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權

地理标志權

知識産權
所謂地理标志權是指為國内法或國際條約所确認的或規定的由地理标志保護的相關權利。
    中文名:地理标志權 外文名: 别名: 出處:中國地理标志産業協會

法律屬性

在法律層面上對地理标志予以保護不僅僅是對地理标志的一種技術上的鑒别和判斷,更主要的是注重對地理标識進行法律保護的終極目标,明确附着在地理标志上的權利特點和權利内容,從而最終指導立法的方向。在以往的學術研究中,多将地理标志等同于地理标志權,将探讨地理标志權的法律屬性多表述為地理标志的法律屬性。這其實不利于對地理标志進行全面的研究和把握。從最基本的權利和義務的角度來審視地理标志的法律保護,尤其是國際法的保護,最根本的問題還在于對地理标志權的認識問題。所謂地理标志權,是指附着在來源于特定地區的特定商品上的權利束。

從《巴黎公約》開始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議》,地理标志一直都是作為一種民事法律事務中知識産權的内容加以規定,所以也造就了一批學者直接将地理标志權的法律屬性武斷地界定為一種私權利。如TRIPS協議明确規定知識産權是一種私權,進而作出“雖然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不能是某地域内的一個企業或個人,但是這種使用主體的擴大絲毫也不能改變地理标志的私權屬性”。依協議規定,賦予利害關系人享有禁止第三人以任何不正當手段使用地理标志的法律救濟屬于其财産權利的行使和保護。成員域内法為地理标志提供的法律救濟不管是民事司法程序還是行政程序,都是對民事權利的保護。知識産權作為一種相對獨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方面是财産法領域有形财産法律規範和無形财産法律規範分離的結果,另一方面又是知識産權領域私法與公法、實體法與程序法綜合的産物,然而公權力的介入,公私法的相互滲透,并未改變知識産權是民事權利的本質屬性。上述兩種典型的論斷都将地理标志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私權利。但不能簡單的從TRIPS協議的規定和财産權的淺顯認識出發将地理标志權認定為一種私權利。相反,地理标志權兼具私權和公權的特征。如果遵從現行學術研究的态勢和公法、私法以及第三法域的分法,它這種法律屬性當屬于經濟法或第三法域性質的權利。

首先,對地理标志的保護涉及到兩種法律保護的終極目标。他們分别是地理标志擁有者或使用者的權利和消費者的權利保護。作為地理标志擁有者的權利,地理标志權的确具有明顯的私權利性質,表現為對私有财産權的支配和排他的保護。我們不能否認地理标志權作為一種知識産權的類型。根據學者對知識産權的理解,其特點一般包括:客體的無形性、具有财産權的屬性、法定性、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地理标志權作為一種知識産權基本上也具備了知識産權的本質性特征,表現為客體的無形性,反映的是所有者或使用者對地理标志這種信息的獨占性和财産性。對所有者或使用者權利的保護主要是以地理标志所體現的财産性為核心,維護該地理标志所屬地域範圍内所獨有的自然因素和人為創造性的勞動。從這個角度來看,地理标志權确實具有私權的性質和特征。但是,地理标志權作為一種知識産權的類型,應當具有法定性的特征,其主要的權屬性質也應當體現在立法之中。根據《巴黎公約》及其以後的國際條約對地理标志的規定,筆者認為地理标志作為一種獨特的知識産權加以保護主要的宗旨在于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任何獨具特色的産品要想找到其市場價值,就必須得到消費者的認可。那麼從商品的流通鍊、商品的最終價值體現以及消費者的人身财産安全來看,生産者和銷售者的權利與消費者的權利相比,無疑消費者的權利更具有優先性。在地理标志的保護中,消費者的權利主要體現在安全權、知情權、對商品信息的信賴權等。如果在國際貿易中流通的商品上使用的是虛假的或假冒的地理标志,就等于是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對該标志商品的信賴權以及自身的生命财産安全。這種法律的關懷就明顯的體現在各類國際條約中。

