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

重婚罪

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所謂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系未經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的,即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關系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的(包括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此種行為是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重婚罪屬于“不告不理”,即除非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一般情況法院不會主動受理。
    中文名:重婚罪 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具 體: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懲 罰: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 為: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 配 偶:男人有妻、女人有夫

法條依據

(一)刑法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号)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别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司法解釋中,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時間作為認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系”的時間界限,隻在于解決婚姻家庭民事糾紛中的“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系”的民事法律問題。我們可以假設一下,如果涉及到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刑事法律問題,便不可能存在“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而按事實婚姻處理的做法,也不可能會要求其“補辦結婚登記”,因為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不論該種行為是否發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絕對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

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複》[1994年12月14日]已作出明确答複:“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三)民事依據

婚姻法律制度應當設置對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規定因重婚罪造成無過錯方損害的,應當得到賠償。中國《婚姻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導緻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由此體現了對無過錯方損害的經濟補償。這對無過錯方具有補償性,對重婚者則具有懲罰性。

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内容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1、行為主體分為兩種人:一是重婚者,即已有配偶并且沒有解除婚姻關系,又與他人結婚的人。所謂“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夫妻關系處于存續期間。這種夫妻關系既包括經過合法的登記結婚而形成的夫妻關系,也包括事實上形成的夫妻關系。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人。後一種主體就其本身而言,并沒有“重婚”,但從重婚關系的整體來看,這種主體仍然是重婚的一方,在性質上與重婚者的行為完全相同,故我國刑法明文規定這種主體構成重婚罪。

2、實施重婚行為。

例如,重婚者又和第三者登記結婚,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重婚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實婚姻,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建立事實婚姻(可稱之為事實重婚)。有争議的是後一種情況。以往承認事實婚姻,故事實重婚也成立重婚罪,但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事實婚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于是人們會認為事實重婚不應繼續作為重婚罪的表現形式。本書認為,不能因為事實婚姻沒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認,而否認後一種情況構成重婚罪。一方面,事實婚姻是公開以夫妻名義長期生活在一起,而且周圍民衆也認為二人存在夫妻關系。事實重婚關系的存在,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有必要認定為重婚罪。另一方面,事實婚姻是否有效與事實婚姻是否構成重婚罪并非同一議題;任何重婚罪中至少有一個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要求兩個以上的婚姻關系均有效才構成重婚罪,有自相矛盾之嫌。當然,不能擴大事實婚姻的範圍。一般的同居關系、包養關系等不被民衆認為是夫妻關系的情形,不能認定為事實婚姻。

(二)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重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與他人結婚,如果認為自己的配偶死亡或者認為自己與他人沒有配偶關系而再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相婚者必須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如果确實不知道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

結婚後因遭受自然災害外流謀生,或者因配偶長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又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的,因強迫、包辦婚姻或因婚後受虐待外逃,或者已婚婦女在被拐賣後,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的,都是由于受客觀條件所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阻卻責任,不宜以重婚罪論處。但是,上述婦女又與他人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的,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仍應認定為重婚罪。

常見情形

(一)與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又登記結婚而重婚,也即兩個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有重婚者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領取結婚證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互相串通作弊領取結婚證的。

(二)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沒有登記确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為先法律婚後事實婚型。

(三)與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記結婚,但與配偶和他人曾先後或同時以夫妻關系同居而重婚,此即兩個事實婚的重婚。

(四)與原配偶未登記而确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後又與他人登結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實婚後法律婚型。

5、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已登記結婚或以夫妻關系同居而重婚。

基礎舉證

重婚罪的後婚有兩種存在形态,一種是領取結婚證的法律婚姻,一種是以夫妻名義同居在一起的未領取結婚證的婚姻。因此,對于重婚需要什麼證據,具體得分兩種情況:

(一)領取結婚證的法律婚姻

此種情況比較簡單,需要的證據有結婚登記或者僞造結婚證、與他人所生小孩出生證等直接證據。

(二)以夫妻名義同居未領取結婚證的

此種情況由于沒有像上一種情況的直接證據,因此在收集證據的時候比較麻煩,具體可以收集的證據有:朋友的證人證言、婚外情一方的保證書、忏悔書等、婚外情雙方同進同出的照片錄像等、雙方發的親密短信等等證據都可。

糾紛管轄

(一)對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

仍按1979年12月15日發出的《1653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的規定執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對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衆、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

