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法律條文
行政訴訟法是為了規範人民法院正确、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1],根據憲法規定制定的法律。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外文名: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發布單位:

簡介

行政訴訟是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國家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行政訴訟法是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訴訟參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進行訴訟活動必須遵守的準則。它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規範和行政訴訟參加人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的各種法律規範,是現代國家據以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于1989年4月4日由七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同日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典分為11章75條,規定了制定這部基本法律的目的和貫穿适用于整個法典的一些基本原則;什麼樣的行政案件由哪一級法院來管轄;可以告到法院去的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行政訴訟各種參加人和他(它)們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行政訴訟證據的種類及其有關的一些問題;行政案件的起訴程序、受理程序、審理程序、裁判程序和判決、裁定的執行程序;制止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必要措施;由國家(政府)名義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行政賠償制度;有關涉外行政訴訟的一些原則;以及訴訟費用和施行日期等問題。

意義和目的

中國封建時代,皇帝代表統治階級依靠封建法律統治和壓迫老百姓。當時的法律民、刑、行政不分,實體、程序不分。由于長期以來官貴民賤、官尊民卑的意識形态,人們心目中沒有民可以告官的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實行社會主義法制,但由于沒有建立起行政訴訟制度,老百姓要告政府及其工作人員,也缺乏法制的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制定與實施,打破了幾千年傳下來的傳統觀念,建立起了民可以告官的行政訴訟制度。因此,人們普遍地把這部法律叫做“民可以告官”的法律。它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裡程碑。

中國制定行政訴訟法法典的目的明确、具體地規定在法典第一條中,即:

①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确、及時審理行政案件。

②為了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③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特點

①規定被告一方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案件是當事人控告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案件。

②它解決的糾紛,是政府機關進行行政管理活動過程中同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行政糾紛。

③它規定的行政訴訟,是法律規範明文規定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控告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訴訟。

④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所争議的,隻能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⑤行政訴訟不适用調解。

受案範圍

列舉8項

中國行政訴訟法典中規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一是法律列舉的受案範圍8項,即: 

①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産停業、沒收财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②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财産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③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④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複的。 

⑤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财産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複的。 

⑥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⑦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⑧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财産權的。

其他案件

除列舉的8項以外,人民法院還受理法律、法規明文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受理範圍記憶口訣:英法制護發霧撫恤他 

表面意思:拿英法聯合生産的護發霧劑撫恤他 

對應法條 

英:即營,認為侵犯自己經營自主權的 

法:即罰,對處罰行為不服的 

制:對人身或财産的強制措施不服的 

護:行政機關不履行保護公民人身權、财産權的義務 

發:對應法給自己的證照未發或不予答複的 

霧:即務,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撫恤:認為行政機關沒法給撫恤金的 

他:其他侵犯人身權、财産權的 

附行政處罰類型:小(銷)劉(留)收款亭(停)

法律條文

(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9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确、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 受案範圍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産停業、沒收财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财産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複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财産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複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财産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确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内重大、複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内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内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因不動産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争議,由争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第二十七條 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二十八條 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隐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證 據

第三十一條 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 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三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訴和受理

第三十七條 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内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内,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一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 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适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第四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僞造、隐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诽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調解。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适用于本行政區域内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一緻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之間不一緻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别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确鑿,适用法律、法規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将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将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内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内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法規正确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确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确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八章 執行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帳戶内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将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章 侵權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訴訟可以适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的賠償費用。 

第六十九條 賠償費用,從各級财政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章 涉外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适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收取訴訟費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實施問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施後的23年中,“民告官”之路走得并不順暢,行政訴訟法在受案範圍、管轄、審理程序等方面頗存争議,實踐過程中存在立案難、審理難、執行難三大“頑疾”。公開數據顯示,自1990年行政訴訟法實施至2012年,全國法院一共受理一審行政訴訟案件191萬餘件,年均83168件。

起訴難

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對于政府發布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被視為抽象行政行為,是不可以起訴的。但在實際上,一些政府部門以規範性文件(紅頭文件)侵犯公民權益的事情時有發生。

勝訴難

我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勝訴率不到10%,審判效果和質量不容樂觀。原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馬懷德認為,導緻這一現狀的根源究是地方政府通過各種有形無形的方式對行政審判加以幹預。

執行難

馬懷德表示,形成行政機關敗訴案件執行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被執行行政機關的原因,也有執行機關的原因。但主要是司法體制的原因,總的來說,可以總結為三個方面:被執行組織沒有履行能力、部分行政機關無視法院權威、我國現行司法權力較難有效制約行政權。而司法權力難以有效制約行政權,是因為法院的自身權威、獨立性以及法官的獨立性均不夠。

修訂

2013年12月23日-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在北京召開首次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這次對這部法律的大修,是頒布至今23年來首次啟動。

關聯法律

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公布,進一步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财産權利、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通過,該法就行政處罰的程序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是行政處罰的基本法律。

1999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通過,該法對行政複議的範圍、程序等作了全面規定。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該法就行政許可的基本原則、範圍和程序作了詳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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