其次,從上述對不同時期國際條約的分析中還可以得出,對地理标志的保護重在防止市場上的不正當競争行為,以确保市場的穩定性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杜絕地理标志的不正當競争的立法基礎就在于克服市場的缺陷,強調政府或國際組織或行業協會等對市場适當的幹預,以達到一個正常的國際競争環境。其最根本的立法本位或價值取向就是從國際社會或全體國家及地理标志的相關權益人(包括地理标志的所有者、使用者及消費者)的利益出發,利用市場之外的手段适當的予以幹預,從而達到一個市場調節與市場外幹預的協調統一。從地理标志國際法保護的必要性出發,其問題的産生就是源于市場失去左右地理标志及其涵蓋商品的控制能力,緣于對地理标志保護法律這一公共産品提供的缺失。這一點在國際社會中表現得尤為突出,因為國際市場的利益之争不僅存在于個體與個體之間,更存在于國家與國家之間,這些利益的協調是不可能依靠強調私權和建立在個體利益之上的私法所能解決的,這也是為什麼越來越多的知識産權組織不斷産生加以内部幹預的緣故。基于公共産品理論和社會本位論出發,地理标志權的法律性質不可斷然歸屬為私權的範疇。

第三,地理标志權同時蘊含了對特定地域環境權的保護。根據《裡斯本協定》和TRIPS協議對“原産地标記”和“地理标志”的定義中,不難看出地理标志至少涉及三個标準或内涵三個構成要件,即

(1)用于标明商品地理來源的标志;

(2)與特定地域有關;

(3)商品的質量、信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于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所以一項地理标志的構成與當地特定的自然環境因素是密切相關的。如法國的香槟酒,主要就是因法國東北部一個省的名稱,該地區特定的自然和地理因素決定了該種加汽葡萄酒盛名于世。再如在國際市場上享有盛譽的Basmati大米産于印度次大陸的最北端,其産區橫跨印度和巴基斯坦。該地區氣候獨特,最低氣溫達到零下120F;土壤肥沃,因為含有豐富磷元素的恒河水和印度河水灌溉這片沃土,從而彙聚了具有獨特品質的Basbati大米。所以在特定地理地區的商品,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産品在很大程度上受當地地理條件的約束,也就是說自然因素在地理标志中起着舉足輕重的決定因素。一旦特定地域的生态環境遭到破壞,該地域内具有特定自然因素的産品及其地理标志就不再具有給予特别保護的必要。反過來,地理标志的保護過程中應當加強對當地生态環境的保護,或者說地理标志的法律保護本身就蘊含着對特定生态環境的一種間接保護。地理标志權應當包括一定程度的環境權益,即意味着地理标志權人負有保護生态環境的義務,維護當地獨特生态環境的權利。

從生态意義的角度來理解地理标志權:

(1)地理标志權具有生态性。享受地理标志保護的特定産品主要取決于特定地區的生态環境因素,如法國香槟、印度的Basmati大米。再加上當地人民的聰慧,最終形成具有地理标志的特定産品。但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之間仍然具有層次性,即自然因素前置于人為因素,并最終決定了人為因素的作用效果。因此,一項地理标志的形成是以自然因素為前提,輔以人為的智力創造。所以在對地理标志的保護過程中,不能過分的誇大人為的作用,主張隻保護當地部分生産者的權益。實際上,更應當注意的是在保護當地生産者權益的同時,強調他們對當地生态環境保護的義務。以生态環境質量的維持或提高作為保護生産者其他地理标志權益的限制性标準。

(2)地理标志權不僅僅是私法意義上的私權,而且更應當是整個社會本位乃至全球本位上的介于公權與私權之間的一種權利。我們不能隻仰賴于私權對地理标志的保護,它的作用被私的利益之上的原則和優先的保護對象所限制。相反,獲得保護的特定群體會利用這種所謂的私權對生态環境進行盤剝,造成整個生态利益的降低。如果将地理标志權當作一種私權之外的權利加以保護的話,既有利于對特定生态環境的保護,又有利于保持特定自然品牌的維持,從而最終有利于該地域特定産品的生産者的長久利益,包括後代的利益。

