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條文
中國人民銀行令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7号
通過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币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殘缺污損人民币兌換辦法》,經2003年12月15日第20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内容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貨币和人民利益,便利流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殘缺、污損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損缺,或因自然磨損、侵蝕,外觀、質地受損,顔色變化,圖案不清晰,防僞特征受損,不宜再繼續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條
凡辦理人民币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應無償為公衆兌換殘缺、污損人民币,不得拒絕兌換。
第四條
殘缺、污損人民币兌換分“全額”、“半額”兩種情況。
能辨别面額,票面剩餘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圖案、文字能按原樣連接的殘缺、污損人民币,金融機構應向持有人按原面額全額兌換。
能辨别面額,票面剩餘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圖案、文字能按原樣連接的殘缺、污損人民币,金融機構應向持有人按原面額的一半兌換。
紙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額的一半兌換。
第五條
兌付額不足一分的,不予兌換;五分按半額兌換的,兌付二分。
第六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殘缺、污損人民币兌換業務時,應向殘缺、污損人民币持有人說明認定的兌換結果。不予兌換的殘缺、污損人民币,應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條
殘缺、污損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機構認定結果的,對兌換的殘缺、污損人民币紙币,金融機構應當面将帶有本行行名的“全額”或“半額”戳記加蓋在票面上;對兌換的殘缺、污損人民币硬币,金融機構應當面使用專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簽上加蓋“兌換”戳記。
第八條
殘缺、污損人民币持有人對金融機構認定的兌換結果有異議的,經持有人要求,金融機構應出具認定證明并退回該殘缺、污損人民币。
持有人可憑認定證明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鑒定,中國人民銀行應自申請日起5個工作日内做出鑒定并出具鑒定書。持有人可持中國人民銀行的鑒定書及可兌換的殘缺、污損人民币到金融機構進行兌換。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将兌換的殘缺、污損人民币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本辦法對殘缺、污損人民币的兌換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币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殘缺人民币兌換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