此類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應否對該案件提起公訴或者免予起訴。對免予起訴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議被告人所在單位給予被告人行政處分,并責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關系。

(三)公安機關發現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非法姘居的

應責令其立即結束非法姘居,并具結悔過;屢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酌情予以治安處罰;情節惡劣的,交由勞動教養機關實行勞動教養。

(四)對于被害人或者人民群衆、社會團體和有關單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檢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應當接受。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救濟手段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重婚案件受害人可以通過兩種司法途徑得到救濟:

(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或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責任;

(二)提起離婚之訴并附帶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因重婚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是受害人的家庭婚姻關系,因此,我國法律規定,重婚案件首先可以作為自訴案件,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常見問題

(一)重婚罪與通奸及同居行為的界限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發生的婚外性行為,是應受到社會輿論譴責的不道德行為,這種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同居行為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後舊婚姻法中非法同居的新的定義,已不存在非法同居。同居指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在未辦結婚登記又不符合結婚實質條件時,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或有配偶的與他入同居形成的兩性關系。若沒有以夫妻名義與第三人公開進行,則屬于一般姘居行為,不屬于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其中雙方或一方有配偶的,則構成重婚罪。

(二)重婚罪屬于自訴案件還是公訴案件?

重婚罪既是自訴案件,也可以轉化為公訴案件(隻有在被害人不告訴情況下其他公民向檢察機關控告才轉為公訴案件)。

案件剖析

案例名稱:葉某、王某、李某重婚案

案例類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2刑終555号/刑事二審

(一)案件詳情:

自訴人吳某自訴稱:其于2004年1月8日與被告人葉某登記結婚。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葉某長期與被告人王某同居,并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之後被告人葉某搬至與王某共同租賃的房屋中共同居住,并将夫妻共同财産大量用于兩人及非婚生女的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某明知葉某與吳某有婚姻關系,經自訴人多次規勸仍不悔改。兩人共同生育兩個非婚生子女。

2013年,經被告人葉某的二嫂告知,自訴人吳某才知道被告人葉某與被告人李某早已對外宣稱是夫妻,共同居住于葉某出資購買并放置在其哥哥名下的房産中。兩人于2006年2月3日非婚生育一子。被告人李某還經常以妻子身份帶該子到被告人葉某的老家拜訪及攜子披麻戴孝為葉某之父送葬,并以被告人葉某妻子的身份到葉某出租的店面收取租金。

被告人葉某公然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甚至與王某、李某非婚生育子女,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葉某有配偶仍公然以妻子身份對外示人,與葉某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重婚罪。

被告人葉某對自訴人控訴的事實有異議,辯稱自己與李某原系男女朋友關系,并未共同生活,不知道李某的兒子葉洪磊是否是他的。自己雖與王某生育兒女,但未與其共同生活。

被告人李某對自訴人控訴的事實有異議,辯稱不清楚葉洪磊是否是葉某的兒子,沒有與葉某共同生活。

自訴人吳某以被告人葉某、王某、李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刑事自訴狀提起控訴,本院經審查後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3日,自訴人吳某向本院書面申請撤回對被告人王某的控訴。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吳某與被告人葉某于2004年1月8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葉某與李某于2006年2月3日生育一子。後被告人李某将其子帶至葉某老家拜訪及披麻戴孝為葉某之父送葬。2015年間,被告人李某到葉某出租的店面收取租金。被告人葉某還與王某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于2015年2月10日生育一子。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閩0212刑初64号刑事裁定:一、準予自訴人吳某撤回對被告人王某的起訴;二、駁回自訴人吳某對被告人葉某、李某的起訴。

宣判後,自訴人吳某提出上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閩02刑終555号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裁判認為:自訴人吳某要求對被告人王某撤回起訴,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準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之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自訴人吳某控訴被告人葉某、李某的行為構成重婚罪,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能确定被告人葉某與王某、李某“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确定被告人葉某與王某、李某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能确定被告人李某明知葉某有配偶而與之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因此,自訴人吳某控訴被告人葉某、李某犯重婚罪,缺乏罪證。

