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侮辱罪

國家法律法規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敗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此類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譽。[1]
    中文名:侮辱罪 外文名: 發布單位: 方式: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 目 的: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 領 域:刑法罪名

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四十六條 [侮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诽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确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本條第三款為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條增設。

根據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侮辱、诽謗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确有困難的,适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根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第四條第(一)項、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诽謗他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诽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21号)(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對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诽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诽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诽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絡诽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诽謗信息實際被點擊、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2年内曾因诽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诽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利用信息網絡诽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

(四)诽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 1年内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诽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诽謗信息實際被點擊、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

本罪構成要件的内容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敗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

第一,必須要有侮辱行為。侮辱,是指對他人予以輕蔑的價值判斷的表示,所表示的内容通常與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體狀況等相關。即使行為人所表示的内容是公知的事實,但隻要該内容是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就屬于侮辱。例如,即使周圍的人都知道某人是賣淫女,行為人公然辱罵其為“婊子”的,也屬于侮辱。侮辱方式可以分為四種:一是暴力侮辱。這裡的暴力不是指殺人、傷害、毆打,而是指使用強力敗壞他人的名譽。如使用強力逼迫他人做難堪的動作;強行将糞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二是非暴力的動作侮辱。“例如:與人握手後,随即取出紙巾擦拭,作嫌惡狀。”三是言詞侮辱,表現為使用言詞對被害人進行戲弄、诋毀、謾罵。四是文字或圖畫侮辱,即書寫、張貼、傳閱有損他人名譽的大字報、小字報、漫畫、标語等。

第二,侮辱行為必須公然進行。所謂“公然”侮辱,是指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不特定人,是指對方不是由特定關系所限定的人,例如,在馬路上、街道裡謾罵他人的,屬于公然侮辱。“多數人”并無确定的數量要求,需要結合行為的時間、場所以及對方與被害人的關系等進行判斷。例如,在住宅内向一家四口侮辱他人的,一般不具有公然性。但是,在被害人工作單位向三位同事侮辱被害人的,則具有公然性。侮辱行為不要求發生在公共場所;公然也不要求被害人在場。但是,如果僅僅面對着被害人進行侮辱,沒有第三者在場,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則不構成侮辱罪。另一方面,隻要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數人可能知悉,即使現實上沒有知悉,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利用電子郵件、網絡侮辱他人的,也成立本罪。

第三,侮辱對象必須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但必須是具體的,可以确認的。即使是惡人或者徒有虛名的人,也能成為侮辱的對象。但是,對于公然揭露有損社會公衆人物名譽的事實的,不應輕易認定為本罪。在大庭廣衆之中進行無特定對象的謾罵,不構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為本罪的侮辱對象,但如果表面上侮辱死者,實際上是侮辱死者家屬的,則應認定為侮辱罪。法人也不能成為本罪對象,但如果表面上侮辱法人,實際上是侮辱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的,則應認定為侮辱罪。

第四,情節嚴重。情節嚴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形:手段惡劣的,如當衆将糞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侮辱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殺的,因受侮辱導緻精神失常的;多次實施侮辱行為的等。

需要注意的是,散布有損他人名譽的真實事實,客觀上保護了公共利益的,比如當衆揭露候選人的真實的不道德行為的,不成立侮辱罪。

(二)主觀責任形式

本罪的主觀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為會造成敗壞他人名譽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常見問題

(一)侮辱罪與強制猥亵、侮辱罪的關系

侮辱罪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譽,強制猥亵、侮辱罪的法益是他人的性的自己決定權。但是,強制猥亵、侮辱他人的行為,一般也會同時侵犯他人的名譽。所以,侮辱罪與強制猥亵、侮辱罪,不是對立關系。換言之,公然對他人實施的強制猥亵、侮辱行為,雖然損壞了他人的名譽,觸犯了侮辱罪,但由于侵害了更為重要的法益,應按強制猥亵、侮辱罪處罰。

(二)量刑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246條的規定,犯侮辱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三)與民事領域中對人格權侵權侮辱行為的區别

侮辱罪與侮辱侵權行為的主要區别在于:

第一,行為的嚴重程度不同,侮辱罪的侮辱行為必須情節嚴重;

第二,侮辱罪的侵害對象僅為自然人,侮辱侵權行為的侵權對象可能為自然人亦可能為法人;

第三,侮辱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侮辱侵權行為可能存在故意也可能存在過失。

(四)侮辱罪與诽謗罪的區别

侮辱罪不一定使用捏造的方式,但诽謗罪必須有捏造事實的行為;侮辱包含暴力侮辱行為,诽謗罪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實踐中,侮辱通常在被害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诽謗罪犯罪行為的實施不一定有被害人在場。

