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架

大陸架

地殼運動或海浪沖刷的結果
大陸架,是指大陸沿岸土地在海面下向海洋的延伸,被海水所覆蓋的大陸。在過去的冰川期,由于海平面下降,大陸架常常露出海面成為陸地、陸橋;在間冰期(冰川消退,如現在),則被上升的海水淹沒,成為淺海。大陸架是大陸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認為是陸地的一部分。又叫“陸棚”或“大陸淺灘”。它是指環繞大陸的淺海地帶。大陸架含義在國際法上,指鄰接一國海岸但在領海以外的一定區域的海床和底土。沿岸國有權為勘探和開發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其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大陸架有豐富的礦藏和海洋資源,已發現的有石油、煤、天然氣、銅、鐵等20多種礦産;其中已探明的石油儲量是整個地球石油儲量的三分之一。
    中文名:大陸架 外文名: 适用領域: 所屬學科: 别稱:陸棚、大陸淺灘 地 勢:多平坦 深 度:一般不超過200米 含 義:自然的大陸架與法律上的大陸架 細 分:内陸架、中陸架與外陸架 形 成:是地殼運動或海浪沖刷的結果

概述

大陸架簡稱陸架,亦稱大陸淺灘或陸棚。根據1958年國際海洋法會議通過的《大陸架公約》,大陸架定義為“鄰接海岸但在領海範圍以外深度達200m或超過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許開采其自然資源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以及“鄰近島嶼與海岸的類似海底區域的海床與底土”。依自然科學的觀點,大陸架則是大陸周圍被海水淹沒的淺水地帶,是大陸向海洋底的自然延伸。其範圍是從低潮線起以極其平緩的坡度延伸到坡度突然變大的地方為止。

在國際法上,大陸架是一國陸地領土在海水下的自然延伸,這是沿海國對大陸架享有某些主權權利的理論根據。

在地理學意義上,大陸架指從海岸起在海水下向外延伸的一個地勢平緩的海底地區的海床及底土,在大陸架範圍内海水深度一般不超出200米,海床的坡度很小,一般不超過1/10度。在大陸架外是大陸坡,在這裡海床坡度突然增大,往往達3~6度甚或更大,水深一般在200~1500米之間。從大陸坡腳起海床又趨平緩,稱大陸隆起或大陸基,一般坡度隻有1度左右,水深可逐漸加深至4000~5000米。大陸隆起之外是深海海底。大陸架、大陸坡和大陸隆起合稱大陸邊或大陸邊緣。

地形

大陸架的地勢多平坦,其海床被沉積層所覆蓋,它的邊緣開始向深海傾斜,稱為大陸坡,接着斜度介于陸架與陸坡之間的陸基,最後,陸基伸入深海平原。大陸架與大陸坡都屬于大陸邊緣一部份。

大陸架的深度一般不會超過200米,但寬度大小不一。一般上,與大陸平原相連的大陸架比較寬,可達數百至上千公裡,而與陸地山脈緊鄰的大陸架則比較狹,可能隻有數十公裡,甚至缺失。

大陸架上也可以發現一些丘陵、盆地,還有明顯的“水下河谷”,這些河谷地形看起來就像是陸地河流的地形,有蜿蜒的河道,有沖積平原、三角洲等等,許多水下河谷還與陸地上的河流相對應,可看做是陸上河流的“延續”。這是因為這些水下河谷都是在遠古大陸架露出海面時,由河流所沖刷而成,隻是後來沒入海中。

依據地形學與海洋生物學的意義,大陸架可再細分為内陸架中陸架外陸架

在陸架外緣,其地形結構急遽改變,也就是陸坡的開始。除了少數例子外,陸架外緣幾乎都座落于海下140米處,這似乎也是冰川期的海岸線标記,當時的海平面比現代要低得多。

陸坡比陸架陡峭,其平均坡度為3度,介于1度到10度之間。大陸坡也常是水下河谷的終結。

陸基在陸坡之下、深海平原之上,它的斜度介于陸架與陸坡之間,既0.5度到1度之間,從陸坡開始向處延伸500公裡,由濁流從陸架與陸坡夾帶的厚厚沉積物所組成。沉積物從陸坡洩下,并在陸坡底下堆積,形成陸基。