第四,從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保護途徑來看,地理标志權也不單純屬于私權的範疇。根據地理标志保護的立法模式的不同,一般可将地理标志的保護分為專門法保護和商标法保護兩種。專門法保護以法國和愛沙尼亞為典型,商标法保護以美國、德國和意大利為典型。在商标法的保護中,各國又通常以證明商标和集體商标的形式來達到保護地理标志的目的。《美國商标法》第45節、《美國注釋法典》第15篇第1127條講集體商标定義如下:所謂集體商标是由合作社、協會、團體或者組織的成員使用,也可以由這些合作社、協會、團體或者組織善意地商業使用或者将其申請注冊于本法規定的主注冊簿上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務商标,包括用以标志集體、協會或者組織成員之間關系的标記。另外《美國商标法》第4節,《美國注釋法典》第15編第1054條也允許證明商标,包括低于來源标志的注冊。其将證明商标定義為:是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或者所有人具有善意的允許他人進行商業使用的意圖,并申請注冊于主注冊簿上的字詞、名稱、符号、設計或者其組合,以證明某人商品或服務的地域或者其他來源、原材料、生産工藝、質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征,或者商品或服務上的工作或者勞務由聯合會或其他組織的成員完成。我國新商标法對地理标志也規定了集體商标和證明商标的保護形式,并對其内涵作出解釋,即:“ 本法所稱集體商标,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标志。 本法所稱證明商标,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産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标志。”由于地理标志權主體的多元性,為了更好的保障相關權利主體的利益,保證地理标志中财産權益的公平合理分配,維護地理标志中特有的生态權益,适用證明商标和集體商标兩種商标保護形式的根本法律宗旨就在于:

(1)克服各獨立權利主體的私利的、無序的、甚至是惡性的競争;

(2)倡導在行業協會或相關政府行政監督機構在維護公平競争和生态環境中的作用。雖然各國對證明商标和集體商标的定義各有不同,但在實體上和維護上述宗旨上是明确而統一的。另外,即使有了證明商标和集體商标的保護,但仍然無法使權利人阻止第三人在工商業活動中善意使用這樣的标記或标志,尤其這種商标不能對抗第三人合理使用地理名稱。

因此,地理标志的商标保護從立法的層面很好的說明了地理标志權的非私法性和非公法性,而是基于二者之間的一種法律權利。首先,權利主體的多元性表明,地理标志權不能完全歸屬于某一個單一的個體,相反是屬于在一定範圍内被共有的一種權利,這種共有的權利不能使用所謂的私權至上,所有權絕對等私法上的傳統原則。其次,如果将地理标志權賦予特定的部分生産者或經營者,那麼它們那種私的價值取向會最終衍生不正當競争、侵害消費者權益和無休止的向大自然攫取資源或利益的結果。從學理上來講,這種結果正是市場乃至國際市場失靈的産物。根治這種市場自由就必須從宏觀的角度對市場進行适當的幹預,而這種幹預正是通過政府或者中介組織來實現的。地理标志商标保護中的團體協會和監督組織等就是這種意義上的适當幹預組織,從而也明确了地理标志權是具有經濟法屬性的或者說是第三法語性質的權利。

主體

首先,地理标志權是基于特定地理标志之上的權利,這些地理标志隻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素,符合法律保護的宗旨和目的,由此産生的相關權利即受法律的保護。

其次,這種法定權利的産生緣于兩種途徑:

