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

法律術語
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人終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無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嚴厲的刑罰方法,主要表現在剝奪犯罪人終身人身自由。[1]
    中文名:無期徒刑 英文名:Life imprisonment 定義:一種嚴厲的刑罰 特征:絕對宣告刑

定義

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人終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無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嚴厲的刑罰方法,主要表現在剝奪犯罪人終身人身自由。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第八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确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條,無期徒刑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适用對象

刑法對非常嚴重的犯罪(主要是針對嚴重犯罪的結果加重犯、情節加重犯等)規定了無期徒刑,規定的方式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對于規定了死刑的犯罪,一般同時規定将無期徒刑作為選擇刑(個别條文例外);二是将無期徒刑規定為法定刑中的最高刑,在這種情況下同時規定将較長的有期徒刑作為選擇刑。一方面,由于對于未成年人不得判處死刑,所以,未成年人犯罪隻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适用無期徒刑。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另一方面,盡管從法律規定與理論上說,無期徒刑是剝奪終身自由,但由于法律同時規定了減刑、假釋、赦免等制度,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人事實上很少終身服刑。

根據刑法第383條第4款和第386條的規定,因貪污、受賄數額特别巨大,并使國家

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

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

釋”。(1)這裡的“終身監禁”并不是獨立的刑種,隻是對貪污、受賄罪的死緩減為無期徒

刑後的一種特殊執行方式。(2)這裡的“終身監禁”并不同于國外的單純關押式監禁,故有勞動能力的依然應參加勞動。(3)這裡的“終身監禁”隻是意味着不得減刑、假釋,或者說,“終身監禁”與“不得減刑、假釋”是同位語,故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暫予監外

執行。(4)這裡的“終身監禁”隻是基于特殊的社會背景,為了限制對貪污、受賄罪判處死刑而采取的過渡性措施,并不代表刑事立法的發展方向。

三、刑罰特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46條的規定,無期徒刑具有以下特點:

(一)無期徒刑屬于自由刑,剝奪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關押在一定的場所,使其沒有人身自由。

(二)羁押時間不能折抵刑期。由于無期徒刑沒有刑期可言,因此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羁押的時間不存在折抵刑期的問題;由于判決确定以前先行羁押并不是“實際執行”,故羁押時間也不能計算在作為減刑、假釋前提條件的實際執行刑期之内。

3、無期徒刑的基本内容也是對犯罪人實行勞動改造。根據刑法第46條的規定,被判處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具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刑法規定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人可以減刑、假釋,也在于促使犯罪人積極改造。因此,無期徒刑不同于某些國家刑法中的終身監禁。

4、必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根據刑法典第57條的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5、無期徒刑雖然是僅次于死刑的嚴厲刑罰方法,但同時作為死刑的替代起到了積極作用,事實上給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人提供了改惡從善的機會。相當多的死緩犯被減為無期徒刑,然後再被減為有期徒刑或者假釋,也說明了這一點。

四常見問題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幅度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确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有期徒刑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産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8條從嚴掌握,減刑後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有期徒刑的規定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這是因為:

1.對死刑、無期徒刑罪犯應當給予政治上的否定評價。政治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莊嚴權利,國家既然剝奪了罪犯的生命或終身自由,理應同時剝奪這種莊嚴的權利,以表示政治上對其懲罰和否定。

2.防止死刑罪犯遇赦、無期徒刑罪犯假釋後利用政治權利再犯罪。死刑判決,從宣告經核準到執行必須經過一定的時間,在此期間,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可能遇到特赦而不執行死刑;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也可能被假釋出獄。如果在判決的當時,不宣告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這類罪犯被赦免或者假釋以後仍享有政治權利,還可以利用政治權利危害社會。

3.有利于處理與罪犯有關的某些民事法律關系。罪犯的生命或終身自由雖然被剝奪,但有些權利,卻有可能被他人代為行使。例如,罪犯以前有著作,他們的親屬還有可能代其行使出版權。剝奪這類罪犯政治權利終身,就有了禁止他們的親屬代行這種權利的法律依據。

(三)無期徒刑的執行内容

對于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無論在哪一個執行機關執行,都要貫徹教育和改造相結合的方針。通過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這兩項基本手段,把犯人改造成為擁護社會主義的守法公民和社會主義建設的有用之才。對于少年犯,則應貫徹“教育改造為主,輕微勞動為輔”的方針,實行半天學習,半天勞動的制度,着眼于教育、挽救、感化。組織他們學文化,學技術,進行道德、法制、人生觀等思想政治教育,逐步把他們教育改造成為遵紀守法,遵守公德,熱愛祖國,熱愛勞動,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生産技能的建設社會主義的有用人才。

在對犯罪人執行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時候,必須做好下述幾個方面的工作:

