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正職行政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産生。社會團體法人的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的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1]
    中文名:法定代表人 外文名:Legal representative 适用領域: 所屬學科:

定義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産生。社會團體法人的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的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法定代表人的定義及行為的法律後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職務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的執行機構】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内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的組織機構及法定代表人】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産生。

第九十一條 【社會團體法人的章程及組織機構】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的權利】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财産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複。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内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五百零四條 【越權訂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五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變化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常見問題

法定代表人的特征

1、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章程所确定的自然人。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

3、法人的法定達标人是法人的主要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的訴訟地位

在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隻有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或代表法人進行訴訟。法定代表人可以授權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民事主體作為法人的代理人,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或進行訴訟。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員未經法定代表人授權,不得以法人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或進行訴訟。法定代表人的權限可以受到法人章程或法人權力機構的限制,但該項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對第三人的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在訂立合同時超越權限,對于這種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的标準是相對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如果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超越權限,這個相對人就是非善意的,訂立的這個合同就不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就可以以此對抗非善意的相對人,主張合同無效或者不生效。如果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訂立合同超越權限,且無過失,即相對人為善意的,則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發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超越權限而對抗善意相對人,不得主張該合同無效。

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責任的規定

1、法人為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

(1)須有加害他人的侵權行為。(2)須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造成損害。(3)須因執行職務的行為發生。執行職務的行為,一是執行職務本身的行為或者職務活動本身,二是與職務行為相關聯的行為。法人承擔的責任形态是替代責任,即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害,由法人承擔責任。

2、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承擔規則是:

(1)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的損害,由法人承擔賠償責任。

(2)法人承擔賠償責任之後,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執行職務中造成他人損害是有過錯的,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要求追償。

法律辨析

關于法定代表人與法人的區别

1、内部關系方面

法定代表人與法人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如法定代表人屬于雇員的範疇,如很多傳統國企;也有很多上市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屬于委托合同關系。

2、外部關系方面

法定代表人對外以法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時,其與法人之間并非代理關系,而是代表關系,即法定代表人對外的職務行為即法人行為,其後果自然由法人承擔。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職權來自法律的明确授權,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權委托書。法人不得以其自身對法定代表人的内部權限限制(如源自章程或者權力機構的規定)對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分析

案例:XX環保科技集團(某省)有限公司與中X環保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上訴案——公司内部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争議應以股東會決議判定

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法律規定對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其意義在于向社會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權的基本狀态。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及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權而産生的外部争議,應以工商登記為準。而對于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産生的内部争議,則應以有效的股東會任免決議為準,并在公司内部産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

【案号】一審:(2013)閩民初字第43号 二審:(2014)民四終字第20号

【案情】

原告(二審被上訴人):XX環保科技集團(某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被告(二審上訴人):中X環保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保科技公司)。

環保科技公司系于2001年在新加坡注冊成立的公司,公司類别為有限股份上市公司。

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應環保科技公司的申請,裁定環保科技公司進入司法管理程序,委任Seshadri和餘某為環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個别司法管理人,主管公司的日常事務、業務及财産,以便對公司進行整頓或者保留其全部或部分業務以便公司可持續經營,及(或)取得比解散企業更有利的企業資産變現等。2011年1月20日,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書面決議,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變更為何某,将董事田某、潘某、陳某變更為Seshadri、餘某、何某。

2012年3月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根據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Seshadri和餘某的申請,裁定将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司法管理命令延期至2012年5月2日,批準Seshadri和餘某辭任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之職,并委任Hamish自本命令之日起擔任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其中包含了繼續進行由前司法管理人在原訴傳票中提起的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等。Hamish于2012年明19日簽署授權委托書,委托丹某、鄧某律師作為環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參加本案一審、二審、執行等所有程序。2012年3月30日,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再次作出書面決議和任免書,免去何某XX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職務,委派保某為XX公司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免去Seshadri、餘某、何某三人的XX公司董事職務,委派保某、徐某、宋某三人為XX公司董事,任期均為3年。

2013年1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ORC 336/2013清盤令,任命Hamish等三人為環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個别清盤人。

XX公司系于2004年經某省省人民政府商外資字[2004]0009号文件批準的外國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自2005年9月起至今,該公司股東為環保科技公司。2012年12月18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洪某。

2008年6月30日,某省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作出閩外經貿資[2008]251号批複,同意XX公司投資總額由2.3億元增至5億元,注冊資本由1.3億元增至3.8億元,增資部分應按公司修訂章程規定的期限到資,并核準了XX公司就上述變更事項簽訂的補充章程。補充章程就增資款及繳納時間載明:增資部分全部由環保科技公司以等值外彙現金投入,首期繳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冊資本,餘額在變更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年内繳清。

2008年、2009年環保科技公司向XX公司繳納了兩次增資款,至此,XX公司實收注冊資本為185221300元。2010年8月18日,XX公司向某省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判令環保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增資款4900萬元。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支持了XX公司的訴訟請求,環保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某省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環保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按照生效判決支付了增資款4900餘萬元。XX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辦理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變更後,XX公司的注冊資本為3.8億元,實收資本234616431.4元。至2013年7月25日,環保科技公司對XX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資款未到位。