法律意義

大陸架,指沿海國家的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緣的,其寬度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大陸架海區水産資源豐富,海底多蘊藏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礦産資源,這些自然資源屬沿海國家所有。

根據聯合國“大陸架公約”(1958年4月29日訂于日内瓦,于1964年6月10日生效)的規定,大陸架的具體定義與适用項目如下:

定義

•第一條:本條款稱“大陸架”者謂:

1.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米,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

2.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

權利

•第二條: 

1.沿海國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之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上權利。

2.本條第一項所稱權利為專屬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架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架有所主張。

3.沿海國對大陸架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占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

4.本條款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他無生資源以及定着類之有生機體,亦即于可予采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

•第三條:沿海國對于大陸架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第四條:沿海國除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有權采取合理措施外,對于在大陸架上敷設或維持海底電纜或管線不得加以阻礙。

争議解決

•第六條:

1.同一大陸架鄰接兩個以上海岸相向國家之領土時,其分屬各該國部分之界線由有關各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以每一點均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中央線為界線。

2.同一大陸架鄰接兩個毗鄰國家之領土時,其界線由有關兩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其界線應适用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原則定之。

3.劃定大陸架之界限時,凡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原則劃成之界線,應根據特定期日所有之海圖及地理特征訂明之,并應指明陸上固定,永久而可資辨認之處。

範圍定義

自然大陸架

它的範圍自海岸線(一般取低潮線)起,向海洋方面延伸,直到海底坡度顯著增加的大陸坡折處為止。陸架坡折處的水深在20~550米之間,平均為130米,也有把200米等深線作為陸架下限的。大陸架平均坡度為0~0.7,寬度不等,在數公裡至1500公裡間。

全球大陸架總面積為2710萬平方公裡,約占海洋總面積的7.5%。陸架地形一般較為平坦,但也有小的丘陵、盆地和溝谷;上面除局部基岩裸露外,大部分地區被泥砂等沉積物所覆蓋。大陸架是大陸的自然延伸,原為海岸平原,後因海面上升之後,才沉溺于水下,成為淺海。

大陸架是地殼運動或海浪沖刷的結果。它大多分布在太平洋西岸、大西洋北部兩岸、北冰洋邊緣等。在大陸架上有流入大海的江河沖積形成的三角洲。在大陸架海域中,到處都能發現陸地的痕迹。泥炭層是大陸架上曾經有茂盛植物的一個印證。泥炭層中含有泥沙,含有尚未完全腐爛的植物枝葉,有機物質含量極高。沉積層。

大陸架上的沉積物幾乎都是由陸地上的江河帶來的泥沙,而海洋的成分很少。除了泥沙外,永不停息的江河就像傳送帶,把陸地上的有機物質源源不斷地帶到大陸架上。大陸架由于得到陸地上豐富的營養物質的供應,已經成為最富饒的海域,這裡盛産魚蝦,還有豐富的石油天然氣儲備。大陸架并不是永遠不變的,它随着地球地質演變,不斷産生緩慢而永不停息的變化。

大陸架有豐富的礦藏和海洋資源,已發現的有石油、煤、天然氣、銅、鐵等20多種礦産;其中已探明的石油儲量是整個地球石油儲量的三分之一。

大陸架是海底沉積作用最為發育的地帶,其沉積類型和特征受環境因素制約。由于大陸架的水域為淺海環境,所以影響大陸架沉積作用的因素有:1.海平面變動;2.物源補給;3.水動力條件;3.氣候及其波動;5.碎屑物粒度;6.生物作用;7.化學因素;8.大陸架地形;9.海域敞蔽程度;10.周邊陸地區域地質特征;11.構造背景。

中國大陸架

我國的黃、渤海全部位于大陸架上,東海大陸架寬200-600公裡,南海大陸架寬180-250公裡。根據大陸架是一國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的原則,中國對鄰接本國陸地領土的廣大的大陸架地區擁有主權權利。至于大陸架涉及其他國家的部分,中國政府一貫主張同有關國家協商确定劃界問題。    