二審法院裁判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吳某對原審被告人葉某、李某提起重婚罪的控訴缺乏罪證的事實清楚,予以确認。關于上訴人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及程序違法的上訴及代理意見。經查,首先,本案為自訴案件,自訴人應當自行收集被控訴人的相關罪證。對自訴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相關證據的申請,人民法院有權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予以調取。故原審人民法院對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調查證據申請經審查後認為沒有必要,未予調取并未違反程序。其次,因上訴人提供的王某的聯系方式客觀上無法将訴訟材料送達王某,影響案件的進一步審理,上訴人先撤回對王某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也不會影響上訴人之後的訴權,原判準許撤回起訴并無不當。最後,上訴人吳某提交的證據隻能證明葉某、李某有非婚生子的事實,而吳某本人承認在2011年前其與葉某一直共同生活,經營公司,葉某一般都是回家的,又未能提交證實葉某、李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證據,原判認定上訴人指控葉某、李某犯重婚罪缺乏罪證并無不當。二審期間,訴訟代理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内容并不能證實葉某、李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這一待證事實,無調取之必要,決定不予調取。綜上,原審認定吳某對原審被告人葉某、李某提起重婚罪的控訴缺乏罪證事實清楚,上訴人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上訴、代理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原審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上訴及代理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案件類型

重婚罪屬于“不告不理”,即除非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一般情況法院不會主動受理。

界限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重婚是封建主義婚姻制度的産物,是剝削階級腐化享樂思想在婚姻關系上的表現。在社會主義社會裡,重婚是不允許的。但是,在市場經濟體制建立與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觀念很嚴重。所謂"大款"養"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個非常複雜的現象,在處理重婚案件時,罪與非罪的界限往往難以區分。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區分重婚罪與非罪的界限。

1、要區分重婚罪與有配偶的婦女被拐賣而重婚的界限。近幾年來,拐騙、販賣婦女的犯罪相當嚴重。有的婦女已經結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騙、販賣後被迫與他人結婚,在這種情況下,被拐賣的婦女在客觀上盡管有重婚行為,但其主觀上并無重婚的故意,與他人重婚是違背其意願的、是他人欺騙或強迫的結果。

2、要區分重婚罪與臨時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而臨時在一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複》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隻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随時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隻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3、從情節是否嚴重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實踐中,重婚行為的情節和危害有輕重大小之分。根據本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着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為,并不一定就構成重婚罪。隻有情節較為嚴重,危害較大的重婚行為,才構成犯罪。根據立法精神和實踐經驗,下面兩種重婚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實踐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響,夫妻間虐待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婦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後,在外地又與他人結婚,由于這種重婚行為的動機是為了擺脫虐待,社會危害性明顯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2)因遭受災害外逃而與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災害在原籍無法生活而外流謀生的。一方知道對方還健在,有的甚至是雙方一同外流謀生,但迫于生計,而不得不在原夫妻關系存在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這種重婚行為盡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會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在實踐中,有的男人本來就有妻子,但卻利用某種關系,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長期與其他女性過性生活,對外也毫不顧忌,以夫妻關系自居,而女方卻由于各種原因不得不屈從。對于這類案件,應按強奸罪論處,不應定重婚罪。區分重婚罪與強奸罪的界限應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分析:

1、客體要件不同。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而強奸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重婚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以弄虛作假的手段非法騙取登記結婚。即自己有配偶而又與别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二是凡符合重婚罪主體、主觀要件的人,盡管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但公開以夫妻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在一起,這裡既包括經濟生活,也包括性生活,在他們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強奸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之發生性交的行為。

通奸,通常是指一方或雙方已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沒有夫妻關系而發生性行為。對于通奸的認定,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着手:其一通奸的主體是一方或雙方已有配偶;其二,通奸雙方彼此不以夫妻相待;其三,通奸雙方在自願的情形下發生兩性關系;其四,通奸地點不定,時間不定。它與事實婚的主要區别在于彼此是否以夫妻相待,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對于是否以夫妻相待,一看是否進行過結婚登記;二看周圍群衆、親朋對兩人關系的看法。

姘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而臨時在一起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年1月27日在《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複》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隻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随時可以自由撤銷,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隻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姘居與事實婚主要區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是否被公衆所公認。姘居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稱為“姘頭”或“情夫、情婦”等。

(四)一般重婚行為與重婚罪的界線

中國現行刑法沒有規定重婚行為與重婚罪的界線。但我認為重婚是嚴重觸犯中國刑律,社會危害性比較嚴重的行為。根據中國刑法第258條的規定,首先,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登記機關再次與他人登記結婚的行為;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司法解釋:“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的規定,包括了有配偶的人雖未經與他人結婚登記,但卻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行為。可見,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