(五)侮辱罪中“強制手段”的認定

“暴力”,是指行為人直接對他人或被害婦女施以傷害、毆打等危害他人或婦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婦女不能抗拒的方法;“脅迫”,是指行為人對他人或被害婦女施以威脅、恫吓,進行精神上的強制,迫使他人或婦女就範,不敢抗拒的方法。例如,以殺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親屬相威脅的;以揭發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脅的;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及他人或婦女孤立無援的環境相脅迫的,等等。“其他方法”,是指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婦女不能抗拒的方法。例如,利用他人或婦女患病、熟睡之機進行猥亵、侮辱的;用酒将他人或婦女灌醉、用藥物将他人或婦女麻醉後進行猥亵、侮辱的,等等。

救濟措施

公民在社會生活中如果遭遇他人的公然侮辱,情節嚴重,自認為對方已涉嫌侵權或犯罪,應第一時間保留相關證據。

如果認為行為人已涉嫌侮辱罪,可通過自訴方式救濟,到侵害行為發生地所在法院提起自訴,在自訴案件中,一般需要提供4項材料。

一是證明自訴人是受被告人犯罪行為侵害,有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二是證明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情節嚴重,或已達到法定的嚴重後果。

三是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起訴的,應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書。

案例剖析

(一)時某某與王某某侮辱罪

1.案件詳情

時某某與自訴人王某某是鄰居,時某某、郭某某建三層樓房,因滴水與王某某發生糾紛。2013年8月22日早晨6時許,王某某看見時某某所建房西邊出檐支殼子40厘米,其他三面殼子出檐是25厘米,王某某婆婆宋某某到時某某家中質問引起争吵,并和時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厮打,王某某到時某某家院子勸阻并讓停工,和時某某相互厮打。王某某阻擋鏟車施工,時某某上前毆打王某某。當時現場有給時某某建房的工人和村民,時某某抓着王某某腿上的衣服把王某某往自家過道外面拖,王某某掙紮不讓,時某某把王某某身上的内衣内褲撕掉,并說:“你不要臉,我把你的衣服撕完,看你還有臉活。”王某某被時某某拖到時某某家過道外邊地上,民警趕到現場時王某某僅脖子上剩下一圈衣服領子,其餘衣服已被脫掉。

新蔡縣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由李橋鎮政府責令時某某在十日内把所建房子多出的15公分屋檐割掉。

王某某受傷後于2013年8月22日入住新蔡縣第二人民醫院,2014年6月12日出院,花醫藥費2281.58元。共計14101.86元。診斷為1、左手第五指骨折;2、左耳部外傷;3、多處軟組織損傷及皮膚擦傷。經中國人民解放軍159醫院影像檢查,自訴人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出院醫囑:1、繼續抗炎治療;2、限制患者活動;3、定期換藥、拆線、複查;4、不适随診。另查明,自訴人王某某為農村戶口,河南省2014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6438.12元。

2013年9月3日經新蔡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法醫學損傷檢驗鑒定王某某的損傷程度尚不構成輕傷。王某某不服鑒定要求重新鑒定,2013年9月16日經駐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王某某損傷未達輕傷程度。

2.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法院認為,時某某在大庭廣衆之下,把自訴人王某某的衣服撕爛,導緻王某某在衆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脫光,其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侮辱罪。王某某要求時某某賠償民事部分損失,因時某某對王某某實施了毆打行為,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時某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亦予以支持,但應按照法律規定标準計算。其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無依據,不予支持。其要求賠償護理費少于法律規定标準,系對其權利的處分,按照自訴人王某某的訴訟請求計算。時某某、郭某某應賠償王某某醫療費14016.36元,護理費928.8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000元,營養費400元,誤工費1031.90元,交通費555元,共計人民币20932.06元。一審法院判決:一、人時某某犯侮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時某某、賠償自訴人王某某醫療費14016.36元,護理費928.8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000元,營養費400元,誤工費1031.90元,交通費555元,共計人民币20932.06元。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履行清結。四、駁回自訴人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時某某上訴稱,其行為不構成侮辱罪,請求改判無罪。

二審法院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确,量刑及民事賠償适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時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專家評析

本案中,時某某在公共場合,在有第三人在場的情況下,強行将王某某的衣服撕爛,導緻王某某在衆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脫光,以達到其羞辱王某某的目的,其上述行為已屬于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節嚴重,應構成侮辱罪。一、二審法院定罪正确。