法律規定

因為大陸架資源豐富,對大陸架的劃分和主權的擁有,就成為國際上十分重視和争議激烈的問題。為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規定,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範圍擴展到大陸邊緣的海底區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領海基線)起,自然的大陸架寬度不足200海裡,通常可擴展到200海裡,或擴展至2500米水深處(二者取小);如果自然的大陸架寬度超過200海裡而不足350海裡,則自然的大陸架與法律上的大陸架重合;自然的大陸架超過350海裡,則法律的大陸架最多擴展到350海裡。大陸架上的自然資源主權,歸屬沿海國所有,但在相鄰和相對沿海國間,存有具體劃界問題。

形成概況

大陸架是地殼運動或海浪沖刷的結果。地殼的升降運動使陸地下沉,淹沒在水下,形成大陸架;海水沖擊海岸,産生海蝕平台,淹沒在水下,也能形成大陸架。

它大多分布在太平洋西岸、大西洋北部兩岸、北冰洋邊緣等。如果把大陸架海域的水全部抽光,使大陸架完全成為陸地,那麼大陸架的面貌與大陸基本上是一樣的。

黑色或灰黑色泥炭可以作為燃料而熊熊燃燒。大陸架上的沉積物幾乎都是由陸地上的江河帶來的泥沙,而海洋的成分很少。

除了泥沙外,永不停息的江河就象傳送帶,把陸地上的有機物質源源不斷地帶到大陸架上。大陸架由于得到陸地上豐富的營養物質的供應,已經成為最富饒的海域,這裡盛産魚蝦,還有豐富的石油天然氣儲備。大陸架并不是永遠不變的,它随着地球地質演變,不斷産生緩慢而永不停息的變化。

地形特點

大陸架的地勢多平坦,其海床被沉積層所覆蓋,它的邊緣開始向深海傾斜,稱為大陸坡,接着斜度介于陸架與陸坡之間的陸基,最後,陸基伸入深海平原。大陸架與大陸坡都屬于大陸邊緣一部份。

大陸架的深度一般不會超過200米,但寬度大小不一。一般上,與大陸平原相連的大陸架比較寬,可達數百至上千公裡,而與陸地山脈緊鄰的大陸架則比較狹,可能隻有數十公裡,甚至缺失。

大陸架上也可以發現一些丘陵、盆地,還有明顯的“水下河谷”,這些河谷地形看起來就像是陸地河流的地形,有蜿蜒的河道,有沖積平原、三角洲等等,許多水下河谷還與陸地上的河流相對應,可看做是陸上河流的“延續”。這是因為這些水下河谷都是在遠古大陸架露出海面時,由河流所沖刷而成,隻是後來沒入海中。

依據地形學與海洋生物學的意義,大陸架可再細分為内陸架、中陸架與外陸架。

在陸架外緣,其地形結構急劇改變,也就是陸坡的開始。除了少數例子外,陸架外緣幾乎都坐落于海下140米處,這似乎也是冰川期的海岸線标記,當時的海平面比現代要低得多。

陸坡比陸架陡峭,其平均坡度為3度,介于1度到10度之間。大陸坡也常是水下河谷的終結。

陸基在陸坡之下、深海平原之上,它的斜度介于陸架與陸坡之間,既0.5度到1度之間,從陸坡開始向處延伸500公裡,由濁流從陸架與陸坡夾帶的厚厚沉積物所組成。沉積物從陸坡洩下,并在陸坡底下堆積,形成陸基。

海底河谷

在許多淺海海底,可以發現有蜿蜒曲折的水下河谷,有趣的是它們常常可以同陸地的河谷相對應起來。像北美的哈德遜水下河谷就很明顯,它沿東南方向伸到大西洋底,頂端是淺平的半圓形,向"下遊"逐漸變深,最深處在海面以下100米,而谷地兩旁的海底深度隻有40米。哈德遜水下河谷的下遊出口處呈三角形散開,就好像河流入海的寬大河口一樣。

