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

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

财物犯罪的主要罪名
“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源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該解釋針對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這一犯罪行為,将刑法第312條規定的關于“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的内容進行了細化和補充,解決了實踐中比較常見又容易引起争議的幾種掩飾、隐瞞犯罪所得被盜機動車行為的法律問題。
    中文名: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 外文名: 發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時間:2006年6月29日 出處:《刑法修正案(六)》

基本情況

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六)》,對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進行了修改。2007年5月11日,根據《刑法修正案(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了出台了《關于辦理盜竊、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一條明确規定“明知是盜竊、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确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罪名。2007年11月6日,“兩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罪名改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該罪作為财物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在司法實踐中應用較多,筆者拟對這一罪名的犯罪要件及司法适用等問題作一探讨。

法律法規

《刑法修正案(六)》關于此類案件的相關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對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的内容有三個方面:一是将犯罪對象由“犯罪所得的贓物”擴大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對犯罪行為增加兜底性規定;三是提高了法定刑。修正案加重了對本罪的處罰寬度和力度,刑法對于贓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種嚴厲化的趨勢。表現在:

(一)對贓物犯罪客觀手段的罪狀描述越來越具體和擴大

我國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僅規定了窩贓和代為銷贓兩種犯罪行為,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的《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窩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财物的場所,也包括為罪犯轉移贓物、代為銷售。”将刑法規定的窩藏和收購兩種犯罪行為進行了擴大。1997年《刑法》修訂後,在立法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贓物犯罪行為分解成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四種,将轉移贓物的行為從窩藏行為中分離出來,将代為銷售的行為從收購中轉移中出來,在立法上明确了贓物犯罪的四種客觀行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對贓物犯罪的客觀行為又作了進一步擴大,增加了“以其他手段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兜底性條款,解決了實踐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收益難以定罪的問題。《關于辦理盜竊、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了“典當、拍賣、抵押、拆解、拼裝、組裝、更改顔色,以及提供僞造的機動車來曆證明、号牌的”等客觀行為,一律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使這一罪名的客觀行為具體化。

(二)提高該罪名的法定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罪窩藏、銷售贓物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處或單處罰金。1997年《刑法》修改後,對于本罪的法定刑沒有增加,但是1997年《刑法》對于幾類特殊犯罪的贓物犯罪規定了新的罪名——洗錢罪,并且法定刑設定了兩檔,明顯高于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兩次對洗錢罪的上遊犯罪進行擴大,由三種罪名擴大為七種。《刑法修正案(六)》也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增加了一檔,使刑法體系中的财物犯罪各罪名的刑罰幅度相一緻。

(三)擴大了該罪的犯罪對象

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以前,該罪的犯罪對象均為犯罪所得的贓物。但《刑法修正案(六)》将該罪的犯罪對象擴大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将犯罪追繳對象由犯罪的直接所得擴大到間接所得,進一步擴大了追繳的範圍。

罪名适用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到底如何适用尚不統一,有的認為應當定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的認為應當根據案情定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或者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筆者認為,如何正确适用本罪的罪名,應當結合刑法的立法技巧來進行分析。

在我國刑法中,對于罪名的适用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具體罪名,如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另一種是選擇性罪名,選擇性罪名又分為三種形式,一是手段選擇性罪名,如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在這類罪名中,犯罪的對象是固定的,即毒品,但手段卻可以選擇。在适用罪名時,應根據犯罪嫌疑人所實施具體犯罪行為來定;

二是對象選擇性罪名。如打擊報複會計、統計人員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這類犯罪中,犯罪對象是會計或統計人員、古人類化古或古脊椎動物化石,但手段是固定的,适用罪名要根據犯罪嫌疑人所侵害的具體犯罪對象來選擇。三是手段和對象選擇罪名。

最典型的是僞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這一類選擇性罪名手段和對象均有多種,要根據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手段和侵害的對象不同來選擇罪名。根據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罪名的犯罪手段有掩飾和隐瞞兩種,而犯罪對象則有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兩種,符合選擇性罪名的手段對象選擇性罪名這一特征。因此在适用這一罪名時,應當根據案情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具體适用應為“掩飾犯罪所得罪”、“隐瞞犯罪所得罪”、“掩飾犯罪所得收益罪”和“隐瞞犯罪所得收益罪”這四種。

要件研究

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要件研究:

客體

本罪名在《刑法》分則中處于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一般客體來說,其犯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具體客體,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動”,也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證明犯罪的活動”。我認為這兩者均不能涵蓋本罪的全部具體客體。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及贓物去向,并印證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等,對于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繳的範圍,行為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觀上給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主觀

要求必須是一種明知,對于本罪的明知有兩個方面必須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應該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隻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時,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該物品是什麼具體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該物品具體是什麼物品,有何價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為人明知的程度必須達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違法所得。因而如果行為人隻是知道該物品是他人違法所得,那麼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應當構成本罪。

客觀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内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後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别“收購”與“收買”的區别,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對于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标準在于掩飾和隐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隐瞞則是通過隐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隻要采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從理論上講,本罪主體不包括上遊犯罪實施人,即産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實施人,而是幫助犯罪份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遊犯罪行為人實施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則屬于在犯罪後對贓物的處理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叫後續行為,為此前上遊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處罰。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條增設了本罪的單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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