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

合同法中關于合同解除的一項規則
情事變更原則是一個很複雜的問題,在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見。學者、法官大都贊成明确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認為這樣可以公平、合理地解決在特殊情況下發生的特殊問題,及時打開某些死結,以促進經濟流轉,維護社會公平。而一些經濟工作者則不同意把情事變更原則正式寫進《合同法》,認為此舉容易導緻該原則的濫用,有礙合同嚴肅性之保持。兩派相争,終因反對力量過于強大,關于情事變更原則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後時刻被否定,沒有被寫進我國新《合同法》。
  • 中文名:情事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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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釋義:一個很複雜的問題
  • 分類:廣義和狹義之分
  • 理論依據:大陸法系除約款說

全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修訂信息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情勢變更,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n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确定是否變更或解除。

内容解讀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緻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于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确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法哲學基礎

為了方便考察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哲學基礎,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質,本文先從其曆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紹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理論依據的學說,最後在總括的層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曆史沿革

情事變更原則的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羅馬法。無論在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之傳統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真正适用。羅馬法所堅持的“合同嚴守”原則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絕對合同”理念無一例外地拒絕在合同效力領域外留有認允合同當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響合同效力的空間。這一原則體現了法律思想上堅持純粹形式主義的觀念。而實際上,羅馬法時期的契約可分為嚴法契約與寬法契約,寬法契約的内容已包含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這就不得不考慮情事的變更。所以情事變更存在于羅馬法時期是必然的,但還沒有作為一項固定的原則或制度被确立下來。13按照通說,情事變更原則起源于12-13世紀的注釋法學派着作《優帝法學階梯注釋》中的“情事不變條款”,即假定每一個合同均包含一個具有如下含義的條款: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存在,準予變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紀,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變條款得到廣泛适用。到18世紀後期,該條款的适用過于泛濫,損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嚴厲的批評并逐漸被法學家和立法者所摒棄。19世紀初曆史法學派興起,極力貶低自然法思想的價值,情事不變條款自然也不會有好的命運。之後興起的分析法學派,強調實證法,主張形式主義,重視合同嚴守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變條款愈喪失其重要性。情事變更原則得到确立并在審判實踐中得以廣泛的适用,是20世紀20年代以後的事情。一戰、二戰、資本主義經濟大危機、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戰的潮漲潮落,幾乎沒有哪個國家能擺脫“情事”的“變更”。在這種曆史背景下,學者們借鑒曆史上的情事不變條款,提出情事變更的種種學說,并經法院采納成為判決理由,最終成為當代民法的特别規範。

理論依據

關于情事變更的理論依據,理論上有不同的主張,概括起來,主要有:

⑴大陸法系除約款說、相互性說、法律制度說和不可預知情況說等之外,頗有影響的有如下兩種:

①法律行為基礎說由德國學者歐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謂行為基礎,乃針對契約而言,是指在訂立契約時,當事人一方對特定環境存在發生的預想,這種預想須由相對方當事人也認知其重要性而沒有提出異議;或者是雙方當事人對訂約時特定環境的存在發生有共同預想。可見,所謂“基礎”是法律行為的客觀基礎,但确定标準卻是主觀标準。拉恩茨(larenz)為修正法律行為基礎說,提出應區分主觀法律行為基礎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的觀點。而雷曼(lehmamn)則認為嚴格劃分主觀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并無實際意義,應當将兩者結合起來考慮,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響應以某種情事轉變為前提,而情事是否發生變化則以“合同目的”作為判斷依據。

②誠信原則說該說認為情事變更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後,由于出現了訂約時所不可預見的情事,繼續履行會違背誠信原則,因此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我國學者大都以此為通說。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條款說由英國法官勞爾伯恩(loreburn)勳爵于1916年提出。該學說同情事不變條款說類似。

②合同基礎喪失理論為哥達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該說與法律行為基礎說有類似之處。

③公正合理解決理論《昂遜合同法》引述萊特(wright)勳爵的評論:“實質是,法庭或陪審團按照他所認為的什麼是公正合理,以一個事實判斷來決定問題。”因為審判過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達到公正合理地解決争議。

④義務改變理論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勳爵在1956年提出。他認為當法律行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事變更使合同義務變得不允許被履行時,将構成合同落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履行的已是與合同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完全不同的另一義務。

總之,上述理論分别從不同角度為情事變更原則和合同落空原則提供依據。它們适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訂立後,合同關系消滅以前,當發生了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不可預料的事件,得變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結果,恢複公平狀态。

效力

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适用的第一效力為變更合同,第二效力為提前終止或解除合同。并認為如依變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結果,第二步始應采取使其關系終止或消滅之措施。然而有學者認為“如果該當事人将該合同變更并使它在經過這一變更而已經排除了這一後果(指顯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麼在這種情形下再将該合同解除對其而言不僅純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該合同已經履行而終止從而無從談起。可見在情事變更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在事實上或者隻能夠變更合同,或者隻能夠解除合同,而絕不可能先變更合同然後再解除合同。”19本文認為該觀點是不準确的,因為當事人的主觀認識同客觀情況可能存在偏差,從而其變更行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變更所導緻的顯失公平,故進一步需終止或解除合同。 事實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斷誰對誰錯而抑惡揚善,而是保證和促進經濟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轉,相應的,情事變更原則也不應以扼殺一個個合同為樂事,而應盡量促使當事人維持交易關系。此即成為現

代潮流的“調整理論”。具體做法是發生情事變更後法院勸誡或責成當事人對合同權利義務予以重新考慮并再協商,使之适應變化了的新情事。根據學者勝本正晃的觀點,因為“當事人當初希望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進行法律行為,故在法律生活的積極性保護上更希望盡量發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變更原則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調整。20學者北山修悟認為關于合同調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合同的長期性與複合性;②合同解消的不妥當性較大;③不确實的要素多;④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國家或公企業的存在。21日本學者五十岚清根據德國的norberthorn教授的再交涉義務理論,認為情事變更時首先應在當事人之間就合同調整進行商談(再交涉)。根據情況,如沒有商談的餘地,有時就會導緻合同的解消。如再交涉一緻的話,被調整的合同就會支配今後的當事人。如再交涉不一緻的話,就會是由法院等進行強制性調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維持合同)的某一種情況。22另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14條之規定精神,合同當事人在情事變更發生後也負有防止損害擴大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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