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

公民權利
土地使用權(Land Use Rights)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農民集體和公民個人,以及三資企業,凡具備法定條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約定對國有土地或農民集體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處分的權利。土地使用權是外延比較大的概念,這裡的土地包括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權。2011年1月,一則“土地使用期滿後會無償收回”的消息引起各方關注。土地使用權與土地所有權是土地法規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土地使用權是中國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體現,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劃撥、出讓、出租、入股等。而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是指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是指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可分為農用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農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産的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是指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用地使用權通過發包方與承包方訂立承包合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通過土地使用者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取得。
    中文名:土地使用權 英文名:Land Use Rights 土地使用類型:土地劃撥和土地出讓 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屬性:公民權利

類型

根據《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的相關規定,土地使用類型隻有土地劃撥和土地出讓兩種形式。

1.劃撥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後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此可見,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種基本形式。

(1)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個顯著特征: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後,土地使用者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也有兩個顯著特征: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是無償的,也就是說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支付任何經濟上的代價。

2.出讓土地使用權

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内讓與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有以下幾個特征:

(1)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償的。土地使用者取得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權應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憑借土地所有權取得的土地經濟效益,表現為一定年期内的地租,一般以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币為表現形式。

(2)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 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以出讓年限為限。出讓年限由出讓合同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限定的最高年限。

(3)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以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為基礎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在出讓期限内受讓人實際享有對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形式有三種,即協議出讓、招标出讓和拍賣出讓。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後,将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土地征收指國家依據公共利益的理由,強制取得民事主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我國土地征收的前提是為公共利益。

獲取方式

土地使用權獲取方式主要有出讓、劃撥、轉讓三種方式。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1、内涵: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将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内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2、出讓方式:招标、拍賣、挂牌、協議。

3、年限: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七十年,工業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一)以招标拍賣挂牌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A.土地招标

招标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招标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标,根據投标結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在招标出讓中土地主管部門要根據出讓土地的具體情況編制招标文件,并實施投标的登記,投标人在登記時必須繳納投标保證金,并提交營業執照的副本,法人代表人證明等文件。投标人在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編制标書後,在規定的時間内将标書密封投入指定标箱。經由專家組成的評标委員會按照評标标準對企業提交後投标文件進行評審後,在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标。在中标人确定後,招标人應向中标人發出《中标通知書》,中标人則在《中标通知書》約定的時間,按照招标文件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公開招标的投标單位不能少于三家,如果少于三家則招标人應當停止開标。在公開招标中投标企業投标的價格是重要的評标因素,但評标委員會為了防止土地開發的後續資金無法到位,出現土地閑置浪費現象,開發商的從業經驗和實力也是評标委員們重點關注的要點。

B.土地拍賣

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土地的主管部門根據被拍賣土地的特征編制拍賣文件,竟買人在竟買申請截止日期前提出竟買申請,交納不少于拍賣文件規定的保證金,并同樣提交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等資信證明。竟買人通過審查後,得到印有編号的竟買标志牌,拍賣會在拍賣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參加的竟買人同樣不能少于三人,否則應終止拍賣。在拍賣中最終的成交價格必須高于拍賣方所制定的底價,否則也需終止拍賣。拍賣成交後,竟得人按照《拍賣成交書》規定的時間和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拍賣中最重要的原則是“價高者得”,與其他形式的拍賣原理相同。

C.土地挂牌

挂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将拟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挂牌公布,接受竟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挂牌價格,根據挂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編制挂牌文件,競買人在規定日期前提出竟買申請,按規定交納保證金、提交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等資信證明後提交競買申請書。在挂牌文件規定的挂牌起始日期,挂牌人應該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等内容,在土地交易市場挂牌公布,符合條件的竟買人應定按照文件的要求填寫竟買報價單,在挂牌期限内竟買人可多次報價。如果在挂牌期限内隻有一個竟買人在挂牌期限内隻有一個競買人,且報價不低于挂牌底價,并符合其他交易條件的,挂牌成交;在挂牌期限内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競買人報價的,報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在挂牌期限内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交易條件的,挂牌不成交。挂牌交易的挂牌期限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競買人确定後.挂牌人應當向競買人發出《挂牌成交确認書》。競得人應該根據《挂牌成交确認書》所約定的時間與市國土房管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挂牌同樣遵循“價高者得”的原則.不同之處在于不是現場報價.由于挂牌是以書面的形式報價,所引發的關注程度及暴光不如招标與拍賣。

