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團制度

陪審團制度

西方法律體系中重要組成部分
陪審團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數的有選舉權的公民參與決定嫌犯是否起訴、是否有罪的制度。[1]美國法律規定,每個成年美國公民都有擔任陪審員的義務;但是不滿18歲、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曉英語及聽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沒有資格充當陪審員。陪審團制度通常有6至12名陪審員。陪審團在刑事案件中會就被告人有罪或無罪做出判斷,而在民事訴訟中則會就被告有無責任或損害賠償金額等做出判斷。
    中文名:陪審團制度 外文名:Jury system 發布單位: 舉例:英國陪審團制度 陪審資格:年滿18周歲

曆史來源

一般認為英國是現代陪審制度的發源地。但英國的陪審制并非土生土長,而是從法蘭克移植而來。諾曼征服後,這種制度被帶到英國。1166年,亨利二世頒布《克拉靈頓诏令》,将陪審制正式确立下來。诏令規定,發生刑事案件後,必須由熟悉情況的12名陪審員向法庭控告并證明犯罪事實,這就是所謂的起訴陪審團,即大陪審團。但這種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證實犯罪的制度,極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險的境地,于是1352年,愛德華三世下令禁止起訴陪審團參與審判,要求另設一個12人的陪審團進行實體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小陪審團。至此,英國出現了兩個陪審團:大陪審團負責起訴,決定是否對嫌疑犯提出控訴;小陪審團負責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兩個陪審團在英國共存了幾百年,并由此構成英國陪審制的重要特點之一。

範圍

19世紀中期開始,英國在民事訴訟中逐漸淘汰陪審團,至1993年根據新的法律民事陪涉及公民名譽的案件。另外,适應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國的近代警察制度和檢察制度相繼得以發展。終于除了起訴陪審團——即大陪審團(1948年正式廢除),而代之以檢察官制度。并于1948年,法律準許以簡易程序對輕罪進加,這使審判陪審團的适用範圍銳減。

起源

英國陪審制度的起源問題似乎相當模糊,研究者的意見分歧較大,有的追溯其源于盎格魯——撒克森時期的類似做法,有的慢輸入。我們确實可以在盎格魯——撒克森國王埃塞爾雷德(Ethelred)的法律中找到這樣的規定:“在每個百家村(wapentake)十二個年長的鄉紳及邑長(reeve)一起手持聖物宣誓,不起訴無辜者,不隐匿罪惡者。”

這的确很象後來的起訴陪審團法蘭克王國的教會法院偶爾也有過将某人有罪或無罪的問題交給十二人組成的民衆團體裁決的作法,而英國的教會于Dunstan借用過法蘭克教會的這種作法。

大部分研究者傾向于認為嚴格意義上的陪審團是諾曼征服後由威廉一世從法蘭克的諾曼底公國引進來的,據記載,至少從公元8世紀起,法蘭克皇帝和國王就曾經傳喚鄰居調查陪審團(Inquest或Inquisitio),讓他們回答一位巡回王室官問題——主要是關于當地習慣所确認的王室權利和違反王室命令的問題。史料表明,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在當時主要是為采用的。

由于當時王室土地時常為私人所占據,國王為清查土地占有狀況,而命王室官員赴各地探求事實,以恢複王室土地之獲取證據和事實,王室采用了鄰居調查團作為推問方式。

後來國王将這種推問方式(鄰居調查團)擴及于有關民人身份租蘭克國王的這種鄰居調查團之推問方式初獨為國王特權,國王憑借這種推問方式有效地維護和伸張王室的權利,地方封建主斷不能使用。因而,這種調查陪審團實際上是當時國王面對衆多封建地方割據勢力而采用的用以伸張王室權利的手段鄰居調查陪審團僅是提供證據實情的證人,而非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團。後來從北方來的諾曼人從法蘭克人手中接過了這種辦法,也使用鄰居調查陪審團。

但是,諾曼人具有非常強的行政管理能力審團的使用範圍加以擴大,把它作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來運用,中央政府派往地方的王室官吏向當地人調查時,可召集誓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不管是行政官吏或司法官吏都可以采用這種調查陪審團來獲取有關信息資料,比如行政官吏向其産等經濟或其他方面的問題,司法官吏責令其提出犯罪嫌疑人或就犯罪指控是否真實發表意見等。通過這樣的作法加強了中央王與管理,不久,諾曼底公國便确立起了一套中央機構體系。

