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産申請

破産申請

破産程序開始的标志
破産申請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債務人破産的訴訟行為。破産申請的提出,不是破産程序開始的起點,但是進入破産程序的前提。根據我國企業破産法的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可以提出破産申請。
  • 中文名:破産申請
  • 外文名:bankruptcy petition
  • 适用領域:
  • 所屬學科:
  • 意 義:破産申請人請求法院受理
  • 資 格:與破産案件有利害關系

概述

破産申請的意義

破産申請是破産申請人請求法院受理破産案件的意思表示。在我國,破産程序的開始不以申請為準而是以受理為準。因此,破産申請不是破産程序開始的标志,而是破産程序開始的條件。

破産申請的資格

破産申請人是與破産案件有利害關系、依法具有破産申請資格的民事主體。需要說明的是,并非所有與破産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都具有破産申請資格。例如,公司的股東、董事,不得以股東或董事名義申請公司破産。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隻有債權人和債務人才是合格的破産申請人。因此,破産案件的申請分為兩類:債權人申請和債務人申請。

破産申請的形式

破産法第8條規定,提出破産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即“提交破産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産申請書”采用法院規定的統一格式。“有關證據”是指破産申請書所列事項的真實性證明,例如,用于證明申請人身份真實性的文件(如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公民的身份證或護照等);用于證明申請事實和理由的文件(如債權人用以證明債權有效存在和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的合同、借據、催款通知書等)。

破産申請的受理

1.破産申請的主體

(1)“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産清算”的申請。

(2)“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産清算”的申請。

【解釋1】債務人有“重整、和解或者破産清算”三個選擇,債權人有“重整或者破産清算”兩個選擇。

【解釋2】和解申請隻限于債務人提出。

(3)清算人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産清算。

2.破産申請的撤回

申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以前”請求撤回申請。

1.破産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重要期限

(1)由債務人提出破産申請

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産申請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解釋】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除提交申請書外,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産狀況說明(包括企業的擔保情況、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等)、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财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等材料。

(2)由債權人提出破産申請

由債權人提出破産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内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債權人提出破産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将受理破産申請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及時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的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産狀況說明、債務債權清冊、财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應同時指定管理人。

(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後,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産申請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3.上訴

(1)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破産申請的裁定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限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内。

(2)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裁定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限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内。

法律内容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破産申請書應當載明如下内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産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财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債權人

1.債權人的申請資格。在破産法上,債權人申請不具有集體訴訟的性質;提出破産申請的債權人隻能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因此,按照破産法的規定精神,提出破産申請的債權人的請求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須為具有給付内容的請求權;須為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請求權;須為已到期的請求權。

2.債權人申請的形式條件。根據司法解釋,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1)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2)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3.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破産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産清算的申請。”。在這裡,法律對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隻規定了“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并不意味着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破産原因的事實構成隻有一項。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債務人“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事實屬于企業内部情況,債權人通常無法确知,因而不應要求債權人在提出破産申請時加以證明。有鑒于此,破産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債務人應當自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産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财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如果債務人确實不具備破産法第2條規定的破産原因所要求的其他事實,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至破産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後,可以裁定駁回申請。

債務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7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有破産法規定的破産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産清算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8條規定,債務人申請時,應當提交破産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清算責任人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的,屬于清算法人,即為清算目的而存在的法人,企業法人解散是指企業因發生章程規定或者法律規定的除破産以外的事由而停止業務活動,進入待清算狀态或者實施清算的過程。此時其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視為存續。但其營業資格已經喪失。此時,如果企業存在資不抵債的事實,則應當适用破産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破産法第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破産清算。”所謂“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依照相關的法律确定。例如,在公司清算的場合,根據公司法第184條的規定,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确定的人員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織的清算組。在合夥企業的場合,根據合夥企業法第86條的規定,包括全體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指定的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

破産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是關于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在破産法的一項特别申請義務。其特點是:第一,清算義務人無權選擇不提出破産申請,也不得故意拖延申請。第二,在提出破産申請時,破産清算程序是唯一選擇,其不得選擇重整或和解的程序。第三,清算義務人提出破産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于受理時宣告債務人破産。清算義務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及時申請,導緻債務人财産減少,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撤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我國破産法采取的是受理開始主義,即法院收到破産申請之時,程序尚未開始;隻有當法院對破産申請作出受理裁定時,程序才告開始。除清算責任人外,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其撤回申請也是行使權利。但是,申請人的撤回權是有時間限制的,即請求撤回申請隻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産案件後,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産申請的,應予駁回。

如同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原告撤訴一樣,由于破産事件已經進入司法權的控制範圍,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要受制于司法機關的決定。因此,人民法院對于申請人提出的撤回申請的請求,有權審查其處分權利的正當性,及考慮其撤回行為是否存在惡意的權利濫用,是否有害于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并最終以裁定的形式決定是否準許其撤回其申請。

根據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準許申請人撤回破産申請的,在撤回之前已經支出的費用由破産申請人承擔。

司法解釋

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破産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掌握的尺度不盡相同,為規範和統一人民法院對破産申請的審查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一)》,對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的審查内容予以明确規定。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九月九日為正确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産案件适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産原因:

(一)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産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債務人的資産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産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産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債務人賬面資産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财産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财産,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緻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内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産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受理破産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财産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财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人民法院收到破産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産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破産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産申請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産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破産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産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财産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産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産申請後,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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