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詐騙罪

有價證券詐騙罪

金融犯罪行為
有價證券詐騙罪(刑法第197條),是指使用僞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在主觀方面隻能由故意構成,且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而使用有價證券,如不知是僞造、變造有價證券而使用的不構成犯罪。有價證券詐騙罪隻包含,使用變造、僞造的國庫券和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1]
  • 中文名:有價證券詐騙罪
  • 外文名:Crime of fraudulent secur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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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一、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二、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通常具有牟利的目的。

三、有價證券是指以貨币價值表示的财産權利憑證,可作為使用工具或獲得财産權利和資本收益的憑證。這裡的有價證券僅指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不包括企業發行的股票、債券和金融票據。

四、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以詐騙罪概括之。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财産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有價證券管理制度。所謂有價證券,是指以票面貨币價值表示的财産權利憑證,并被作為替代貨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資本所有權和資本收益要求權,在特定範圍和條件下,進行支付、彙兌、信貸、清算等融資活動的憑證。它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一是有價證券必須以财産權利為内容、表明一定的财産價值。

二是有價證券必須以一定的票面貨币價值加以表示。某些證券雖然是以财産權利為内容的,但其本身未以票面價值加以表示,如物品寄存憑證、運輸部門的行李托運單和提單等,都不是有價證券。

三是有價證券是支付、彙兌、信貸、清算等融資活動的工具。

發行有價證券的目的就在于,以有價證券為手段進行支付、彙兌、信貸、清算等金融活動,方便經濟往來,提高結算效率,加速貨币流通、這是有價證券最重要和最本質的特征。與本罪有關的有價證券是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亦即公債券。公債券由國家發行,由國庫(國家财政)作為還款保證,它對國家金融市場的穩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包括國庫券和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

前者即國庫券是指為解決急需預算支出而由财政部發行的一種國家債券。其以面值發行,過一段時間後可以依法轉讓,到期則由國家還本付息;後者即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是指國家發行的除國庫券之外的載明一定财産權利的有價證券,如保值公債、國家重點建設債券财政債券等,但不包括非國家發行的本票、彙票、支票、存單、委托付款憑證、股票、公司或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使用僞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不僅侵犯了國家有價證券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财産所有權。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僞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僞造的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是指仿照真實的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的格式、式樣、顔色、形狀、面值等特征,采用印刷、複印、拓印等各種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國家有價證券的假證券。所謂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是指在真實的國家有價證券上,采用塗改、掩蓋、挖補、拼湊等方法加以處理以改變其内容如增大證券的面值、張數等後的有價證券。前者是以完全的假冒充真,後者則是将真變成為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論是僞造的國家有價證券還是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隻要行為人使用了其中之一就構成本罪;使用了兩者的,也隻構成本罪一罪,不能數罪并罰。所謂使用僞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是指将之用于兌換現金、抵銷債務等财産性的利益活動。所使用的既可以是自己僞造、變造的,也可以是他人僞造、變造的。不論是自己還是他人僞造、變造的、隻要屬于明知而仍加以使用,就可構成本罪。

使用僞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進行詐騙,達到了數額較大,才可構成本罪。如果沒有達到數額較大,即使有使用僞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的行為,亦不能以本罪論處。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數額較大,是指使用行為所騙取的财物數額較大,而不是國家證券面值的數額較大。兩者可以相同,即以僞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獲取了證券面值相同的财物;也可以相互不同,即以僞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獲取了與之面值不相符如多于或少于的财物。此外,數額較大,并不是指實際所得,實際獲得數額較大的财物,構成本罪且為既遂無疑。實施了使用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的行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還未實際詐騙到數額巨大的财物,隻要能查明行為人完全有可能獲取數額巨大的财物,情節嚴重的,亦可構成本罪、但這時應為未遂。

認定

有價證券詐騙罪與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的界限。有價證券詐騙罪與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是相互關聯的犯罪,存在着共同點,如都是故意犯罪,都侵害了國家有價證券的管理制度。二者的主要區别有: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有價證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産,而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侵害的僅僅是國家有價證券管理制度。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主要是使用僞造、變造的有價證券進行詐騙,目的是利用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獲得被害人的錢财;而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則隻是實施僞造、變造行為。司法實踐中往往行為人先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然後使用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進行詐騙,這種情況在認定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一般按刑法牽連犯的理論,選擇一重罪進行認定處理。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如果行為人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後,自己并不直接進行詐騙,而是僅出售、轉讓他人的,由于中國《刑法》未将出售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則僅構成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如果行為人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後,不僅自己直接利用其僞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實施詐騙行為,同時又将僞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出售、轉讓他人的,則行為人同時構成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和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詐騙罪。

處罰

根據刑法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使用僞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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