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

法律糾紛問題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
    中文名:管轄權異議 外文名: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發布單位:國務院 别稱:管轄權争議

簡介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管轄意見或主張。管轄權異議是民呈訴訟法新增加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克服當前中國民事、經濟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所謂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院管轄的意見或主張。這一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38條中已經得已确認,确立這一制度的意義在于:

(1)它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當事人能夠充分享有并行使自己的訴權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它能夠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和人民法院管轄權的正确行使,有效克服民事審判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可見,保障當事人的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對中國整個民事司法審判工作的進步有很大的意義。

内涵及其構成要件

内涵

其一,管轄權異議隻能由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提出。這種觀點采用了較為寬泛的權利主體概念;

其二,一般情況下,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是被告和受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極少數情況下,原告亦可提出管轄權異議;

其三,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必須是本案當事人,即本案被告和被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其四,管轄權異議隻能由案件的被告提出,其他人則無此權。上述第一和第二種觀點對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主體範圍的界定過于寬泛,而第四種觀點又失之狹窄,第三種觀點則較為可取。

構成要件

首先,案件中的原告一般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有三:第一,受訴法院是原告選定的,原告如果認為該法院無管轄權,完全可以從一開始就選擇他認為有管轄權的法院;第二,從立法意旨來看,民訴法第38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顯然,答辯狀是由應訴方提交的,而與提交起訴狀的原告無關;第三,從表面上看,原告對案件管轄權有異議的情況隻可能發生在共同訴訟中,且隻限于受法院追加而參加訴訟的原告。但原告為二人以上時,一人之起訴行為的效力應及于其他的共同原告,而不問其是否系案件受理後才被追加。

其次,至于第三人能否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立法沒有明确。理論界基本上都認為第三人不享有管轄異議權。

最後,實踐中對訴訟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規定。對此,似可理解為他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以本案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和地位提出管轄權異議。按照法律規定,代理人處分被代理人的實體權利,必須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權,而處分訴訟事務的權利,隻要在訴訟代理人取得一般代理權後,就可具備,而提出管轄權異議當屬這處理訴訟事務的範疇。

應何時提出

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并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管轄的主張或者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本案的被告;(2)必須在法定的答辯期間内(被告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議。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對當事人的異議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尚未作出決定的,不得進入對該案的實體審理。經過審查,當事人對管轄權的異議成立的,受訴法院應當作出書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受訴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在十日内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在二審法院确定該案的管轄權以後,就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參加訴訟。

處理

1、人民法院對一審管轄權異議的處理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訴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進行審查。經過審查,作出如下處理:認為當事人對管轄權的異議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異議。法院在裁定移送時,遇有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究竟向那一個法院移送,應當征求原告的意見。對人民法院就管轄權異議所作的裁定,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裁定書送達後10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一級人民法院受到上訴狀後,應當依法進行審理,并做出終審裁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管轄權後,或對一審裁定逾期未上訴的,應自覺按照二審或一審生效裁定所确定的管轄權法院參加訴訟。如果當事人不按要求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2、上訴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對人民法院就管轄權異議所作的裁定,當事人可以提出上訴。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可以上訴,沒有分歧,但對于移送管轄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訴,法律沒有作出明确的規定。當事人不僅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利益上訴,而且對移送管轄的裁定也有權上訴。其理由是:

(一)有立法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審查後作出兩種處理,異議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法院管轄權異議所作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訴,并沒有規定隻有駁回的可以上訴。如果僅限于駁回的裁定可以上訴,就等于剝奪了以審中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當事人的上訴權,不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所以對移送和駁回這兩種裁定,當事人都可以上訴。

符合條件

1.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應是本案的當事人,且隻能是被告。因為,原告不存在提出異議的問題,原告的起訴本身就說明原告認為受訴法院具有管轄權。第三人也不能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應視為承認和接受了受訴法院的管轄,因而不發生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問題。如果是受訴法院依職權通知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是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維護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訴訟中始終相輔助一方當事人,并以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為轉移。所以,他無權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2.當事人對管轄權的異議,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必須在法定的答辯期間提出,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内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視為放棄了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以後不得再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把提出管轄轄權異議限制在案件進入實體審理之間,是為了避免管轄權異議成立而造成的時間、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費;避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被不适當地中斷遲延。

