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是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修訂時間:1991年4月9日 施行時間:1991年4月9日

修訂信息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2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一、管轄

二、回避

三、訴訟參加人

四、證據

五、期間和送達

六、調解

七、保全和先予執行

八、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九、訴訟費用

十、第一審普通程序

十一、簡易程序

十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

十三、公益訴訟

十四、第三人撤銷之訴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十六、第二審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審判監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執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别規定

二十三、附則

基本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指由國家制定或者認可的,關于調整民事訴訟活動,确定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法律規範。 民事訴訟法有狹義與廣義之分,前者是指法典式的民事訴訟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後者是指民事訴訟法典以外的國家憲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民事訴訟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有關民事訴訟的解答、批複、意見等司法解釋性的文件,對民事訴訟也具有規範作用,屬于廣義的民事訴訟法範圍。2012年8月31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增加了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是國家規定處理民事審判程序的法律,是我國重要的法律之一。

該法在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通過并頒布實施。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修定法律在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上通過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法同日被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詳細介紹

概念

民事訴訟法是國家規定處理民事審判程序的法律,是現代國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它是法院審判民事案件和一切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所必須遵守的準則,是法院對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個人的民事權益實行司法保護的程序法。

性質

民事法律關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成立,在平等地位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有别于一般社會關系。民法是大陸法系特有的術語,是人類對法律體系,尤其是部門法學科認識的産物。在法律體系中民法屬于實體部門法,與刑法、行政法并列而僅次于憲法的實體部門法,這些實體部門法對應的是程序法。

區别

民事訴訟法,是法學體系中的一門民事法學,基本解釋原則與民事法學原則相同。民訴法學初期,民訴法的基本概念,理論體系有追随民法學的傾向,後又逐漸分離,民訴法學欲擺脫民事法學的範疇和理論,建立獨立的概念和體系,以實現訴訟法學的獨立。民法是實體法,訴訟法是程序法。

劃分

對于不同民事訴訟規範的區分,在于揭示其不同特點,掌握其不同的内容,在學習和運用中将不同的民事訴訟規範密切結合起來,全面理解和掌握民事訴訟的法律法規。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屬于大陸法系,是在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具有安排科學、體例新穎、結構嚴密的特點。随着我國改革開放的發展,将有一些新的訴訟程序制度來充實和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法。

司法解釋

在1991年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與民事訴訟法有關的司法解釋,其中重要的司法解釋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8次會議讨論通過)法發〔1992〕22号(以下簡稱《民訴若幹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法釋〔1998〕15号(以下簡稱《執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證據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0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10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簡易程序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1次會議通過)(以下簡稱《民事調解規定》);

其他比較重要的司法解釋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1994年12月22日發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79次會議讨論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02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幹規定(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02次會議讨論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适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幹規定之一(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02次會議讨論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幹規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5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在這些司法解釋中,《民訴若幹意見》無疑是最為重要的,該司法解釋共320條,《民事訴訟法》的所有條文隻有270條,從訴訟管轄、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證據直至各種審判程序、執行程序等民事訴訟的主要制度、程序都作了規定。《執行規定》共137條,《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執行的規定為30條,對執行機構、執行管轄、執行的申請和移送、執行前的準備、金錢給付的執行、交付财産和完成行為的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的适用、執行中止、終結、結案和執行回轉、委托執行、協助執行和執行争議的協調執行監督等問題作了規定。

《證據規定》共83條,《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執行的規定為12條,對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舉證期限和證據交換、質證、證據的審核認定等問題作了規定。《簡易程序規定》共34條,《民事訴訟法》中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為5條,對簡易程序的适用範圍、起訴與答辯、審理前準備、開庭審理、宣判與送達等問題作了規定。《民事調解規定》共24條,《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民事調解的規定為7條,對調解的适用範圍、調解如何具體進行、調解與和解的關系、調解異議的處理等問題作了規定。

在上述司法解釋中,《民訴若幹意見》内容最全面、豐富,實際上可以說是《民事訴訟法》的實施細則,它的出台,與我國司法機關的傳統做法是一脈相傳的。國家頒布一部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一個落實該法律的司法解釋,以使得法律中的一些原則或概括性的規定好體制度或程序作出一些具體的規定。

毋庸置疑,這些司法解釋對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或者加強法律相關條文的可操作性方面在民事訴訟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它也從另一個側面折射出國家在立法上的不足,法律條文的過于概括或粗疏,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司法解釋來彌補。同時也說明我們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存在一些不足,有必要通過實踐進行修改。而現行的這些司法解釋,對我們修改《民事訴訟法》應當說具有很重要的參考價值。

主要特征

同其他訴訟法相比較,民事訴訟法有如下特征:

(1)民事訴訟法是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等的部門法。它調整的是民事訴訟關系和民事訴訟活動,這種調整對象是特定的,是其他部門法無法調整的。

(2)民事訴訟法是民事訴訟的程序法。民事訴訟法是關于民事訴訟活動時應遵守的法律規定。主要内容是民事訴訟主體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以及保障民事訴訟主體訴訟權利和落實訴訟義務的規定。

(3)民事訴訟法具有廣義性。民事訴訟法的廣義性是與民事訴訟的廣泛性相适應的,由于民事訴訟廣泛适用于民事、經濟、勞動争議、專利、商标、海事、債務催償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特殊類型的案件,因此民事訴訟法也就廣泛地适用于民事訴訟範圍的各類案件的訴訟。

(4)處分原則和調解原則的特有性。處分原則和調解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特有原則,不同于刑事訴訟法的強制原則,這是由民事活動本身所決定的,這也是與其他訴訟法律相比較的最明顯的法律特征。

主要原則

基本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依據憲法,參照人民法院組織法有關規定确立的基本原則(簡稱共有原則)7個,民事訴訟法特有的基本原則(簡稱特有原則)有8個。

共有原則

這類原則有:民事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則;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民事案件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對訴訟當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檢察監督原則。

内容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任務、适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确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地進行。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财産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适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管轄

第一節級别管轄

第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地域管轄

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緻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緻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由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确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出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侵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産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産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财産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與争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别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争議,由争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章審判組織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一條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二條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四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适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内,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内作出複議決定,并通知複議申請人。

第五章訴訟人

第一節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并可以複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複制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條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并且有權提起反訴。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标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标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标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條訴訟标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适用該判決、裁定。

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衆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标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标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内,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第二節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诿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五十九條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條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确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證據

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确保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内提供證據确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适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别真僞,審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隐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六十九條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七十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别真僞,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确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确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确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确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第八十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應當将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八十二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内。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内,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 送 達

第八十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五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六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七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确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八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九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九十條 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第九十一條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調解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内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條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财産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将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财産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條 财産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産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财産的人。

财産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 财産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

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不先予執行将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産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财産損失。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章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一十條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诽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僞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的;

(三)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财産,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财産,轉移已被凍結的财産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诽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财産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财産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财産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币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條 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

拘傳應當發拘傳票。

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采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産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

第十一章訴訟費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财産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确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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