1、對罪犯必須實行嚴格的監管

罪犯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說明其罪行相當嚴重或是非常嚴重,對這樣的罪犯必須實行嚴格的監管,嚴格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和活動範圍,嚴密監視他們的言行舉動,防止他們進行破壞和搗亂,以維護監獄的正常監管秩序。這種嚴格監管既是監獄執行刑罰的必備前提,也是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本身的必然屬性。隻有在嚴格監管的條件下,才能談得上對罪犯的改造,否則,罪犯會由于感受不到刑罰懲罰的壓力而缺乏接受改造的外力。對罪犯而言,他們不可能有自我改造的主動性和自覺性,隻有營造一種氛圍,使罪犯感到不改造就沒有出路,才能促使他們從被迫接受改造逐步過渡到自覺接受改造,這種氛圍的營造主要依靠的就是嚴格監管。

2、對罪犯必須實行勞動改造

《監獄法》規定,凡有勞動能力的罪犯,都必須參加勞動,本法、《刑事訴訟法》也有同樣的規定。法律的這些規定表明,監獄對罪犯執行刑罰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組織他們進行勞動改造。監獄對罪犯的勞動改造具有三個方面的重要意義:其一,罪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與他們輕視勞動、好逸惡勞的思想有很大的關系,改造罪犯的根本在于改變他們的思想,而改變他們的思想必須從最基礎的行為做起。按照馬克思主義的原理,勞動是人類最基本的活動,這一點決定了罪犯在監獄必須參加勞動。其二,罪犯在監獄所參加的勞動并不是無效勞動,而是通過勞動生産出産品,這些産品既是罪犯的勞動成果,也是社會的物質财富。罪犯實施的犯罪行為,對國家、對社會、對他人都必然造成這樣或那樣的損害,他們通過勞動生産出的産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認為是對他們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一種補償。從這個意義上說,罪犯也必須參加監獄組織的勞動。其三,罪犯在監獄服刑,除極個别的人外,刑期無論長短總是有期限的,他們終究還要回到社會上去,在社會中生活,而在社會上立足的根本之點在于要有一定的謀生手段,監獄組織罪犯參加勞動實際也是在為他們今後回歸社會後的生活出路打基礎,從這個角度看,監獄組織罪犯參加勞動是必然的。罪犯在監獄參加的勞動既是改造罪犯的一種手段,又是刑罰執行的基本内容之一,這是罪犯勞動的雙重屬性。

3、對罪犯必須實行教育改造

當今世界各國刑罰發展的總趨勢就是教育刑的思想占主導地位,這種發展趨勢是不可逆轉的。我國刑罰的形式雖然在不同的時期有所變化,但在對罪犯适用刑罰的根本宗旨在于預防犯罪這一點上是始終堅持如一的。監獄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沒有教育内容的刑罰隻是單純的懲罰,而單純的懲罰不可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對罪犯執行刑罰就要強迫他們進行勞動改造,這也是比較容易做到的,因為對罪犯來說這是不可選擇的。對罪犯的教育改造則是促使其思想轉變的過程,思想的轉變隻靠外力的強迫是不行的,必須采取切實有效的方法,使罪犯在提高認識的基礎上主動轉變思想。因此,對罪犯的教育改造是刑罰執行中最為困難的内容,但又是必須做的一項工作。教育改造與勞動改造一樣,既是改造罪犯的一種手段,又是刑罰執行的基本内容之一,也具有雙重屬性。

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監獄法》的規定給予報酬,同時應當執行國家關于勞動保護的規定。罪犯在勞動中緻傷、緻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無期徒刑的執行場所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執行徒刑的場所包括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看守所。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十日以内将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将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将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案例剖析

李達某受賄案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案例/ 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 2014.10.13 / 一審

1、案例詳情

被告人李達某。曾任廣西壯族自治區某市人民政府市長,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某市委書記,某市人大常委會主任。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受賄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達某受賄一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由吉林省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偵查,2014年1月10日偵查終結。同日,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将案件依法交由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受理後,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李達某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訊問了李達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補充偵查兩次;因案情重大複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2014年7月25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依法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李達某的犯罪事實如下: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某市委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協副主席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深圳市錦新明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某某、某市鐘山縣人民政府原縣長譚某某等17個單位和個人在工程承攬、項目開發、職務晉升、企業發展等事宜上提供幫助,直接或通過其子李炜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财物共計折合人民币10950732元。

一、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鐘山縣人民政府原縣長譚某某的請托,為譚某某升任中共鐘山縣委書記一職提供幫助,并承諾為譚某某調任某市市直機關工作提供幫助。2003年春節前至2010年中秋節前,李達某先後17次收受譚某某給予的人民币24萬元和美元0.8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币301168元。

