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慈善事業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是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範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制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于2016年3月16日通過,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外文名: 發布單位: 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别稱:慈善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國家:中國

總體内容

慈善法為進一步明确慈善組織的法律地位、慈善募捐的主體、慈善募捐的監督機制、慈善事業的主管部門、慈善捐贈活動的程序。

明确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權利義務,規範慈善事業準入、評估、監管、公益産權界定與轉讓、投資、退出等行為。同時,将完善執法程序、規範執法行為、加強執法監督,提高執法水平。

依法辦理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基金會登記的手續,提高辦理登記的效率等。

基本原則

1、扶貧濟困;自願無償,即慈善捐贈應當自願無償,不得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由捐贈人自主實施捐贈行為;

2、公開公正,即慈善捐贈程序、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要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公布捐贈款物要尊重捐贈人的意願;

3、政府推動,即制定慈善政策法規,制定慈善優惠政策,依法監督管理、規範募捐行為,規範使用捐贈款物,維護慈善組織和捐贈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4、民間實施,即充分發揮慈善組織的主體作用,引導群衆的慈善,營造社會慈善氛圍,調動各類慈善資源、廣泛開展各類志願服務活動。

正文節選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範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财産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願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态環境;

(六)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公益活動。

第四條

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每年9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

第二章慈善組織

第八條

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組織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産;

(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決定。

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期限的,報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準,可以适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組織形式;

(三)宗旨和活動範圍;

(四)财産來源及構成;

(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六)内部監督機制;

(七)财産管理使用制度;

(八)項目管理制度;

(九)終止情形及終止後的清算辦法;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結構,明确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開展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财務會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情況、慈善财産的管理使用情況、慈善項目實施情況以及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情況。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不得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終止的;

(三)連續二年未從事慈善活動的;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的決策機構應當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終止情形出現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向社會公告。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清算後的剩餘财産,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章程未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清算結束後,應當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的組織形式、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組織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産的活動。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衆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二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決定。

慈善組織符合内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範的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基金會和社會團體,由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開展公開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

(二)舉辦面向社會公衆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

(三)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開募捐方式。

慈善組織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内進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進行的,應當報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捐贈人的捐贈行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發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時在其網站發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條

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時間和地域、活動負責人姓名和辦公地址、接受捐贈方式、銀行賬戶、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餘财産的處理等。

募捐方案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前報慈善組織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

第二十六條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利用其平台開展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進行驗證。

第二十八條

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

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應當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和會員等特定對象的範圍内進行,并向募捐對象說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項。

第二十九條

開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方式。

第三十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時有序引導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

第三十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尊重和維護募捐對象的合法權益,保障募捐對象的知情權,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

第三十二條

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産經營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騙取财産。

第四章慈善捐贈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于慈善目的,自願、無償贈與财産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第三十六條

捐贈人捐贈的财産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财産。捐贈财産包括貨币、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産權等有形和無形财産。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标準。

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産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産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後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并将捐贈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财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捐贈票據應當載明捐贈人、捐贈财産的種類及數量、慈善組織名稱和經辦人姓名、票據日期等。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第三十九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捐贈人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

書面捐贈協議包括捐贈人和慈善組織名稱,捐贈财産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時間等内容。

第四十條

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财産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贈違反法律規定宣傳煙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贈以任何方式宣傳法律禁止宣傳的産品和事項。

第四十一條

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财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

(一)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公開承諾捐贈的;

(二)捐贈财産用于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慈善活動,并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

捐贈人公開承諾捐贈或者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後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産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經向公開承諾捐贈地或者書面捐贈協議簽訂地的民政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後,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第四十二條

捐贈人有權查詢、複制其捐贈财産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财産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國有企業實施慈善捐贈應當遵守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規定,履行批準和備案程序。

第五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稱慈善信托屬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産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願以受托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設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監察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受托人應當在慈善信托文件簽訂之日起七日内,将相關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未按照前款規定将相關文件報民政部門備案的,不享受稅收優惠。