一是法律對地理标志權部分權能的确認。确認的過程就是對某些具有自然屬性的權利上升為法定權利的過程。因為使用特定地理标志的特定産品,其自然屬性和人文屬性本身歸屬于該特定地域的自然環境和人文資源,是當地人民利用智慧和勞動所創造出來的。在這種情形下,法律所能起的作用就是對具有自然屬性的權利用法定的形式加以确認,類似于法定權利的原始取得。如:該地域生産者的财産收益權、保護該特定标志的完整權、保護使用地理标志産品的不受侵犯和仿冒權以及該特定地域生态權等;

二是法律規定一些相應的與地理标志保護相關的權利。

這種方式主要區别于第一種的确認方式,如果說第一種是權利的原始取得,那麼第二種方式就是基于對原始自然權利的某些限制或約束而後繼取得的由法律規定的權利。兩種方式的結合就表明地理标志權的所有權能應當建立在一個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之上,目的在于保護所有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包括生态權益的維護。

基于上述論述,地理标志權的主體就不應當是某些學者所主張的,僅僅局限于有權使用該地理标志的特定地域範圍内的産品生産者。如所謂地理标志權,是指産地内産品生産者對原産地名稱享有的專用權。從對地理标志權的法律屬性的分析中可以明确得知,地理标志權的主體應當是一個包括所有利害關系人的主體範圍,它是一個介于公權和私權之間的權利主體性質。如果僅僅從私權的角度強調特定生産者的權利,那麼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利益将不能從地理标志的法律規定當中得到切實保護。從這個角度來說,地理标志權的主體應當包括:

(1)特定産品的生産者。根據《巴黎公約》、《裡斯本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議》的規定,地理标志主要被運用于具有特定地域特征和人文因素的特定産品,如法國的香槟、中國的瓷器等。在受地理标志保護的産品參與國際貿易過程中,最直接的受益者就是該産品的生産者,即直接獲得該地理标志下的财産權和收益權。

(2)特定産品的消費者。在前面的論述中,我們不難發現所有國際條約在保護地理标志的同時都強調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按照中國法律對消費者權益的理解,主要是集中在對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知情權等方面的保護。以TRIPS對地理标志規定為例,該協議的第22條第2、3、4款多次強調使用地理标志的産品不得對公衆構成誤認,不得構成不正當競争。

(3)地理标志所屬地域範圍的公衆。前面已經對地理标志權的權利屬性做出了深刻的探讨,發現地理标志權的産生最終根源于該特定地域的自然環境對特定産品的獨特屬性的貢獻,根源于該特定産品反映了和體現了該特定地域的環境特征。沒有自然的恩賜,但憑生産者的智慧很難造就一個受地理标志保護的産品,況且地理标志的内涵中就已經在國際範圍内被确認為具有特定地域性質的标志。因此,這種自然的恩惠不應當歸屬于某一或某些有限的生産者,而是為公衆所共有的一種權利。地理标志權的第三層權利主體歸屬于公衆就是從這個角度所判斷的。另外,我們倡導地理标志權主體的公衆化的目的還在于更進一步的發揚和提升該項地理标志的國際影響力,維持地理标志産品所具有特定地域因素的長久性。目前,世界範圍内對地理标志的存續時間,即地理标志權的法律保護期限未有限制,但這并不表示地理标志權具有從一而終的性質。其實在目前的國際條約中可以明确看出,一旦受地理标志保護的産品喪失了特定的地域因素和人文特征以後,就已經不具有保護的任何前提。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完善地理标志權的環境權屬性是非常必要和妥當的。将特定地域公衆引入地理标志權的權能範圍,就有利于監督生産廠家的過分攫取資源的行為,維護生态環境的可持續性發展。

内容

什麼是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一種用于具有特定地理來源的商品的标志,這些商品具有可主要歸因于産地的品質、聲譽或特征。一個标志要作為地理标志發揮作用,必須能夠識别産品源自特定産地。此外,該産品的品質、特征或聲譽在本質上也要歸因于其原産地。由于質量取決于地理産地,因此在産品及其原産地之間存在明顯的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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