招标拍賣挂牌出讓土地使用權範圍:

(1)供應商業、旅遊、娛樂、工業用地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及有競争要求的工業用地;

(2)其他土地供地計劃公布後一宗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3)劃撥土地使用權改變用用途,《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确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标拍賣挂牌出讓的;

(4)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确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标拍賣挂牌出讓的;

(5)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确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标拍賣挂牌出讓的;

(6)法律、法規、行政規定明确應當招标拍賣挂牌出讓的其他情形。

(二)以協議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此方式目前基本不采用)

協議出讓,是指土地使用權的有意受讓人直接向國有土地的代表提出有償使用土地的願望,由國有土地的代表與有意受讓人進行談判和切磋,協商出讓土地使用的有關事宜的一種出讓方式。它主要适用于工業項目、市政公益事業項目、非盈利項目及政府為調整經濟結構、實施産業政策而需要給予扶持、優惠的項目,采取此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國家規定所确定的最低價。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沒有引入競争機制,不具有公開性,人為因素較多,因此對這種方式要加以必要限制,以免造成不公平競争、以權謀私及國有資産流失。

(1)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範圍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采用招标、拍賣或者挂牌方式出讓,方可采取協議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況:

A、供應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工業用地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隻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

B、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權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但《國有土地計劃決定書》、《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确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

C、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确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

D、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續期,經審查準予續期的,可以采用協議方式。

(2)禁止性規定

A、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确定的最低價。

B、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于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于出讓地塊所在級别基準地價的70%。低于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1、内涵: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将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即劃撥土地使用權不需要使用者出錢購買土地使用權,而是經國家批準其無償的、無年限限制的使用國有土地。但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依法應當繳納土地使用稅。

2、年限: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雖然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年限限制,但因土地使用者遷移、解散、撤銷、破産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國家應當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法出讓。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也可以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并可依法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着物歸國家所有,但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适當補償。

3、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根據《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确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1)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2)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3)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主管部門登記、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

4、轉讓、出租、抵押的限制性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得轉讓、出租、抵押,但符合法定條件的也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即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領有土地使用權證,地上建築物有合法産權證明,經當地政府批準其出讓并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出讓金。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其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三、以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1、内涵: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即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随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2、轉讓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3、禁止性規定: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4、年限: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5、“房地一并轉移”: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随之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着物使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随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為動産轉讓的除外。

6、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補充說明:“項目收購獲取土地的方式”屬于轉讓的範疇,具體内涵是通過收購項目公司的股份達到獲得項目公司所擁有土地的目的。

收購項目公司的優點:

(1)避免了直接公開購買土地帶來的競争和麻煩,手續簡單,便于操作。

(2)節省了直接轉讓土地需要繳納的各種稅費。

(3)可直接擁有原項目的開發人員,開發快捷。

收購項目公司的缺點:

(1)存在人員整合的風險。

(2)可能存在原公司财務、法律方面的遺留問題,需注重前期調查。

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适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産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随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将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随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用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擔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随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其使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随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為動産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權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随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産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内給予回複。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随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内容的,應當征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并按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内容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同上按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産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财産。

因處分抵押财産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别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價的40%。 标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

确認

土地使用權确認在中國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被稱為土地确權。不論稱謂如何,實質上都是對土地使用權歸屬的确認。土地确權是中國《土地管理法》中很重要的一個法律環節。

土地使用權确認是指在土地使用權的歸屬不明或發生争議時,利害關系人請求有關權力機關确認土地使用權歸屬,從而解決土地使用權争議的行為。土地使用權确認請求權由對特定的土地有利害關系人行使,利害關系人不一定是土地使用權人,在土地使用權的歸屬不清或發生争議時,利害關系人可以是任何與特定的土地就土地使用權歸屬有土地使用權法律關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他們都可以向有關機關或機構提出土地使用權确認的請求。

土地使用權确認是土地使用權保護的前提,隻有通過确認土地使用權,才能明确土地使用權的歸屬,隻有在土地使用權歸屬明确的情形下,土地使用權受到侵害或妨害,土地使用權人既可以直接行使土地使用權請求權,以土地使用權方法進行保護,也可以行使債權請求權,以債權方法進行保護。在土地使用權歸屬不明或發生歸屬争議的情況下,首先應通過土地使用權确認,明确土地使用權歸屬之後,才能确定誰是真正的土地使用權人,才能确定請求權行使的主體。

土地使用權确認的确權主體是行政機關合人民法院行政機關擁有行政裁決權,對有關土地權屬等争議,依法行使裁決權。對行政機關确權決定不服的,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