XX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環保科技公司履行股東出資義務,繳付增資04500萬元。

環保科技公司則以保某為XX公司合法的現任董事長,XX公司的起訴狀和授權書是無權人員盜用公司印章而為,未經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無效起訴等理由,請求法院駁回XX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某省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環保科技公司的民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為能力事項,應适用新加坡法律;二是XX公司系在中國注冊的外商獨資企業,屬于中國法人,環保科技公司作為XX公司的唯一股東,對XX公司行使包含出資在内的相關權利義務應适用中國法律。

關于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XX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系真實意思,且該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中止訴訟的情形。環保科技公司未履行股東足額繳納出資的法定義務,侵害了XX公司的法人财産權,XX公司有權要求環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補足出資。就環保科技公司出資不足金額,XX公司在本案中僅主張環保科技公司繳納4500萬元,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環保科技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公司繳納出資款4500萬元。

環保科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庭審時,XX公司對環保科技公司的訴訟代表權及委托代理人資格提出了異議,認為清盤人無權代表環保科技公司參加本案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涉外股東出資糾紛。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盤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為能力等事項,應當适用環保科技公司的登記地即新加坡法律;XX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以及股東出資義務等事項,應當适用中國法律。

關于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代表權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資格是否有效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環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其已經按照新加坡法律先後進入司法管理以及清盤程序,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盤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參加本案訴訟,應當按照新加坡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根據新加坡公司法227G(2)以及272(2)(a)的規定,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盤人均有權代表公司進行相關訴訟,亦有權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XX公司系中國法人,其提供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并提供了加蓋XX公司公章的授權委托書,符合中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XX公司的代理人有權參加本案訴訟。

關于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的問題。環保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審受理後另行提起了數個關聯訴訟,雖然部分案件涉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問題,但本案的争議焦點之一就是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與股東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誰能代表XX公司意志的問題。鑒于環保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已經就該問題提出了實質性抗辯,本案審理範圍當然包括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問題。本案應當對該問題作出認定,無需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中止審理的情形。

關于XX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問題。XX公司是環保科技公司在中國境内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按照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和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XX公司屬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組織機構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權均由其唯一股東環保科技公司享有。環保科技公司進入司法管理程序後,司法管理人作出了變更XX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決議。根據新加坡公司法227G的相關規定,在司法管理期間,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獲得的權力及職責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因此,本案中應當對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的上述決議予以認可。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公司董事會作為股東會的執行機關,有義務執行股東會或公司唯一股東的決議。XX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其唯一股東環保科技公司的決議,辦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由于XX公司董事會未執行股東決議,造成了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與股東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緻的情形,進而引發了争議。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法律規定對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其意義在于向社會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權的基本狀态。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權而産生的外部争議,應以工商登記為準。而對于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産生的内部争議,則應以有效的股東會任免決議為準,并在公司内部産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環保科技公司作為XX公司的唯一股東,其作出的任命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決議對XX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訴時,環保科技公司已經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進行了更換,其新任命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對XX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因此,本案起訴不能代表XX公司的真實意思,應予駁回。鑒于XX公司的起訴應予駁回,對于保某代表XX公司申請撤訴是否應予準許、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環保科技公司是否應當履行出資義務等問題,均無需再行審理。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終審裁定:撤銷某省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決;駁回XX公司的起訴。

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的事實并不複雜,自2005年9月起至今,XX公司的唯一股東為注冊于新加坡的環保科技公司。XX公司經批準增資後,環保科技公司并未如期完成注資,随即又與XX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産生了矛盾。環保科技公司作出了兩次董事會決議,要求變更XX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于XX公司董事會未執行唯一股東的決議,反而由其實際控制人利用相關文件完成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并請求法院判令環保科技公司繼續注資,引發了本案争議。本案有兩個問題值得探讨和研究,一是法律适用問題;二是外商獨資企業即一人公司的公司代表權問題,具體而言即是公司股東任免的法定代表人與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不一緻時應如何處理。

XX公司的唯一股東環保科技公司系在新加坡登記的法人,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适用登記地法律”的規定,涉及本案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盤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以及環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作出了變更XX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決議是否有效等問題,應适用新加坡法律。本案上訴人XX公司系在中國注冊的外商獨資企業,屬于中國法人,根據上述規定,XX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以及股東出資義務等事項,應當适用中國法律進行審理。

本案涉及對我國國内法和外國法的雙重法律适用,體現了在同一案件中,不同法律關系、法律事項應當嚴格加以區分,适用不同的法律進行審理的原則,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我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根據該條及相關規定,學界公認的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主要特征即是法定性與唯一性,即法律明确規定了我國法定代表人的選任範圍為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中的一人。公司法有關公司代表權制度的内容主要是總括性、原則性的規定,在實踐中,大量的公司代表權争議糾紛,難以通過公司法及其相應的程序法,如登記制度、訴訟法上的規定尋求解決之道。