在東南亞,蘇門答臘與加裡曼丹之間的巽他大陸架上,有着樹枝狀的水下河谷系統,一條是向北流,一條向南流,兩條水下河谷的海底“分水嶺”,就是二片微微上凸的海底高地。這兩條水下河谷底部都是慢慢地向下遊傾斜的,它們的橫剖面與平面外形同陸地上的河谷簡直一模一樣。另外,在歐洲西北部圍繞着英倫三島的一片廣闊的大陸架淺海底,也有幾條極為明顯的水下河谷。地圖上,易北河、萊茵河、威悉河都是分開單獨入海的,假使把它們各自的水下河谷連接起來,那麼可以看到,它們入海後通過各自海底的河谷,向北延伸,最後三條河谷彙合一起“注入”北海了。從法國、英國注入大西洋的河流,不少是同海底水下河谷相連接的。甚至英吉利海峽的本身,就是一條通向大西洋的海底谷地。

為什麼它們如此地酷似陸地上的河谷?這同大陸架的形成有密切的關系。

原來,大陸架曾經是陸地的一部分,隻是由于海平面的升降變化,使得陸地邊緣的這一部分,在一個時期裡沉溺在海面以下,成為淺海的環境。

劃界原則

對于大多數沿海國家來說,大陸架劃界是不可避免的,但劃界所遵循的基本原則和方法卻有很大的不同,甚至可以說,兩者之間存在着本質的差别:劃界原則對所有國家都具有法律約束力,并對劃界方法具有調整和規範的指導性作用;劃界方法隻是按照劃界原則所确立的具體的技術性手段,其本身并沒有法律規範的功能,任何國家和國際組織也沒有權利要求他國必須依照某種方法進行劃界。明确區分大陸架劃界的基本原則與方法,對于妥善解決大陸架劃界之争以及合理分割海洋權益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一、大陸架劃界的最基本原則是自然延伸原則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6條第1款明确指出: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這說明自然延伸原則是沿海國大陸架主權權利的法律基礎,這種權利是從國家主權原則中引申出來的,是國家領土主權的一種表現。

1945年9月,美國總統杜魯門在《關于美國對大陸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資源的政策宣言》中宣稱:“處于公海下但卻鄰接美國海岸的大陸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資源屬于美國,受美國的管轄和控制”。這是“自然延伸”概念的最早提出,标志着大陸架作為一個法律問題開始進入國際法領域。

1969年2月,國際法院在判決北海大陸架案時,對“大陸架是沿海國陸地領土在海下延伸的自然事實”這一原則又作了系統的理論闡述,并将其作為整個大陸架法律制度的一項帶有根本性的指導原則。

美國等國家都對北極的大陸架劃界提出了主張

從1977年國際仲裁法庭對英法大陸架案的裁決和1982年國際法院對突尼斯—利比亞案的裁決來看,自然延伸原則均被賦予了作為大陸架法律制度根本性原則的崇高地位,并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獲得了重大發展。由此可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大陸架海洋制度首先肯定的是“全部自然延伸”原則,如果這種“自然延伸”不足200海裡,在不影響鄰國陸地領土“全部自然延伸”的前提下,可以繼續擴展至200海裡。但是,如果某一特定大陸架被天然的海槽或海溝所分隔的話,那麼它就不能也不應該再把本國大陸架的範圍擴展至200海裡了。印度尼西亞和澳大利亞兩國1972年簽訂《大陸架劃界協定》時曾充分考慮帝汶海溝的存在便是有力的證明。

二、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隻能算作大陸架劃界的可選方法

無論從大陸架劃界的國際法規定,還是從國際司法判例的實踐來看,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均不能成為大陸架劃界的國際習慣法或一般國際法規則。

