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利益

信賴利益

損害賠償制度
信賴利益是指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信賴合同完滿履行,在訂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的費用和代價。[1]
    中文名:信賴利益 外文名:The reliance interest 來源:大陸法的損害賠償制度 定義:指一方基于對另一方将與其訂約

簡介

傳統民法對信賴利益有所保護,主要體現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近現代民法對信賴利益有了越來越多的保護。締約過失責任,先合同義務和後合同義務都是信賴利益保護的産物。

信賴利益保護還被視為公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為,如果該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相對人基于對行政行為信賴的利益損失應得到補償,但相對人造成的無效或撤銷除外

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如訂約建議)後,另一方對此産生信賴(如相信對方可能與自己立約),并為此發生了費用,後因前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緻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該費用未得到補償而受到的損失。

目的

信賴,就是有信任并依賴的意思。信賴,它是人們對于某人某事的主觀心理狀态的描述。由于信賴利益的主觀性,決定了它從根本上無法用客觀的尺度衡量。

信賴本身并非一個嚴謹的詞語,與法律用語的嚴謹清晰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在追求嚴謹的大陸法系,它并非一個嚴格的法律用語。

但是,在法律界卻長期使用着一個與信賴有密切聯系的詞語——信賴利益。作為一個外來詞語,它是日本及我國學者對英語RelianceInterest以及德語Oversensitiveness或NegativesInteresse的直譯。

它表達的是當事人之間基于某種信賴關系而引發的利益,因此,它也是要解決當事人基于信賴關系發生的利益上的沖突。

但是,“信賴”這個包含太多倫理道德色彩的詞語使得在法律上為其界定成為了一件非常困難的工作。

目前,雖然有很多的人在研究信賴利益,但是基本上是從損害賠償的角度入手,讨論在哪些情況下有必要确認信賴利益損害,如何對受害人進行救濟,其救濟程度應該如何确定等等。

但是時至今日,人們還是沒有正面讨論究竟什麼是“信賴利益”,因此導緻信賴利益仍然是一個似是而非、朦朦胧胧的概念。

如前所述,信賴利益究竟是一種什麼樣的利益,立法上沒有明确的規定,學術界尚無定見。因此,從整體上給信賴利益進行明确的界定,是我們研究信賴利益的出發點。

怎麼界定信賴利益,也将直接影響到它的立法目的和價值能否有效實現。人們隻是從樸素的誠實信用的觀念出發來認識信賴利益,并沒有深入闡釋清楚信賴利益引發民商法體系的根本目的。

所謂概念之争,實為目的之争。界定信賴利益,必須遵守的首要規則,乃是必須明确民商法律和法律領域引入信賴利益概念的目的。

即在整個民商法體系和法學體系中間,我們構建的信賴利益及其保護理論即将起到什麼樣的作用,并且它将對什麼樣的社會關系發生作用。

界定的諸種學說

1936年美國學者富勒在其發表的《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一文中,提出“基于被告之允諾的信賴,原告改變了他的處境。例如,依據土地買賣合同,買房在調查賣方的所有權上支付了費用、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

我們可判給原告損害賠償以消除他因信賴被告之允諾而遭受的損害。我們的目的是要使他恢複到與允諾作出前一樣的處境。在這種場合受保護的利益可叫做信賴利益(therelianceinterest)。”

自從美國學者富勒教授明确提出“信賴利益”概念之後,引發了許多學者對信賴利益概念的讨論,但是對信賴利益仍沒能形成一個普遍接受的定義,形成了幾種學說:

(一)損失說。該學說認為:“信賴利益者,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因某種事實之發生,該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損失,又稱消極利益之損害”。

大陸法系學者一般在締約過失責任的背景下探讨“信賴利益”,因而多數學者贊同損失說。

如台灣學者林誠二先生就認為:“信賴利益賠償者,乃法律行為外形上成立但實質上無效,當事人之一方因善意無過失信其有效所受損害之賠償也”。

台灣學者曾世雄先生同樣認為:“信賴利益,又名消極利益,謂法律行為為無效或可得撤銷,相對人信賴其為有效不能撤銷,因無效、撤銷之結果所蒙受之不利益”。

王利明教授也持此說:“在大陸法中,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例如信賴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對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撤銷意思表示所受的損害”。

信賴利益的損失說,其大體是站在“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角度來研究信賴利益,其基本立場是:(1)信賴利益是一種損害;(2)這種損害發生在法律行為特别是契約行為中。

(3)它隻發生在法律行為失效的狀态下,并且這裡的失效,多指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而言。

損失說對信賴利益的界定,具有兩個積極意義:第一是描述了信賴利益存在的場合,劃定了信賴利益基本的輪廓;第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表述了信賴利益構成的要件,為法律适用提供了參考的依據。

但是損失說有其根本性的缺陷,它作為信賴利益的基本定義,不如說是給信賴利益賠償的定義。

它混淆了利益與損害兩個不同概念的區别,把信賴利益本身與信賴利益賠償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混為一談,颠倒利益這個“因”與賠償這個“果”的關系,在邏輯上是有矛盾的。

正如個别學者評價的那樣:“損失說”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語詞上的矛盾及理論上的沖突。

(二)利益說。主張利益說的學者認為:“信賴利益是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其以利益而非損失來定義信賴利益,雖避免了“損失說”所帶來的邏輯上的混亂與矛盾,但仍沒有揭示信賴利益的真正内涵。

首先,“利益說”也将當事人的信賴限定對合同有效成立的信賴,而沒有指出是對相對方締約行為的信賴。其次,“利益說”混淆了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的含義。

期待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當事人希望正常履行合同所代理的利益,是與既存利益相反的将來利益。

“利益說”将信賴利益定義為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此利益亦屬将來利益。但合同有效成立本身并不會帶來什麼利益,而是隻有正常履行後方可給締約人帶來利益。

在此意義上說,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并無實質區别,隻是“信賴”與“希望”的用詞不同而已。再次,“利益說”模糊了信賴利益與信賴利益損失的概念。

依“利益說”,信賴利益是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由此可認為,信賴利益損失是指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因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而使該利益落空所帶來的損失。

然而,“利益說”所主張的各種信賴利益損失并非因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而造成的,如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交通費用、調查費用等等。

這些費用都是為了締約而必須預先支付的交易成本,無論合同成立或生效與否均要實際支出,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後相對人正常履行合同,該支出即可以從履行利益中予以彌補。

因而合同不成立或無效并不是信賴利益損失産生的原因,而是該損失無法彌補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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