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

按照各自轄區對第一審刑事等案件審理的分工
地域管轄,是指以人民法院的轄區和案件的隸屬關系确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各自的區域内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1]
    中文名:地域管轄 外文名: 别名: 性質:同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 詳細分類:級别管轄和地域管轄 依據:《民事訴訟法》

管轄分類

管轄可分為級别管轄和地域管轄

級别管轄:

(1)确定級别管轄的标準:案件的性質;案件的繁簡程度;案件的影響範圍;訴訟金額的大小。

(2)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案件。

中級法院的管轄:

①重大的涉外案件,是指A争議标的額大,或者B案情複雜,或者C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衆多的涉外案件。

注意:第一、必須是“重大”,何為“重大”?滿足上述三者之一即可。第二、何為“涉外”?即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具體說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标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當事人、法律事實、訴訟标的物三者之一涉外即可。

②在本轄區内(超過了基層法院的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比如,訴訟标的額大或訴訟單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經濟糾紛案件。

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

概念解析

地域管轄與級别管轄不同。級别管轄從縱向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和分工,解決某一民事案件應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而地域管轄從橫向劃分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和分工,解決某一民事案件應由哪一個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

但是,二者是有聯系的。地域管轄是在級别管轄的基礎上劃分的,隻有在級别管轄明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地域管轄;而要最終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轄法院,則必須在确定了級别管轄之後,再通過地域管轄來進一步具體落實受訴法院。

地域管轄主要根據當事人住所地、訴訟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實所在地來确定。即當事人住所地、訴訟标的或者法律事實的發生地、結果地在哪個法院轄區,案件就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地域管轄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和協議管轄。下面将分别對此進行闡述。

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緻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緻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别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因不動産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繼承遺産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地域管轄分類

地域管轄可分為

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合并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又可稱“普通管轄”或“一般管轄”,它是以訴訟當事人住所所在地為标準來确定管轄的。

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民事案件以作為訴訟的特定法律關系或者标的物所在地為标準而确定的管轄。

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某些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必須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

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當事人可就第一審民事案件,在争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通過協議,選擇在某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而産生的管轄。

選擇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關于一般地域管轄的第3款中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區内,各該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第23條至33條在特殊地域管轄中常給有關案件規定了兩個甚至兩個以上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這樣一來,就往往發生對同一案件,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情況,民事訴訟法規定,遇有這種情況,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如原告同時向兩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這就是所謂的選擇管轄。

共同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個訴訟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轄權的情況。

合并管轄

合并管轄,又稱牽連管轄,是指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與該案有牽連的其他案件。合并管轄是因為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基于另外案件與該案件存在某種牽連關系,有必要進行合并審理而獲得對該另外案件管轄權的管轄。例如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時,人民法院應當适用合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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