二、2003年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廣西桂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溫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承建的某市火電廠項目、220KV線路工程項目和某市上程水電站工程項目的征地拆遷、融資貸款等事宜提供幫助。2003年11月至2011年春節前,李達某先後25次收受溫某某給予的人民币54萬元、港元7萬元、美元1萬元,以低于市場價人民币306434元的價格購買南甯市佳得鑫水晶城A2901号房屋一套,共計折合人民币990514元。

三、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廣裕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呂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帝景灣”房地産項目的征地拆遷、土地補償等事宜提供幫助。2004年春節前至2008年春節前,李達某先後15次收受呂某某給予的人民币117萬元和港元13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币1307887元。

四、2004年春節前至2006年中秋節前,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臨江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靈峰花園”房地産項目的征地拆遷、項目推進等事宜提供幫助。其間,李達某先後4次收受莫某某給予的人民币27萬元。

五、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科信達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解決企業用電事宜提供幫助。2005年春節前至2010年春節後,李達某先後11次收受周某某給予的人民币23萬元、港元10萬元、美元0.5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币361679元。

六、2004年,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桂峰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解決企業用電事宜提供幫助。2005年春節前至2011年5月,李達某先後8次收受周某某給予的人民币26萬元、港元10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币360845萬元。

七、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上程電力有限公司董事長鄭某的請托,為工程水電站項目征地拆遷、用地審批等事宜提供幫助。2005年春節前至2009年春節後,李達某先後5次收受鄭某給予的人民币11萬元。

八、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紫雲景區旅遊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傅某某、董事徐某某的請托,為紫雲洞景區進景區道路維修事宜提供幫助,2005年春節前和2006年春節前,李達某收受傅某某、徐某某給予的人民币各2萬元,共計人民币4萬元。

九、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洛湛鐵路建設工程指揮部副指揮長黃某某的請托,為洛湛鐵路工程項目的征地拆遷事宜提供幫助。2005年中秋節前和2006年春節前,李達某先後2次收受黃某某給予的人民币15萬元和人民币20萬元,共計人民币35萬元。

十、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桂東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覃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彙豪國際城”房地産項目的宣傳事宜提供幫助。2006年春節前和2007年春節前,李達某先後2次收受覃某某給予的人民币各5萬元,共計人民币10萬元。

十一、2004年3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西麥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長謝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在解決企業用電和企業發展等事宜上提供幫助。2006年春節前至2011年10月,李達某先後13次收受謝某某給予的人民币9萬元和澳元0.3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币108165元。

十二、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商人李某某的請托,為其承攬某市建設路改造工程項目及結算工程款提供幫助。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李達某先後2次收受李某某給予的人民币4萬元,通過其子李炜收受李某某給予的人民币80萬元和位于北京“億城天築”小區價值人民币1119989元的房屋一套以及價值人民币155134萬元的大衆牌波羅型汽車一輛,共計折合人民币2115123元。

十三、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東海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葉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承攬某市林業局綜合服務商住樓項目提供幫助。其間,李達某先後3次收受葉某某給予的人民币19萬元,美元1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币268965元。

十四、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廣西龍光廣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郭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廣賀高速公路某段項目的征地拆遷事宜提供幫助。其間,李達某先後4次收受郭某某給予的人民币共計10萬元。

十五、2007年6月至2007年底,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聯佳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某市金辰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某的請托,為聯佳礦業有限公司企業發展和金辰礦業有限公司道路修建、項目申報等事宜提供幫助。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李達某先後4次收受張某給予的人民币共計10萬元。

十六、2006年至2008年初,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深圳市錦新明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承攬永賀高速公路某段建設項目提供幫助。2007年12月至2011年9月,李達某先後13次收受劉某某給予的人民币共計390萬元。

十七、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達某利用其擔任中共某市委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協副主席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市桂鑫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某的請托,為該公司經營發展提供幫助。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李達某先後3次收受陳某給予的人民币10萬元、港元8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币166386元。

被告人李達某到案後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折合人民币6957555元的受賄犯罪事實。

2、法院認為

2014年8月28日,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李達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直接或通過其親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達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達某受賄數額特别巨大,論罪應對其判處無期徒刑。鑒于李達某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态度較好,案發後積極配合追繳贓款贓物,檢舉他人犯罪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對其可從輕處罰。

2014年10月13日,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法 (1997修訂)》(編者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公布日期1997.03.14,現時效性已被修改)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李達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沒收個人财産人民币二百萬元。