制度的價值目标

現代以來,各國皆在其憲法中規定了諸多的公民基本權利,這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受到尊重的表征。而欲使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獲得程序保障,就應在一定範圍内,肯定國民的“法主體性”,并應對訴訟中的當事人以及相關訴訟參與人賦予“程序主體權”,即程序主體地位,此謂之“程序主體性原則”。程序主體性原則要求程序制度的構思、設計以及運作應當符合程序關系人的主體意願,應當賦予程序主體一定的程序參與權、程序選擇權及程序異議權。帶着這一理論對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存在價值及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上的規範意義進行進一步探讨,有助于司法實務中對該制度的正确把握和運用。筆者認為,設立該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三點考慮:

第一,受理階段對案件的審查是确定管轄權的首要程序。然而,由于審查者對案件管轄權的判斷僅基于起訴材料,這種審查本身所具有的不周全性,使法院無法在這一程序階段上将所有不屬于該法院管轄的案件都排除在外,故有設立管轄權異議這種補救措施的必要;

第二,起訴方有權在法定範圍内選擇受訴法院,而應訴方在應訴時則是消極和被動的,這可能會導緻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不平等,在訴訟中和程序上出現不公正的情況。但“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選擇和适用法律,從而也是體現法律正義的根本保障。”于是管轄權異議制度便應運而生,以貫徹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此外,管轄權異議制度還具有對社會整體層面的正義宣示效果。因為,如果人民法院在程序正當方面得到了社會信賴,其裁判也就會在公衆中獲得極大的權威;

第三,當前我國民事審判中的地方保護主義還未絕迹,起訴方往往借受訴法院的不正确管轄使應訴方權益受損。這種不公正的訴訟無法保障實體法律正義的實現,無疑會弱化公衆的守法意識,使公衆藐視訴訟,最終也會為社會做出不公正的示範。故賦予應訴方管轄異議權也就成為當然的訴訟救濟手段,其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管轄權的正确行使,防止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存在的問題

(一)管轄異議權濫用問題

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據此,管轄異議權是當事人不可剝奪的訴訟權利。由此可以理解為:隻要有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就應當作出相應裁定。然而,有權利的行使就有權利被濫用的可能,權利行使和權利濫用就像一對雙胞胎,共生共存于我們的法制生活中,民事管轄異議權也不例外。

(二)雙重裁定問題

在審判實踐當中,被告往往不止一個(甚至還有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但根據前文所述,主要有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人民法院都應作出相應的裁定,從而會發生關于案件管轄的雙重裁定問題,繼而發生了違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對同一程序性問題隻能作出一個生效裁定的原則問題,必須引起注意。

發生以上問題,究其原因有兩種: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管轄權異議裁定後,發現應當追加當事人,而被追加的當事人又提出管轄權異議,緻使法院不得不作出兩個管轄權異議裁定;二是由于法律文書送達不及時,人民法院已對當事人提出的一個管轄權異議作出了裁定,而尚未超過答辯期的當事人又提出管轄權異議,從而導緻雙重裁定。

(三)審查期限問題

審限制度是保障案件得以迅速、公正審結的根本保障。然而,中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查期限作出相應規定。據筆者粗略估算,一個管轄異議案件的審理,從提出到一審裁定,再到二審終審退卷,大緻需要50天的時間。這勢必影響了案件的審判效率,有些當事人還會因為審判時間過長、其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而對法院産生不滿。

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若幹規定》第5條中對人民法院就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進行審查并作出書面裁定的期限作了15日的規定,但該期限仍然可能與人民法院根據最高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的規定指定給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相沖突。如果自當事人提出異議次日起15日内就該異議成立與否作出了書面裁定,而此時當事人的舉證期限(比如20天)尚未屆滿,這勢必就強行剝奪了當事人的舉證權利,有失公允。

惡意提起管轄權異議懲罰

近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沙雅縣人民法院作出處罰某公司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決定書。某公司在明知沙雅縣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的情況下,為拖延時間惡意提起管轄權異議之訴,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某公司有關管轄權異議的上訴。後沙雅縣人民法院以某公司妨礙民事訴訟為由,對其罰款10萬元予以懲戒。

國外管轄權案例

加拿大總理辦公室數據顯示,代表超過100個社區的38個原住民部落正在尋求自主行使對兒童和家庭事務的管轄權,有8份協調協議正在磋商中。n第一民族兒童與家庭關懷協會執行主任、隸屬原住民部落“吉特克桑第一民族”的辛迪·布萊克斯托克說:“我們經調查得知,(原住民部落)對兒童事務管控越緊密,孩子們的最後結果就越好。這是積極的。”她同時指出,提升原住民兒童的處境有賴于其家庭條件的改善,那需要在其他方面增加投入,比如改善原住民的居住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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