(二)韋某編被訴侮辱宣告無罪案

1.案件詳情

東蘭縣人民法院經公開經審理查明,自訴人韋某張懷疑被告人韋某編與其夫有不正當關系,便對韋某編懷恨在心。2006年8月至9月間,自訴人韋某張先後三次持酒瓶或碗到被告人韋某編的門前打爛并詛咒,為此引起韋某編的不滿。2006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韋某編到自訴人韋某張家門前責問韋某張,為何拿碗及玻璃瓶子打爛在其家門前,由此引起雙方争吵,之後,韋某張便從家裡撿起一把尖刀走到屋外,和韋某編吵到村中間,韋某張大聲叫罵韋某編嫖其老公,當兩人吵到韋某編家附近時,雙方互相拉扯,在拉扯中韋某張手中的刀刺傷了韋某編的左腳大趾。韋某張的發針被扯落(至今無法找回)。後韋某編強行将韋某張手中的尖刀奪下并拿到自家收藏,韋某張被奪刀後,仍繼續辱罵韋某編,韋某編便跑到自家廁所拿起糞瓢裝着糞水沖向韋某張,韋某張即往回跑,韋某編尾追其後,當追到韋家政家屋後,韋某編用糞水潑放韋某張的背部。此時,同屯的韋A正好路過此地,将韋某編手中的糞瓢奪下,雙方方才各自散開。當天下午韋某編到當地公安機關報警。

2.一審判決

東蘭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自訴人韋某張無事實依據懷疑被告人韋某編與其丈夫韋B張有不正當關系,拿碗及玻璃瓶子到韋某編家門前砸爛并詛咒,在家中指桑罵槐,在村中公開辱罵被告人,其行為侵犯了被告人韋某編的合法權益,屬不法侵害。被告人韋某編在受到不法侵害後,未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自己上門找自訴人論理、争吵、打架,被自訴人刀傷後,用糞水淋放自訴人身上,其行為亦屬不法侵害,但不構成刑事犯罪。被告人韋某編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自訴人請求追究被告人韋某編侮辱罪的刑事責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訴人的代理人關于自訴人韋某張指控被告人韋某編犯侮辱罪成立的代理意見,不予采納。自訴人、被告人在本案中均有嚴重過錯,因此,各自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各自承擔責任。自訴人請求精神賠償,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被告反訴請求精神賠償,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3.二審判決

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韋某張無端懷疑被告人韋某編與其丈夫有不正當性關系,并到處造謠,案發當天在村中公開辱罵韋某編,其行為已構成以诽謗方式進行的民事侵權,屬不法侵害。被告人韋某編在受到不法侵害後,未通過合法途徑解決,采用糞水潑放自訴人身上,其行為亦屬不法侵害,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上訴人請求追究韋某編侮辱罪刑事責任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韋某張、韋某編在本案中均有嚴重過錯,各自造成的經濟損失,相互折抵,應由各自承受。故對自訴人請求判令韋某編賠償其經濟損失的上訴意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決适當,審判程序合法。

4.案件評論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行為人韋某編的行為是否構成侮辱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從該罪構成要件來看,侮辱罪侵犯的客體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對象必須是特定的自然人;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首先,必須有侮辱他人的行為,方式主要有暴力侮辱、言詞侮辱、文字侮辱。

其次侮辱他人必須是公然進行的。所謂公然是指在有第三者在場的情況下或者能夠使第三人看到的、聽到的方式進行侮辱,至于被害人是否在場不影響本罪成立。構成本罪,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程度。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目的。本案中對于韋某張上訴提出的韋某編用糞便自上往下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滿身糞便,而非僅潑放上訴人的背部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判認定行為人韋某編用糞便潑放上訴人背部有證人韋C的證言證實,且上訴人為行走自如之人,而韋某編卻是帶孕在身,按當時雙方力量對比,上訴人見将被糞便淋放自然要躲開,韋某編固不能将韋某張控制住并将糞便淋放上訴人,故韋某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自訴人韋某張無事實依據懷疑行為人韋某編與其丈夫韋B張有不正當關系,拿碗及玻璃瓶子到韋某編家門前砸爛并詛咒,在家中指桑罵槐,在村中公開辱罵被告人,其行為侵犯了行為人韋某編的合法權益,屬不法侵害。行為人韋某編在受到不法侵害後,未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自己上門找自訴人論理、争吵、打架,被自訴人刀傷後,用糞水淋放自訴人身上,其行為亦屬不法侵害,但構不成刑事犯罪。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因此本案不能認定被告人韋某編犯侮辱罪,不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韋某張、反訴原告人韋某編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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