二、扣押在案的受賄所得贓款贓物人民币214萬元、港币8萬元、美元3.32萬元、上海大衆“POLO”牌轎車一輛、北京市豐台區樊羊路69号“億城天築”5号樓2單元301室商品住宅一套,依法上繳國庫。贓款不足部分,繼續追繳,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達某在法定期限内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3、案例要旨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直接或通過其親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特别巨大,論罪應判處無期徒刑,但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态度較好,案發後積極配合追繳贓款贓物,檢舉他人犯罪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的,可從輕處罰。

陳某故意傷害案

案例來源:其他案例 /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二審

1、案件詳情

原公訴機關:惠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越南名TRANVANHUNG)。

上訴人陳某與劉如某均系越南偷渡來華務工人員。2014年初,二人因瑣事發生争吵,劉如某叫人将陳某砍傷。陳某因傷住院。期間,其在越南的父親病重身亡,陳某因傷無法回家看望,為此對劉如某更加懷恨在心。2014年4月27日20時許,陳某在惠州市潼橋鎮綜合市場一商店門前打台球時,看見劉如某,便走到劉的身邊,趁劉如某不備用右手抱住劉的肩膀,左手拔出随身攜帶的尖刀向劉如某上身部位捅了數刀,随後逃離現場,并将作案刀具丢棄在路邊的草叢中。劉如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劉如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銳器(類單刃尖刀)刺戳緻心髒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2、法院認為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無視中國法律,持刀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緻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因被害人存在過錯,且被告人陳某在偵查及庭審階段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況,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遂作出判決: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附加驅逐出境。

宣判後,陳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歸案後坦白交代作案經過,認罪态度好。2.被告人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3.被害人存在過錯。一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減輕處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陳某無視中國法律,持刀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緻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定罪準确,審判程序合法。但是,原判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外國籍被告人陳某附加驅逐出境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判決:“1.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陳某的定罪部分。2.撤銷原判對陳某的量刑部分。3.上訴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

3、案例評論

刑法上的驅逐出境是國家主權原則在刑罰制度中的體現。如果犯罪的外國人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内存在危害我國國家和公民利益之虞,人民法院可對其單獨判處或者附加判處驅逐出境,以消除其在我國境内實施犯罪的可能性。

實踐中,法院會綜合考慮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來決定是否對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外國人單獨或附加适用驅逐出境。當外國人所犯罪行較輕而又不必判處主刑時,可以對其獨立适用驅逐出境,并從判決确定之日起執行;對于罪行嚴重、社會危害性大的外國人,判處有期徒刑的同時附加判處驅逐出境,并從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執行。

對于驅逐出境到底能否附加适用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外國籍被告人,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在判項中附加判處驅逐出境。既然對罪行比較嚴重的外國人,在判處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附加判處驅逐出境,那麼被判處無期徒刑、死緩的外國人,其社會危害性顯然大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外國人。此外,根據我國減刑、假釋制度,被判處無期徒刑、死緩的罪犯絕大部分最終均能被減為有期徒刑或者假釋,對其有驅逐出境的執行空間。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社會危害性較低的外國人刑滿後被驅逐出境,而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緩的、社會危害性較高的外國人刑滿後則無需驅逐出境,似乎情理不通。但直接在宣告刑中附加驅逐出境,則否認了被判處無期徒刑、死緩的被告人因不認罪、悔罪被終身監禁甚至因為死緩期間故意犯罪被立即執行死刑的可能,亦不可取。因此主張在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宣告刑中不予直接适用驅逐出境,而是在獲減刑後再附加驅逐出境。

對此,本案二審合議庭認為,對外國籍被告人被判處無期徒刑、死緩的同時不宜附加驅逐出境。理由如下:

無期徒刑是剝奪罪犯終身自由的一種刑罰方法,其不具有附加适用驅逐出境的可能性。雖然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可以被宣告減刑或者假釋,從而在刑罰執行完畢或假釋考驗期滿時具有适用驅逐出境的可能性,但罪犯能否真正被減刑或假釋,隻是一種理論上的可能,還要取決于其在服刑期間是否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等情節。因此,絕不能對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時,就“事先預設”其日後必然會被減刑或假釋,從而對其附加适用驅逐出境。死緩同理,不能預先設定被判處死緩的外國人日後必然會被減為無期徒刑進而被減為有期徒刑,或者否認二年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被立即執行死刑的可能性從而對其附加适用驅逐出境。

至于對判處無期徒刑、死緩的外國籍被告人如果減為有期徒刑之後有必要附加驅逐出境的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目前仍存在較大分歧。有觀點認為應當在罪犯減刑為有期徒刑時一并附加驅逐出境,但相反的觀點認為增加刑種有變相加重刑罰之嫌,不符合減刑的一般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在刑期執行完畢時由外國人管理機關作出驅逐出境的決定。

4、案例要旨

外國籍行為人在中國境内因持刀傷人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其存在被終身監禁的可能性,不宜在宣告刑中同時适用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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