日本大陸架延伸地區

首先,國際性公約并沒有為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取得“原則”地位提供足夠的法理依據。1958年《大陸架公約》第6條的确有“等距離原則”的字樣規定,但是,這一規定因其本身内容和結構存在嚴重缺陷而使其法律約束力大大降低。因為該條文草案是國際法委員會根據地理專家委員會就領海劃界問題所提出的“等距離線劃界”為藍本起草的,通過時幾乎未作任何改動。實際上,領海制度與大陸架制度畢竟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海洋法律制度,因此把适用于解決領海劃界問題的“等距離原則”類推擴大至解決大陸架劃界是沒有充分法理依據的,它不能構成一般的國際法原則。其次,國際司法判例的劃界實踐也沒有将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視為大陸架劃界的基本原則。

1969年2月,國際法院以11票對6票的表決結果,最終裁定西德沒有義務接受丹麥、荷蘭兩國提出的應依1958年《大陸架公約》中的“等距離原則”劃分北海大陸架的提法,實際上是間接地否定了“等距離原則”的合法性。在已締結的70個左右的國家間劃界協定中,既有使用等距離線或中間線方法确定大陸架邊界的,也有相當數量的劃界協定是采用其他方法解決的,即便使用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的,也并非是不折不扣地執行。可見,有關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在大陸架劃界中具有“優先使用”的優勢或“特殊地位”的提法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是根本站不住腳的。

公約規定

大陸架,指沿海國家的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緣的,其寬度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

大陸架海區水産資源豐富,海底多蘊藏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礦産資源,這些自然資源屬沿海國家所有。

根據聯合國“大陸架公約”(1958年4月29日訂于日内瓦,于1964年6月10日生效)的規定,大陸架的具體定義與适用項目如下:

定義

第1條:本條款稱“大陸架”者謂:(a)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米,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b)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

權利第2條:1.沿海國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之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上權利。2.本條第一項所稱權利為專屬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架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架有所主張。3.沿海國對大陸架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占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4.本條款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他無生資源以及定着類之有生機體,亦即于可予采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

大陸架

第3條:沿海國對于大陸架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第4條:沿海國除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有權采取合理措施外,對于在大陸架上敷設或維持海底電纜或管線不得加以阻礙。

争議解決

第6條:1.同一大陸架鄰接兩個以上海岸相向國家之領土時,其分屬各該國部分之界線由有關各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以每一點均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各點距離相等之中央線為界線。2.同一大陸架鄰接兩個毗鄰國家之領土,其界線由有關兩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其界線應适用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各點距離相等之原則定之。3.劃定大陸架之界限,凡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原則劃成之界線,應根據特定期日所有之海圖及地理特征訂明之,并應指明陸上固定,永久而可資辨認之處。

主權問題

大陸架(直到大陸邊)蘊藏着石油、天然氣和其他礦物資源。世界上石油産量有20%來自大陸架。大陸架上的水域也是海洋生物資源最豐富的地方。世界上漁獲量90%來自大陸架上面的水域。國家主張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法的新發展。這一發展使“大陸架”一詞不僅具有地理學上的意義,而且也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而法律上的大陸架概念在不斷變化,日益和地理學上的大陸架概念不同。

首先對大陸架提出管轄權主張的是美國。1945年美國總統H.S.杜魯門第2668号總統公告宣稱:“處于公海下面但毗連美國海岸的大陸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資源屬于美國,受美國的管轄和控制。”随後不少國家發表了類似的關于大陸架的聲明。1958年,在日内瓦聯合國第1次海洋法會議通過的《大陸架公約》為大陸架下了這樣的定義:“鄰接海岸但在領海範圍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200米,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者。”據此,200米海水深度是國際法上确定大陸架的一個标準,技術上能夠開發也是一個标準。所以大陸架的範圍可以随技術的發展而擴大。

在從1973年起召開的第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大陸架的概念擴大,不僅包括地理學上的大陸架,而且也包括大陸坡和大陸隆起。這次會議于1982年制訂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規定,“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200海裡,則擴展到200海裡的距離”(第76條第1款)。