立法背景

宗旨

法律是社會公器。啟動立法機制出台一部法律總應具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據。如果決心就慈善事業立一部法律,首先要考察慈善事業的發展對立法有哪些需求,也就是社會需要慈善法解決哪些實際問題。對慈善法立法宗旨的回答需要大量實證的調查研究。

第一,尊重慈善願望,保護慈善熱情,培育慈善意識,規範慈善行為,促進慈善事業的多元化發展,滿足社會對慈善立法的期待。

慈善法需要具備比現行的民間組織管理立法更大的空間和容量,更開明的政策措施去匹配一個具有慈善傳統、也将會有輝煌未來的慈善社會。這需要立法者對社會的發展有更深切的洞察和更具使命感的勇氣和智慧。

第二,通過立法構建慈善法制框架,建立完善的慈善法律制度。慈善需要一塊法制的陣地,多元而和諧社會離不開這樣一個慈善法律框架去容納健康的慈善理想、自由的慈善創造、真誠的慈善努力。

有了這樣的一個慈善法律框架,社會的慈善力量才可以有所依托、因有用無。

第三,保障慈善機構的公益性,提升慈善機構的公信力。慈善機構作為公益特點最為突出的民間組織,擔負公益使命,享受優惠政策,彙集公共資源,赢得社會名譽。這樣一種典型的公益組織應當對國家、對社會、對捐助人和受益人有所交代。

這需要通過法律設定具有針對性的具體制度和機制,來保障慈善機構能夠沿着正确的軌道發展,不能讓慈善機構成為權力的傀儡、金錢的奴隸,甚至淪為犯罪的工具。對于慈善機構的規範幾乎無一例外成為各國慈善立法的重點。

第四,明确政府和社會在慈善事業發展中的關系和權界。尤其是政府在發展慈善事業、完善社會捐贈免稅減稅政策方面應當有哪些職責、使命和積極的作為。

本位

慈善靠民間,而不是靠政府

根據《中共中央關于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慈善事業屬于社會保障體系四大支柱中的一個支柱。

四大支柱中,如果說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三個闆塊主要是依靠政府的力量,那麼慈善的力量和責任則主要來自民間社會。這是慈善立法不能忽略的重要背景。

正是随着中國公民社會的不斷壯大,構建和諧社會的強烈需求,慈善才有了自己的空間,才有可能有自己的作為。不能想象在一切憑票供應的計劃經濟條件下,社會上會有聲音主張慈善立法。

慈善靠大衆,而不是靠大款

有一種觀點認為,慈善是用富人的錢為窮人服務,是殺富濟貧。其實,域外慈善事業的發展曆史表明,普通的社會公衆才是慈善力量的源頭活水。姑且不說大量的志願的時間來自個體,就從慈善财源來說,也主要依靠社會公衆。

一組數字顯示:世界宣明會2005年全球募款19.7億美元,就以其中香港的6億港币募款來看,90.9%來自個人;2004年樂施會募款的90%,中國綠色和平募款的96%、無國界醫生的募款98%,都來自個人捐款。

世界自然基金會一向被外界認為是依賴大财團的捐助,2005年其世界網絡的5億美圓募款中,53%來自個人捐助或者遺贈,而隻有6%來自企業,6%來自基金和基金會,22%來自政府和多邊機構。

慈善要舉事,更要育善人

一個端正的慈善法律關系的各個環節都将對培育社會慈善意識具有重要意義,捐錢行善舉是一種慈善教育,花錢辦善事是一種慈善教育,籌款本身也是一種很好的公民慈善意識的教育。

涵養慈善意識,不但傳播友愛構建和諧,而且提高了公民社會的積極參與意識、獨立自主能力等社會價值。慈善立法,被許多學者認定為和物權法一樣,是一項重要的退耕還林的努力,将會對改善社會生态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慈善立法應當着眼戰略,而不是戰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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