土地使用權的确認包括兩方面的内容:一是對土地使用權歸屬的确認,二是對土地使用權内容的确認。

确認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就是确認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即确認對特定的土地享有直接占有和排他權利的權利人,所要确認的權利主體,包括使用權和擔保權的權利人。行使返還原物、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等請求權,都是以土地使用權歸屬确定為前提,如若權利歸屬不清,行使土地使用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将沒有依據。

用權出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币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币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币财産作價出資。

土地使用權作為非貨币财産作價出資必須經過評估,評估需要如下文件:

1、提供專土地使用權證,房地産證,土地平面位置圖,與無形資産出資有關的轉讓合同,交接證明等。

2、填寫無形資産出資驗證清單。要求填寫的名稱,有效狀況,作價等内容符合合同,協議,章程,由企業簽名或驗收簽章,獲得各投資者認同,并在清單上簽名。

3、無形資産應辦理過戶手續(知識産權辦理産權轉讓登記手續;非專利技術簽定技術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但在驗資時尚未辦妥的,填寫出資财産移交表,由拟設立企業及其出資者簽署,并承諾在規定期限内辦妥有關财産權轉移手續;交付方式,交付地點合同,協議,章程中有規定的,應與合同,協議,章程相符:“接收方簽章”欄,由全體股東簽字蓋章。

4、資産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目的,評估範圍與對象,評估基準日,評估假設等有關限定條件滿足驗資要求的評估報告和出資各方對評估資産價值的确認文件。

5、一般無形資産出資最高可達企業注冊資本的70%。

6、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提供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變更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出讓年限尚未屆滿的情況下,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而收回土地使用權。根據《城市房地産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前提條件是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為公共利益需要是指國家為經濟、政治、軍事、文化、衛生等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使用權收回。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随着城市建設的加快,新的城市規劃的實施,需要對舊城區進行大規模的改造,需要重新調整和安排城市各個區域的土地的使用,為配合舊城區改建,國家要調整使用土地,收回或重新安排一些單位和居民正在使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4)因單位撤消、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使用期

綜述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依該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即終止。由于土地使用權是一種有期限的他物權,土地所有者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結果并不導緻所有權的喪失。因而,使用期屆限滿,土地使用者理應将土地使用權返還給土地所有者,這是土地國家所有權的最終體現,也是土地有償、有期限使用原則的具體反映。為了平衡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使用者利益,《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21條從以下兩個方面對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法律後果作了規定:

續期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續期

(1)續期申請的提出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提出續期申請,這是《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21條第1款前段對土地使用權續期規定的前提條件。

(2)續期申請的審批

土地使用者提出續期申請後,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合理期限内,盡快作出答複,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外,均應予以批準。

(3)續期的性質

土地使用權的續期與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同其性質,也就是說土地使用權的續期也是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其唯一不同之處在于,對于土地使用權的續期申請,出讓人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外,應予以批準,但對于土地使用權出讓申請,出讓人并無此等義務。

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收回

《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請續期,以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未批準其續期申請,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1)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國家是國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相對獨立的财産權,它隻是以通過出讓的方式,在一定年期内由國家讓渡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支付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在該年期内使用土地的權利,即取得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當出讓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擁有該土地使用權。因此,國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應當是無償的,不應附加任何條件。

(2)國家在無償收回起土地使用權的同時,無償取得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

使用處理

土地使用權用于自行開發建造廠房等自用地上建築物時,土地使用權的賬面價值不與地上建築物合并計算其成本,而仍作為無形資産進行核算。

如果房地産開發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用于建造對外出售的房屋建築物的,其相關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當計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築物成本。

企業外購房屋建築物所支付的價款中包括土地使用權以及建築物的價值的,一般應當對實際支付的價款按照合理的方法(例如,公允價值相對比例)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分配;确實無法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才全部作為固定資産核算。

補償

綜述

根據《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19條後段的規定,國家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由于國家提前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必然會給土地使用者造成損失,國家給予相應的補償,符合合同法理。

付給餘期土地使用權補償費

提前收回使用權時,出讓方應根據土地使用權的餘期、土地的用途、土地使用者對土地進行投資開發的情況,出讓時的地價和收回時的地價等因素,與土地使用者協商确定補償費。補償費的标準依土地使用者的損失情況而定。一般來說,要補償的費用應包括土地使用者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其他土地