本案對上述問題進行了有益探索,為我國司法機關處理類似問題提供了指引,從而進一步豐富了我國公司法實踐。

一、處理公司代表權的争議問題時,應當區分公司内部争議和公司外部争議

依據公司代表權産生的基本原理,設置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初衷是以立法的形式為公司構造一種對外的意思表達機制。該制度在設計上首先關注的是公司對外的關系,着眼于公司作為一個法人整體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在經濟交往活動中,作為與公司交往的第三人,必須通過一種有效的途徑知曉誰的行為能夠真正代表公司。然而,由于第三人受到信息不對稱等因素的限制,往往不能了解到公司内部複雜的規程和結構,況且如若由第三人耗費精力和時間去了解該等情況,完全不符合經濟社會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的基本要求。為了不讓公司複雜的内部結構影響到公司的對外交往,立法機關運用法定代表人這一制度,通過工商登記予以對外公示和明确的方式,設立了一個可以讓第三人信賴的公司的對外事務機構或代表人。

對于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機關之一,在法人内部與其他機構發生系統聯系。股東會或其授權的董事會作出公司經營決策後,通過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對外表達、執行和實現公司意志。由于公司代表權對公司本身、交易安全和經濟效率至關重要,因此,當公司自治機制失靈、内部矛盾激化時,往往會出現公司股東、董事、經理、實際控制人等人員對公司代表權進行争奪的現象。這種争奪往往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第三方,此時不應再以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為準。

法院在處理公司代表權糾紛案件時,建立公司内部争議和公司外部争議二元化價值體系,并按不同的糾紛類型适用不同的認定标準是十分必要的。本案二審法院将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産生的争議歸為内部争議,将涉及公司及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權而産生的争議歸為外部争議,并對公司内部形成的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的效力予以認定,這種處理有助于從根本上解決争議。需要強調的是,在類似本案這種内部争議的情形下,所産生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應僅限于公司内部,公司的外部争議仍應當遵從“商事外觀主義”這一實體處理原則,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對工商登記的信賴利益。

二、應當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

由于受多方面因素及文化傳統、政治經濟制度等影響,我國公司代表權制度設計過程中被賦予了濃厚的行政色彩和法律強制化特征。加之公司法人在經濟活動中的地位十分重要,法律更加注重對其行為的調整。然而,從根本上來講,公司作為私法人,意思自治幾乎貫穿其産生、發展到消滅的全過程,它的整體領域仍應當屬于私法的範疇,其權利仍屬于私權利,法律對公司運營規制力度的加強并不代表公司法已經由私法變成了公法,法律應當尊重公司的自治權。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XX公司系外商獨資企業,《中X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準後生效,修改時間。”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規定,代表外資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照此規定,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以及章程經我國審批機關批準後才能生效。本案中,在XX公司不予配合進行章程變更審批的情形下,因環保科技公司新任命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通過修改章程得到批準,進而否認XX公司唯一股東變更其法定代表人的決議的效力,等于無形中給環保科技公司設置了難以逾越的障礙。

在公司内部有關法定代表人争議的訴訟中,無論是公司法的選任範圍規定,還是外商投資企業的批準制度,都有以立法者或者行政管理部門的意志代替當事人的意志、以法律的強行規定或行政審批的要求代替當事人對自己事務的安排之嫌。這樣處理不僅不符合現代公司制度的立法理念,背離了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則,實踐中更可能導緻公司股東陷入無法真正行使自身權利的僵局,不利于公司實現治理目标。

外資企業法的現有規定顯然和現代公司制度存在不适應的地方,在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未明确作出相反規定時,認可股東會決議的對内效力是值得肯定的。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XX公司屬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組織機構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權均由其唯一股東環保科技公司享有。環保科技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決議,應當在作出時即對XX公司發生内部效力。這一認定注重對公司的真實意志的查明,确認了股東會決議選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保護了公司股東選擇公司代表人和管理者的權利,反映了公司法的真谛和市場經濟的運作規範,也充分表明中國法院對在華投資的外國公民及法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護。

三、對當事人的訴訟代表權、代理人代理資格的審查,以及裁判文書列明的法定代表人,均應以工商登記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六十五條也将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列人訴訟法律文書的必備内容,因此,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訴訟的啟動權。依據本案的最終處理結果,XX公司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東真實意思下選任的法定代表人,該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無權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行為。但此問題若不進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是無法查清并予以确認的。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程序處理上的操作差異較大,如存在将争議雙方均作為或均不作為訴訟代表人的情形,最終處理上存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裁定駁回起訴等不同處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XX公司系中國法人,其提供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及加蓋XX公司公章的授權委托書,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确認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權參加本案訴訟。在二審裁判文書中亦将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列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處理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和基本精神,尊重了工商登記的對外公示效力。經過審理,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本案的起訴不能代表XX公司的真實意思,最終采取了裁定駁回起訴而非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進行處理。該案程序細節上的處理亦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張伯娜,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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