但如大陸邊從領海基線量起,超過200海裡,則應以下列兩種方式之一劃定大陸邊的外緣:①在大陸坡腳之外選定一些定點,每一定點上沉積岩的厚度至少應為從該點至大陸坡腳最短距離的1%,然後再劃出連接各定點的直線作為大陸架的外界。②以離大陸坡腳不超過60海裡的一些定點為準,劃定大陸架的外界。這些定點相互之間的距離不得超過60海裡。如此劃定的大陸架的外界一般不應超過離領海基線350海裡,或不超過海水2500米等深線以外100海裡(第76條第4、5、6、7款)。鑒于劃定大陸架的方法涉及的情況複雜,《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又規定成立一個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委員會應就劃定大陸架外部界限問題向沿海國提出建議,沿海國在這些建議的基礎上劃定的大陸架界限應有确定性和拘束力(第76條第8款)。

關于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為勘探大陸架和開發其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這種權利是專屬的,即如果沿海國不勘探大陸架或開發其自然資源,任何人未經該國明示同意,均不得從事這種活動。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并不取決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領或任何明文公告(第77條第3款)。但沿海國開發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200海裡以外的大陸架非生物資源,須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繳納一定費用(第82條)。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海底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于定居種的生物,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動或其軀體須與海床或海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第77條第4款)。

劃界原則

大陸架劃界的公平原則是一項得到國際公約和國際社會普遍承認的适用于海域劃界的原則,是習慣國際法的一部分。在海域劃界中使用的“公平”,表示所得到的結果和得到這種結果使用的方法是公平的,是考慮了一切情況下的公平。自然延伸、等距離、中間線、成比例等劃界的原則與方法,都是在符合公平原則的前提下,結合具體情況才加以适用的。

以下幾項是大陸架劃界中确定公平原則的主要因素:

(1)沿海國陸地領土向海底自然延伸的情況,這是确定公平原則時所要考慮的首要因素。

(2)有關國家間海岸線的長度比例,這是決定公平劃分大陸架的一個重要因素。

(3)特定的地質和地貌因素的存在。是決定公平劃分大陸架的另一個重要因素。

(4)有關島嶼的存在也是大陸架劃界時的一個因素。

劃界争議

關于相鄰或相向國家之間的大陸架劃分問題,在第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有兩種對立意見:

(1)認為應以中間線或等距離為劃分原則。

(2)認為應按照公平原則。劃界問題,國際法上最根本的一項原則是自然延伸原則。國際法院在1969年關于聯邦德國為一方、荷蘭與丹麥為另一方的“大陸架案”的判決,十分強調這項原則,同時也強調公平原則。判決指出:“劃分應依公平原則,以協議進行,并考慮各種有關情況,盡可能做到将各該國陸地領土向海内并在海水下自然延伸的各個部分劃歸各該國,但不得侵占其他當事國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判決同時指出:以等距離線劃界不是強制性的,也不存在任何單一的劃界方法。

為了具體說明公平原則,法院認為劃界應該考慮以下因素:

(1)當事國海岸的一般形狀,以及任何特殊的或不尋常的情況。

(2)有關大陸架地區的自然構造、地質構造和自然資源之所在。

(3)劃歸沿海國的大陸架地區的面積與按照海洋大緻走向量出的該國海岸的長度之間,應有一種合理的比例關系。所說海岸的“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往往和海岸附近的島嶼有關。《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第121條)。因此劃定大陸架時,島礁起什麼作用有時是很重要的。在國際實踐中,在大陸架劃分時,有的不承認某些島礁的作用,有的承認其部分作用。采取公平原則劃分大陸架比較公平,但是要考慮很多因素,情況比較複雜。

1958年《大陸架公約》比較傾向于中間線原則或等距離線原則。該公約規定,海岸相向國家大陸架邊界應“由有關各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以每一點均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中央線為界線”。這項規定雖然被中間線派用來支持他們的論點,但公約隻有四十幾個國家批準。國際法院1969年的判決是在公約生效後作出的,可見中間線規則并未得到國際上的普遍承認。

第3次海洋法會議在中間線派和公平原則派相持不下的情況下,制訂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3條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第83條的規定實際上沒有解決上述兩種觀點的對立。這項規定應該如何理解,還有待日後的實踐來作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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