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構成重婚罪首要的法律要件是:當事人需有再次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的事實,或者當事人另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而客觀現實是,重婚者幾乎沒有再次辦理登記手續的。同居時,對外也不會以夫妻名義相稱,有的重婚者甚至已經生下了孩子,也沒有以夫妻名義相稱。實踐中重婚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很少,緻使中國重婚罪形同虛設。

當然,對以重婚罪論處的行為的界定也不能無限制擴張。不能将屬于道德、倫理調整的婚外情也納入重婚的範圍。而一般重婚行為是指存在重婚事實,但不以犯罪來處理的一般違法行為。一般重婚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應一律以犯罪論處。區分重婚與否主要區分重婚的原因,也就是說要分析造成重婚的原因是什麼。如果我們一味的按照重婚罪來處理,對被拐騙的婦女是不公正的,因為她們也是受害者。除這種情況下造成的重婚行為不應以重婚罪論處外,以下行為也應規定為一般重婚行為:

1.因自然災害生活難以維持,被迫外流,為謀生而與他人重婚的;

2.因反抗包辦買賣婚姻而外逃,在包辦的婚姻解除前,又與他人重婚的;

3.因配偶長期外出,生死下落不明,家庭生活發生嚴重困難而重婚的。

處罰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重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條的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社會意義

重婚罪,是以侵害健全的性風俗的行為為内容的犯罪。刑法規定重婚罪,是想保護社會的健全的性道德感情,也一并包含着想通過維護今日的社會道德規範之一環的一夫一妻制來保護家庭生活。

在最近的立法例中,多把重婚罪和其他犯罪作為針對家庭的犯罪來對待。在各國立法例中,有不少把近親相奸及其他反自然的猥亵行為也作為風俗犯來處罰,但是在日本刑法中沒有該種規定。關于性風俗的保護,刑法應作何種程度的幹涉,是立法政策上的困難問題,必須考慮各個社會中的具體情況來慎重決定。但是,應該極力節制用刑法抑制這些行為,在日本的刑法中,對反自然的性行為尚無必要特别予以刑法的抑制。

重要案例

2013年5月,38歲未婚福建籍男子陳某聽朋友建議,經境外一家婚姻中介介紹,認識了比自己小16歲的陳氏雪絨,前後花費約4萬多元。陳某将該名女子帶回福建建瓯并領取結婚證。

2013年11月,陳氏雪絨以家人生病想回家看看為由,經陳某同意回到越南。但她回越南後,又以婆婆對她不好為由,一直不肯回到陳某身邊。無奈的陳某隻能通過電話和微信與她聊天。

2014年初,陳某通過微信看到陳氏雪絨的一張照片,上面出現“遂昌”地名。心存疑慮的陳某撥通妻子電話,并從其口中得知其确實在遂昌。

陳某立即驅車來到浙江麗水遂昌縣,在3月找到陳氏雪絨并得知其在未和自己離婚的情況下于2013年11月與遂昌男子張某領取結婚證,并已懷孕。

于是,人财兩空的陳某報警。陳氏雪絨歸案後供述了自己重婚的犯罪事實。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陳氏雪絨在中國有配偶且尚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應當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陳氏雪絨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半。

管轄權

關于重婚案件的管轄分工,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出的《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曾将重婚案件列為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近幾年各地不斷發現有些重婚案件的被害人(指犯重婚罪者的配偶,下同)由于各種原因而不提出控告。

對于這種沒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無法受理,也無法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和制度進行審判,緻使這些犯重婚罪者逍遙法外,逃避了法律的制裁。這不僅有損法制的威嚴,影響新婚姻法的貫徹實施;而且敗壞社會的道德風尚,不利于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現為了及時依法處理這類重婚案件,特對重婚案件的管轄分工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對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仍按1979年12月15日發出的《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的規定執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對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衆、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應否對該案件提起公訴或者免予起訴。對免予起訴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議被告人所在單位給予被告人行政處分,并責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關系。

三、公安機關發現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非法姘居的,應責令其立即結束非法姘居,并具結悔過;屢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酌情予以治安處罰;情節惡劣的,交由勞動教養機關實行勞動教養。

四、對于被害人或者人民群衆、社會團體和有關單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檢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應當接受。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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