即出讓方與使用方協商,将另一快地的使用權與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權進行交換。交換時,雙方商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費和換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進行結算。土地使用者通過交換得到土地使用權,應與出讓方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辦理登記手續。

轉讓合同

簡單地說: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一級土地市場,這個市場由國家壟斷,隻能由政府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賣給土地使用人的行為,這個市場賣方隻有一個就是國家。通過這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都是最高使用年期,例如住宅70年,工業、綜合50年土地使用權轉讓是二級土地市場,這是指已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人或單位将土地轉賣給其他人的行為,通俗地說就是炒地行為,這個市場賣方就是很多個了。通過這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都是剩餘年限,就是土地的最高年限扣除已使用的年限。

變更登記

l、借款合同、(最高額借款抵押合同有借款内容的,不必單獨提交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含最高額借款抵押合同,在此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内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土地使用證、地上物權屬證明材料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申請表》。

2、申請人、債務人屬單位的要提交營業執照和法人證明、《土地登記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書》、法人代表身份證複印件;屬個人的要提交身份證複印件或戶口簿;委托代理的,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證複印件和委托書。共同共有的土地,在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時,共有人應共同申請或委托代理人申請。

3、土地評估報告書或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對标的物價值證明:出讓用地的評估報告需提供抵押權人的認可書。

4、下列不同的情況,提交不同的材料:

(1)若抵押人與債務人不是同一人的,需提交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物給債務人進行抵押的合同或承諾書,合同或承諾書的内容包括被抵押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座落、用途、權屬,抵押的範圍、債務償還的辦法等,并由抵押權人見證;

(2)屬集體企業抵押的,必須由上級政府或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屬國有企業抵押的,必須由國有資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屬集體和國有企業的,應有單位領導成員或代表大會集體讨論的書面意見(本款材料在抵押變更登記時抵押金額無增加的和債務人無變化的不需提交);

(3)抵押物權屬股份(合夥)制企業所有的,須經工商部門确認的董事或股東簽名同意抵押的企業董事會書面批準意見,董事或股東的簽名由抵押權人或市土地交易中心、國土資源分局、公證部門進行監證;

(4)屬房地産開發的商住用地,必須提交市建設部門出具未辦理銷售商品房許可證的證明;屬單位的住宅用地,必須提交市房改辦或職工代表确認的未出售房地産的證明;若已辦理房地産權證,必須提交房地産權證;已建有房屋,未辦理房産權證的必須提交房管部門(或抵押人)未辦理房産權證和房産抵押的證明 (或承諾書)、房産來源的證明文件;

(5)以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提交該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證明;

(6)對外抵押的需提交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文件;

(7)土地使用權分割抵押的,應提交數字化測量的宗地圖,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分别在宗地圖上蓋章确認。由國土部門确定抵押土地的界線和面積。若分割抵押給同一個抵押權人,隻填寫一份申請表;若分割抵押給多個抵押權人的,應填寫多份申請表;

(8)在本宗地内,部分土地已核發了房地産權證而未同時抵押,在辦理未核發房地産權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設定登記時,應提交數字化測量的宗地圖,并經市房管部門在圖上确認已核發房地産權證的範圍;

(9)在本宗地内,部分土地已頒發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辦理未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設定登記時,應提交數字化測量的宗地圖,并經市建委在圖上确認已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範圍;

5、需要提交其它有關規定的資料。

6、凡提交的資料是複印件,鎮區國土部門或第一個收件單位在收件時必須與原件核對,凡一緻的,加蓋收件單位核對章,由核對人和提供者共同簽名;提交的資料按本表指定的位置粘貼好。

國内情況

在中國,土地使用權的主體是廣泛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農民集體和公民個人,以及三資企業,凡具備法定條件者,依照法定程序都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權,成為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因土地使用權可以出讓、轉讓、買賣、出租、抵押。

①土地使用權出讓是國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内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有拍賣、招标和協議三種方式。

②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将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如出售、交換、贈與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構成土地使用權流轉的一級市場,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構成土地使用權流轉的二級市場。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情況比較複雜,在法律中并無系統的規定,各地的做法也不一緻。從原則上講,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建設。因此,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一般是指不改變農用地性質的承包和轉包。通過土地劃撥及建設用地程序取得的使用權是無限期的,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取得使用權的,按照土地的用途不同,使用權的年限也不同。

③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權随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④土地使用權買賣是土地使用權人以獲取價款為目的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公民或法人,後者獲得土地使用權并支付價款的行為。

