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

法律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内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對其行為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居民被監視是否屬于竊取私人隐私。
    中文名:監視居住 外文名:supervision of residence 執行單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限制: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 性質:強制措施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五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内,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六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将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條規定,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羁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内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内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适用條件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檢察院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工作的順利進行,責令犯罪嫌疑人不得離開指定區域,并對其活動進行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具體可以對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依新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羁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是否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法院或檢察院決定。

規定

新《刑訴法》第七十五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将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準羁押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指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實施原則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羁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強制措施,其目的是保障訴訟順利進行,本身并不具備偵查取證的功能。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别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内,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将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變更程序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20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區分情形責令被監視居住人具結悔過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二十三條 需要解除監視居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并及時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并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常見問題

(一)監視居住變更為逮捕的情形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監視居住屬于逮捕的替代性措施。這也意味着,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都符合逮捕措施中關于證據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罪重條件(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和社會危險性條件(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特定社會危險性)的要求。同時,考慮到個案的特殊情況,如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以及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等,從人道主義精神出發,可以對其适用監視居住,以替代羁押。同時,由于被監視居住的對象本身是符合逮捕條件的人,為了防止其逃避或者妨礙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款中明确規定了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的規定,即:(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5)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6)将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該條第2款并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為了進一步明确當被監視居住人不遵守有關規定或者當對被告人适用監視居住的原因已經消失時,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置被告人,以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本條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被告人的幾種情形。對此,在适用過程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方面:

1.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29條規定的前五種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予以逮捕。這五種情形分别是:(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2)企圖自殺、逃跑的;(3)毀滅、僞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複的;(5)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之所以要對具備上述情形的被告人實施逮捕,是因為一旦出現上述情形,則表明監視居住已經不能保障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礙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或者不能防止其發生社會危險性,因而有逮捕的必要。

2.被告人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是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的基本規定之一,如果被告人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則表明被告人不僅沒有遵守監視居住的規定,而且已經影響或者很有可能繼續影響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且屬于“情節嚴重”,因而依法應當對其采取逮捕措施。

3.被告人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也是法律規定的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的基本規定之一,如果被告人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則表明被告人沒有遵守監視居住的規定,而且已經影響或者很有可能繼續影響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且屬于“情節嚴重”,因而依法應當對其采取逮捕措施。

4.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符合逮捕條件的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基于人道主義精神考慮,可以對其采取監視居住措施。如果以上特殊情形消失,如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滿,則其依法不再符合監視居住的條件,因而應當決定予以逮捕。

5.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如根據法律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人應當将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如果被監視居住人拒絕将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或者将上述證件交執行機關後,又僞造上述證件,企圖逃避或者妨礙審判活動順利進行的,應當決定予以逮捕。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0條

(二)移送起訴前适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民法院決定繼續的需要注意的事項

對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如果人民法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1、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即對于人民法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從人民法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第二日起,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期限為12個月;決定繼續監視居住的,從人民法院決定繼續監視居住的第二日起,監視居住的期限為6個月。之前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時間不包括在内。

2、如果被告人之前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是采用保證金擔保方式進行的取保候審,由于被告人交納的保證金已經保證其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沒有逃避、妨礙偵查或者審查起訴,因而在案件起訴到法院後,如果人民法院決定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方式的,不能重新收取保證金,也不得增加保證金的數額。

3、由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對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較輕,因而雖然立法中明确規定,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有關機關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辦案機關對于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案件,往往不太注重及時結案,導緻案件久拖不決。為了改變這一狀況,有效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民法院及時結案,立法和司法解釋都明确要求,在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繼續或者變更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後,如果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而不得對被告人重複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三)人民法院在決定指定住所監視居住時應宣告折抵刑期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3條第4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據此,在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後,應當将相關文書及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此外,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其中,被告人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人民法院在決定對被告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或者在宣告判決時,應當注意對被告人的刑期折抵問題。

(四)監視居住場所的要求

關于監視居住的場所,《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款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被告人的住處進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進行。”根據這一規定,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有兩種情形,即在被告人的住所執行或者在決定機關指定的居所進行。在一般情形下,監視居住應當優先選擇被告人的住處,隻有在特殊情形下(如被監視居住人無固定住處和具備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才可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該條還規定,監視居住不得在羁押場所(如看守所、拘役所)或者專門的辦案場所(如辦案機關的辦公區域)進行,也不得在專門用于控制被告人并有專門全天候值守的賓館、招待所内進行,[1]以避免對被告人形成變相羁押。其中,被告人的“住處”,是指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内學習、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為了保障監視居住措施能夠得到有效實施,本條還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應當核實其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25條

(五)對于符合逮捕條件的人可适用監視居住

由于監視居住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因而人民法院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時,要首先審查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的逮捕條件。如果不符合逮捕條件,就不再考慮是否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

關于逮捕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79條分三款作了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僞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複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第2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第3款規定:“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由此可見,逮捕的情形可以分為三種,其中前兩種情形屬于“應當”逮捕,第三種情形屬于“可以”逮捕,即如果被告人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逮捕決定;如果被告人符合第3款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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