可以說,這種調查陪審團事實上也是諾曼王室面對封建狀況的官僚管理機構的一種手段,是中央王權向地方封建勢力進行權力盤剝的一種有效方式,如同法蘭克王室所作的那諾曼統治者将調查陪審團作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的這樣一種作法,在諾曼底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後不久,便被引入英格蘭的就是1086年的《末日審判書》對征稅人口的調查統計。在這次全國性的"摸底"調查中,王室官吏廣泛地采用了十二人調查陪審團必須如實回答王室官吏提出的問題,否則要受罰。

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能夠快速有效地給王室官吏提供其所需要的居調查陪審團對威廉如期完成他的調查計劃起到了難以估量的重要作用。《末日審判書》肯定了威廉征服英格蘭後對土地的占有民的權利,對英格蘭的集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毫不誇張地說,這一次由從地方民衆中召集的十二人調查陪審團又在王室力的艱難路途中扮演了"開路先鋒"的尴尬角色。并且我們可以看到這種調查陪審團在性質上仍是團體證人。

當然,如前文所交代來者在王室的各項行政事務中廣泛地采用了這種團體證人,因為憑借它來獲取王室行政所需的各種信息是如此地有效,王室行政因此富有效率并且王室通過派遣巡回法官(justices in Eyre)在地方上召集這種調查陪審團來查問有關地方官員有無違犯王室的不軌地方的行政與司法活動。陪審團對英王室的重要意義由此可見。

另外,由于召集的十二人往往代表了其所在的村社共同體的意志,而村社共同體的意志在當時對訴訟當事人而言無疑是一種威權,故而陪審團提供的有關意見也更容易為當事人所尊重王室司法的威望。

陪審團在王室司法中所具有的所有這些優點,都有利于王室的司法權向地方和封建的司法權滲透。後來随及客觀形勢的需要,王室新的令狀被不斷地創造出來

,這同時意味着陪審團在司法中的适用不斷地“蔓延”,更直接地不斷地得以擴張,由王室法官主持的審判一步一步地排擠掉了地方封建司法權。由于從13世紀中後期始,王室司法機關逐業化,因而整個王室司法開始專業化。而地方封建法庭的運作一直是非專業化的,多少帶有民衆團體司法的性質。

這擠或取代非專業化的地方封建法庭的一個重要結果便是專業化的法律體系——普通法逐漸形成。普通法的形成大大地改觀元、分散甚至相互矛盾的法制局面,為國王統一管理國家,實現集權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礎。無論如何,我們可以說,王室了幹涉地方司法權,擴張王室司法權;也正因此陪審團在英格蘭得以迅速發展。

意義

英國法律史研究專家HOLDSWORTH更英王室向地方滲權的最為重要的工具之一。

需加說明的是,亨利二世起初隻是将陪審團适用于民事訴訟,但是沒過多久(兩年後),他出于同樣的原因(加強王室對陪審團引入了刑事訴訟。正如曆史一貫表明的那樣,由于早期國家觀念的淡薄,對犯罪的控訴權基本上操于私人之手。這慣在當時的英國就是表現為“重罪上訴”(appeal of felony)。

重罪上訴(非今日意義上的上訴)制度賦予受害人的男性臣有對重罪(輕微的“犯罪”可能根本不被視為犯罪,不過是一般侵權而已)提起控訴的權利,并且對重罪上訴的管轄權由于到了亨利二世時期,王室對全國實行控制的願望和實際能力都在加強,重罪越來越被視為是對國王安甯和國家安全的上訴對犯罪的控制與打擊力度又是如此地有限(私人之間往往私了或出于害怕敗訴而不敢起訴),自然而然,亨利二世急切地希望找到治罪的其他良方妙藥。

最後,亨利二世所想到的還是他所熟悉的陪審團,這種陪審團要向王室巡回法官宣誓檢舉重罪。這就是起訴産生,這種起訴陪審團由王室巡回法官從百戶區中召集産生,巡回官員向被召集的陪審團詢問是否有犯罪發生,嫌疑人是向巡回官員檢舉,否則要受到重罰,而那些被檢舉的嫌疑犯就會作為被告在王室法庭上或者說巡回法官面前受到“水審”法使得少數幾個法官就能在幾天内處理數以百計的案件。用英國法律史研究專家道森(DAWSON)的話說,采用陪審團的辦偉大的創舉”,“它幾乎使得地方特權不能得到保障”,

王權由此深入地方内部。1215年封建貴族憤憤不平地逼迫約(Magna Charta)就是這種王權過度侵奪封建地方權力的體現。

要說明的是,起初亨利二世隻是使用大陪審團來“起陪審團擴展到刑事審判,被檢舉的被告仍接受神明裁判——水審。但是,後來由于13世紀時人類理性逐漸擡頭,教會法學原則,教皇英諾森三世審時度勢,于1215年召開第四次拉特蘭宗教會議,會上廢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由此迫使世俗刑事案件時采用新的審判程序。在這樣的曆史背景下,英國王室便将審判陪審團引入刑事審判。

