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變更

情事變更

合同法規定的情勢變更原則
所謂“情事變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間,非因當事人雙方的原因,發生定約時難以預料的情事變更,如維持合同發生當時的效力,其履行顯失公平時,當事人一方可請求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變更或解除本項合同,以維持公允。[1]情事變更原則得到确立并在審判實踐中得以廣泛的适用,是20世紀20年代以後的事情。情事變更原則的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羅馬法。按照通說,情事變更原則起源于12-13世紀的注釋法學派着作《優帝法學階梯注釋》中的“情事不變條款”,即假定每一個合同均包含一個具有如下含義的條款: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存在,準予變更或解除合同。
    中文名:情事變更 外文名: 發布單位: 時間:合同有效期間 依據:《合同法》 國家:中國

立法概況

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立法或判例來确認情事變更原則,實為誠信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不過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情事變更之範圍的态度不盡一緻: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是不作區别的(見該法典第1148條之規定);而德國的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則力圖将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區分開來。(見《德國民法典》第157條、第242條及1924年的《第三次緊急租稅令》 、1925年的《增額評價法》 、1952年的《法官契約協助法》)

法哲學基礎

為了方便考察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哲學基礎,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質,本文先從其曆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紹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理論依據的學說,最後在總括的層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曆史沿革

至16、17世紀,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變條款得到廣泛适用。到18世紀後期,該條款的适用過于泛濫,損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嚴厲的批評并逐漸被法學家和立法者所摒棄。19世紀初曆史法學派興起,極力貶低自然法思想的價值,情事不變條款自然也不會有好的命運。之後興起的分析法學派,強調實證法,主張形式主義,重視合同嚴守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變條款愈喪失其重要性。情事變更原則得到确立并在審判實踐中得以廣泛的适用,是20世紀20年代以後的事情。一戰、二戰、資本主義經濟大危機、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戰的潮漲潮落,幾乎沒有哪個國家能擺脫“情事”的“變更”。在這種曆史背景下,學者們借鑒曆史上的情事不變條款,提出情事變更的種種學說,并經法院采納成為判決理由,最終成為當代民法的特别規範。

理論依據

關于情事變更的理論依據,理論上有不同的主張,概括起來,主要有:

⑴大陸法系

除約款說、相互性說、法律制度說和不可預知情況說等之外,頗有影響的有如下兩種:

①法律行為基礎說由德國學者歐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謂行為基礎,乃針對契約而言,是指在訂立契約時,當事人一方對特定環境存在發生的預想,這種預想須由相對方當事人也認知其重要性而沒有提出異議;或者是雙方當事人對訂約時特定環境的存在發生有共同預想。可見,所謂“基礎”是法律行為的客觀基礎,但确定标準卻是主觀标準。拉恩茨(larenz)為修正法律行為基礎說,提出應區分主觀法律行為基礎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的觀點。而雷曼(lehmamn)則認為嚴格劃分主觀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并無實際意義,應當将兩者結合起來考慮,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響應以某種情事轉變為前提,而情事是否發生變化則以“合同目的”作為判斷依據。

②誠信原則說該說認為情事變更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後,由于出現了訂約時所不可預見的情事,繼續履行會違背誠信原則,因此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我國學者大都以此為通說。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條款說由英國法官勞爾伯恩(loreburn)勳爵于1916年提出。該學說同情事不變條款說類似。

②合同基礎喪失理論為哥達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該說與法律行為基礎說有類似之處。

③公正合理解決理論《昂遜合同法》引述萊特(wright)勳爵的評論:“實質是,法庭或陪審團按照他所認為的什麼是公正合理,以一個事實判斷來決定問題。”因為審判過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達到公正合理地解決争議。

④義務改變理論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勳爵在1956年提出。他認為當法律行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事變更使合同義務變得不允許被履行時,将構成合同落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履行的已是與合同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完全不同的另一義務。總之,上述理論分别從不同角度為情事變更原則和合同落空原則提供依據。它們适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訂立後,合同關系消滅以前,當發生了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不可預料的事件,得變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結果,恢複公平狀态。

基本内涵

首先必須明确的是,情事變更原則從來是作為以合意說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則的例外原則。它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情事變更原則包括不可抗力與狹義的情事變更原則。本文所指為狹義的概念。情事變更原則謂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為或其它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緻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使發生原有效力,顯有悖于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時,應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規範。故嚴格說來,情事變更原則為關于法律效力的一般問題,應屬于民法總則之範圍。然而該原則事實上就合同關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為中心對之加以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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