⑤土地使用權交換是相鄰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為了改變土地利用的缺點、機械化作業條件和水利灌溉條件,進行局部土地界線的調整與交換部分土地。經調整後,土地利用條件得到改善。土地使用權的交換必須在自願基礎上産生,在平等互利的原則上協商解決,因而可由交換單位提出申請,在土地管理部門指導下,經協商提出方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後,進行劃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土地使用權可以作為抵押權的标的物,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其地上的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也随之抵押;當地上的建築或其他工作物抵押時,其适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也随之抵押。

⑥土地使用權變更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在初始登記後發生的變更,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a.國有土地劃撥、集體土地内部劃撥;b.依法通過土地有償出讓、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c.因贈與或繼承、買賣、交換、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d.因土地交換、機構調整、企業兼并等原因引起;e.因宗地合并或分立引起;f.因處分抵押财産取得土地使用權;g.更改土地使用者名稱、地址等。

⑦土地使用權贈與是土地使用權人将土地使用權無償地轉移給相對人,相對人予以接受的行為。

⑧土地使用權繼承指公民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遺囑取得死者生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繼承人除繼承土地的使用權外,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權也随之得到繼承。

⑨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國家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國有建設用地的使用權無償地轉移給建設用地者。土地使用者以無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需要支付給原土地使用者拆遷安置及各項補償費用。

⑩土地使用權終止指因某種原因造成土地使用權的結束或停止,一般有四種情況:a.使用年限屆滿,未經批準續期,土地使用權即告停止;b.情況特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在給予合理補償的前提下,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c.土地滅失;d.土地使用權受讓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終止其土地使用權。

評估程序

1、明确土地使用權評估的有關事項(包括委托方、評估目的、評估範圍、基準日、評估時間要求等)

2、根據土地使用權評估範圍,填寫土地使用權清單表

3、檢查土地産權是否清楚,有無糾紛,土地産權性質是出讓還是劃撥,宗地劃分是否合理,四至是否明确,是否存在他項權利等

4、調查待估宗地所在市縣的自然條件(包括人口、面積、氣候、水文、土壤)、行政區劃、經濟發展(包括經濟結構、主要産品、工農業總産值、居民收入、社會投資狀況等)、城市規劃與城市性質、産業政策(與估價對象相關類型的産業分布、産品銷售及有關優惠政策)和稅收政策等

5、現場查戡待估宗地及周圍地區的土地利用情況,待估宗地用途是否相符,主要建築物名稱、建構築物結構、用途等,周圍交通條件、環境條件、集聚狀況等

6、調配待估宗地的基礎設施條件、開發費用水平

7、調查待估宗地所在市縣的地價水平、房屋建築物成本、售價、租金水平、新建用地的征地水平、有關稅費、基準地價及修正體系、待估宗地在基準地價中的土地級别、交易狀況

8、根據估價對象特點,明确土地使用權評估思路,選樣合适的評估方法,進行初步測算,并确定最終地價

關于繼承

1.土地使用權證不可以改成去世的人的名字。根據(1995)國土[籍)字第26号文頒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第26條關于“土地使用權确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而死人不會“直接使用”,所以土地局換證時疏于查實登記人是否是“直接使用土地的個人”。

2.如果死者生前使用某片國有土地,其死後的土地使用權是可以繼承的。國務院1990年5.19發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8條:依照本條例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續期介紹

房屋産權登記更換版本,因文本問題引發熱議,國土資源部部長姜大明為大家進行了解釋,消除了業主們的顧慮,姜大明解釋的主要内容是“住宅所有權沒有期限,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衆所周知,我國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分為出讓和劃撥,出讓土地中:住宅用地使用權最長為70年,工業及科教文衛等最長期限為50年,商業、旅遊、娛樂最長期限為40年;劃撥用地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不設置使用期限的限制,那麼一個新的問題産生了,如果土地使用權到期怎麼辦?因為房屋和土地是不可分離的,是否要重新繳納土地出讓金呢,或者申請重新劃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49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産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可見對于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權到期土地使用權應當自動延期,這種延期屬于無償辦理,可以重複延續;而非住宅用地使用權到期應當重新辦理用地手續,其中屬于出讓土地的,因重新繳納出讓金,屬于設定使用期限的劃撥用地,需要根據法定條件重新申請辦理劃撥手續或出讓手續,這種情形下因土地使用人屬于規定,應當采取協議出讓的方式供地,而是否能夠劃撥土地,則需要審查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對于沒有設置使用權期限的劃撥土地,就不用擔心期限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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