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轉貸罪

高利轉貸罪

違法行為
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1]
  • 中文名:高利轉貸罪
  • 外文名:transfer loans in high interest
  • 發布單位:
  • 類别:法律

定義

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高利轉貸罪;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别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六條 [高利轉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标準,但兩年内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量刑标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

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通則》的規定,不得套取貸款用于借貸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認為,凡是以用于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為目的而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均屬于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由于相關法規禁止套取貸款轉貸牟利,所以,行為主體一般會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者貸款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但是,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為必須具有欺騙性質。在行為人與金融機構負責人通謀,金融機構負責人知道真相仍然發放貸款時,轉貸行為依然成立本罪(對金融機構負責人的行為視具體情形認定為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2、本罪中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其所有制性質沒有限制

信貸資金是金融機構作為貸款發放的資金,包括擔保貸款資金與信用貸款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是指從金融機構套取信貸資金後,再以更高的利率借貸給他人(包括其他單位)。“高利”不限于高利貸,而是高于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實施高利轉貸行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才以犯罪論處。根據立案标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标準,但二年内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責任形式

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

1、由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是本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一部分,所以,行為人在獲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時,就必須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否則,就違反了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則。

2、貸款時沒有轉貸牟利目的,也沒有采取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後将貸款轉貸他人的,隻是單純改變貸款用途的行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不能因為行為人事後改變貸款用途,而認定前行為屬于套取或者騙取金融機構貸款。

3、貸款時沒有轉貸牟利目的與非法占有目的,但采取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然後将貸款轉貸他人的,隻能認定為後述騙取貸款罪。

4、貸款時具有轉貸牟利目的,但事後沒有實施高利轉貸行為的,雖然成立本罪的未遂犯,但沒有必要以本罪論處(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此外,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應以貸款詐騙罪論處。

常見情形

如果個人貸款出來是用于投資别人的生意,而投資回報當初雙方約定是穩賺不賠的,那麼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這類沒有風險的“投資”性質應為“明為投資,實為借貸”,如果獲利較大,那就可能涉嫌“高利轉貸罪”了。

常見問題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認定本罪時,應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行為人出于正當目的取得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然後産生将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的意圖進而實施這種行為的,不應以犯罪論處。對于高利轉貸信貸資金,違法所得數額較小的,不能認定為本罪。

在認定本罪時,應注意變相高利轉貸的情形。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後,表面上将該部分資金用于生産經營,但将自有資金高利借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應認定為本罪;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高利借貸給名義上有合資合作關系但實際上并不參與經營的企業,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也應認定為本罪。

案例剖析

某市XX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等高利轉貸案

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某市市閘北區人民法院

案  号:(2010)閘刑初字第900号

案件類型:刑事一審

公訴機關:某市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加。

被告單位:某市XX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市闵行區莘朱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

訴訟代表人:曹某,女,1969年出生于某市市。系某市XX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

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出生于某市市,漢族,高中文化。系某市XX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曹海某,男,1971年出生于某市市,漢族,高中文化。原系某市XX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職工。2010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系被告單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海某于2008年年初進人該公司工作。2008年4月,被告人曹海某從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處得知,該公司欠某市華X典當有限公司700餘萬元的欠款即将到期,急需資金還債,該公司雖有多處房産,但因經營狀況不佳,無法從銀行申請到貸款。之後,曹海某分别與被告人周某及陳某商量,決定以XX公司需流動資金為由,向銀行申請貸款,XXX公司則以其房産作貸款抵押擔保;XX公司套取到信貸資金後再轉貸給XXX公司,并從中賺取好處費。

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以XX公司的名義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市普陀支行簽訂了兩份《小企業貸款合同》,一份200萬元(期限從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2月12日),一份800萬元(期限從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利息在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同時,陳某代表XXX公司與銀行簽訂了兩份《最高額抵押合同》,提供滬太路1170弄和靈石路1123弄的多套房産作抵押擔保;被告人周某與其前妻梁敏與銀行簽訂了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對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同年5月27日,XX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某市市某新村支行的賬戶内收到銀行發放的貸款1 000萬元,除50萬元留于該賬戶用于支付各項貸款費用及貸款利息,餘款950萬元經轉賬,最終劃至XX公司中國光大銀行賬戶。

同年5月30日,XX公司與X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約定,X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1000萬元,其中将先行扣除97萬元作為應歸還銀行的到期利息(後減少為90萬元,另外7萬元作為XXX公司支付給曹海某的勞務費),90萬元作為XXX公司支付給XX公司的服務費,30萬元作為XXX公司歸還本金的保證金暫扣于XX公司賬戶,剩餘783萬元由XX公司代XXX公司歸還某市華X典當有限公司欠款。當日,XX公司将在中國光大銀行賬戶内的950萬元,以783萬元用于代XXX公司償還某市華X典當有限公司的欠款,100萬元劃至XX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某市市建國西路支行賬戶,66.8萬元由被告人曹海某領取,作為曹海某及其他人員的好處費,餘款2000元于同年6月5日劃至XX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某市市建國西路支行賬戶。

XX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某市市某新村支行賬戶、某市市建國西路支行賬戶内留下的共計150.2萬元中,除30萬元系貸款保證金外,13.7萬餘元用于支付貸款顧問費、評估費等,45萬餘元用于XX公司歸還銀行自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貸款利息,其餘60餘萬元均用于XX公司的日常經營。

2010年2月1日、2月2日,被告人周某、曹海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先後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所犯事實。本案在偵查、審理期間,被告單位XX公司退出違法所得30萬元,被告人曹海某退出違法所得30萬元。

另查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市普陀支行因XX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按月結息義務,已構成違約,宣布兩筆貸款提前到期,并依據經過公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等,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裁判結果

某市市閘北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作出如下判決:

某市XX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犯高利轉貸罪,判處罰金人民币150萬元。

周某犯高利轉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曹海某犯高利轉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責令退賠違法所得,連同已在案的部分違法所得,一并予以沒收。

裁判要旨

某市市閘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是被告單位收取的服務費是否屬于利息;如果是利息,但其未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是否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高利轉貸罪中“高利”的标準。

首先,從法律規定來看,高利轉貸罪中的“高利”不應等同于民間借貸中的“高利”。高利轉貸行為所涉及的資金直接來源于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其侵犯的客體除利率管理制度,還有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發放管理秩序等。高利轉貸中轉貸利率具體高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多少,并不影響高利轉貸罪的成立。因此,行為人違法将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以高于銀行的貸款利率轉貸他人,非法獲取一定利益,即應以高利轉貸論處。

其次,根據本案案情,XX公司與X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利息是以到期的銀行實際年利率為準并先期予以扣除,表面上看XX公司僅僅是将貸款轉借給XXX公司,由XXX公司支付相應的貸款利息,雙方并未約定XXX公司還需支付XX公司相應的利息,但《借款合同》同時約定XXX公司須支付給XX公司服務費并先期予以扣除,該筆服務費亦系XX公司在本次轉貸中所獲取的利益,其性質符合利息的本質,結合具體案情,XX公司收取的服務費與轉貸資金總額的比例已高出其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市普陀支行簽訂的《小企業貸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利率,據此可以認定XX公司實質上将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以高于銀行的貸款利率轉貸給XXX公司。

被告單位某市XX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高利轉貸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周某、曹海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也構成高利轉貸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單位某市XX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曹海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對被告單位及兩名被告人從輕處罰。兩名被告人到案後還退賠了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某、曹海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适用緩刑,采納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曹海某從輕處罰并适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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