予以認可 多發地:農村 是否存在區别:是 形成原因:登記不便、傳統習俗等

構成要件

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三、同居雙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2、雙方自願結婚3、 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親;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法規完善

我國對待事實婚姻的态度

針對我國事實婚姻的狀況,一律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會使男女兩性的結合脫離了國家的指導和監督,助長了包辦買賣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發生,影響了優生優育,降低了人口素質;影響了法律對婦女、兒童權益的有效保護,使我國《婚姻法》有關結婚登記制度的規定變成了一紙空文,會影響國家的法治進程。不承認其效力不但使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而且還會不可避免地帶來家庭關系的不穩定,既不符合我國傳統習慣,也不符合法律的本意。

但面對大量未經登記而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如何認定其法律地位,要不要給予保護,在多大的範圍内予以保護,我國司法實踐根據社會的發展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大緻經曆了從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從承認到不承認,從注重婚姻的實質到注重婚姻的形式這樣一個發展過程。

承認事實婚時期

(1984年8月30日以前)

早在第二次國内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在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的同時也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如:1934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在規定結婚須到區蘇維埃進行登記,同時又規定:“凡男女實行同居者,不論登記與否,均以結婚論。” 1940年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解釋中指出:“隻要事實上夫妻關系存在,并不因其未履行規定手續而無效。”

新中國成立後,1953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在《有關婚姻問題的解答》中指出:1953年3月貫徹婚姻法運動以前的事實婚姻,僅欠缺結婚登記手續的,仍承認其夫妻關系的效力。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事實婚姻案件時,要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規定,不登記是不合法的,要進行批評教育。處理具體案件要根據黨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解決。

雙方或一方不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婚姻糾紛,如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工作的基礎上應解除其非法的婚姻關系;對雙方已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事實婚姻糾紛,應按一般的婚姻案件處理。據此來看,在該時期對隻缺欠結婚形式要件的事實婚姻是一律承認其效力的,實行與法律婚姻同等對待,對不符合法定婚齡則限制承認其效力。在西藏自治區甚至允許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甯夏回族自治區和内蒙古自治區還不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親之間結婚。

限制承認時期

(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後,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指出事實婚姻是違法的,應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并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标準作了限制性的解釋。要求起訴時雙方必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和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而将那些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排除在事實婚姻關系以外,作為非法同居關系處理,至此我國司法機關開始限制性的承認事實婚姻關系。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明确了:“在一定時期内,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關系,是符合實際的。”其規定有:

(1)從産生事實婚姻的時間上進行限制。根據該《意見》第1條、第2條規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實婚姻雙方在起訴時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則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後事實婚姻雙方如同居時均符合法定條件,也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否則都認為是非法同居。

(2)該《意見》第4條規定,離婚後的雙方未履行複婚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認定為非法同居。結束了以前将事實上複婚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曆史,進一步縮小了事實婚姻關系的範圍。

(3)規定承認事實婚姻關系的最後期限于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條例施行之起不再承認事實婚姻關系。

不承認時期

(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進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此間,我國不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

事實婚姻效力待定時期

(2001年4月28日後)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後,其第八條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而對未補辦結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的效力卻沒有明确規定。對此我認為其婚姻效力待定,有待于當事人采取積極的态度予以确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經補辦登記,其事實婚姻關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認與保護。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别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根據這一司法解釋,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隻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這一規定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釋中必須雙方同居時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顯然放寬了對認定事實婚姻的條件。其次,補辦結婚登記是同居關系合法化的必要條件,其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其關系為同居關系,不視為事實婚姻。

對于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同居期間的财産适用婚姻法對夫妻财産制的規定,沒有約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産制。被認定為同居關系的,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财産,為一般共同财産,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财産為雙方個人财産,為共同生産、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無論是哪一種關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與對方的财物,按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

事實婚姻關系的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居關系的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的規定,無論是事實婚姻關系,還是同居關系,雙方離異時,其子女撫養問題均依照婚姻法的這一規定辦理。

處理

處理事實婚姻,應嚴格按照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對于事實婚姻當事人之間的财産關系和人身關系處理,應完全等同于經過合法登記的婚姻之處理。如事實婚姻的一方當事人起訴要求與另一方解除婚姻關系,但不符合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離婚條件,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不準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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