這就是刑事小陪審團然而,國王為了盡可能地打擊國内犯罪行為、維持王國秩序,他要控制整個刑事審判。于是,國王挖空心思要控制小陪審團小陪審團盡量循着國王的意志運作。

起初,他的辦法就是讓起訴陪審團的一部分成員進入小陪審團,并構成小陪審團成員些就是,國王從起訴陪審團中挑出他所信賴的一部分成員(這些成員構成小陪審團的大部分),然後再點綴性地從外面加入幾成了小陪審團。顯然,這樣的小陪審團一般都會說被告人有罪,因為其中的大部分陪審員原先就是檢舉被告的人,更為重要的是起員若在法庭審判中(作為小陪審團成員)“裁定”被告無罪,就會受到重罰,因為國王規定一個陪審員不能作互相矛盾“王的這種做法一直心懷不滿,因為這會明顯地導緻審判不公。

後來民衆的不滿情緒日盛,國王不得已于1351—1352年下令允成員提出反對或回避,自然那些曾參與起訴陪審團的成員一般就會遭到反對,從而被“淘汰出局”。由此,漸漸地,大小陪并終于在後來完全分離。但是,國王仍絞盡腦汁力圖控制小陪審團,比如陪審員要由王室官吏挑選;在很長時間裡(約至在陪審團面前提出其它證據或證人;

甚至在更長的時間裡,不準被告獲得法律顧問的幫助;陪審團若作出了錯誤的有罪裁定被追究責任,被告對錯誤的有罪判決也沒有正規的可救濟的途徑(對刑事陪審團的錯誤裁定提供新一輪的審判直到17世紀中14世紀已被許可),但是若陪審團作出了無罪裁定,開釋被告,即使是正确的裁定,陪審團定要受到國王的嚴厲處罰,國王正是這樣通過種種辦法來控制刑事陪審團(這種嚴厲的控制當然也同樣見諸于民事陪審團),使其服務于國王打擊犯罪的。無庸多言,刑事陪審團也同樣不過是王室實現、維持其中央集權的工具而已。

也正因為如此,許多刑事被告人拒絕接受陪審團審中難有公正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國王通過種種酷刑來逼迫被告接受陪審團審(直到18世紀,被告人不申請陪審團審

對此,MAITLAND直言道,陪審團(刑事與民事)之所以能在英國得以迅速地蔓延與擴張且得以穩固,根本上是出于英王室的政治需要。

至此,縱觀陪審團在曆史上的産生與發展,我們所能清晰看到的是這樣一種事實:陪審團一直是作為奉诏履行義務,向王室提供其所需要的相證言的民衆團體證人,它們是王室向地方攫取權力、力圖實現其中央集權、控制全國秩序的有效工具;

并且也正是因為如此格蘭非常迅速地擴展蔓延并立穩腳跟。換言之,作為證人的陪審團,其産生與發展的根本動因絕非出于民衆的需要,恰恰是出于在某種程度上民衆所反感的王權上非出于司法公正之考慮,而是出于政治鬥争之目的。我想說,在根本上僅此而已。恰如MAITLAND所言:被視為“人民自由之堡恰起源于法蘭克,而非英格蘭;是出于王室,而非民衆。

陪審團之演變:由團體證人到團體裁判者當然,小陪審團從一開始被引入司法領域,在某種意義上,它就已經不僅僅是證人了。因為法官對陪審團提供的有關案情的意“奉”為事實真相,并直接根據陪審團的意見下判。陪審團從一開始即具有的這種特征,為其後來逐漸地(當然是漫長地之演變奠定了基礎。從曆史上看,陪審團一直緩慢地由證人角色向着司法裁判者角色演變,這種演變借助下列因素而逐漸首先是陪審團獲知案情的方式的變化。

起初,陪審團是從案件發生地附近鄰人中召集,陪審團通常自己了解案情,并根據其所了解掌握的情法官回答提出有關案件事實方面的意見,其它證人或證據不準在法庭上出現。

後來由于社會糾紛日益複雜,其所涉及的所能比,在這種情形下,單靠陪審團已無法獲得關于案情的足夠知識于信息,因而對在法庭上提出其他證據成為客觀需要開始從跨地區中召集産生)。

另外,在涉及王室利益的訴訟中,國王為了獲得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往往憑特權鼓勵或證。國王的這種做法為整個國家的訴訟開了一種可傳喚其他證人到陪審團面前作證的先河。

于是很自然,普通訴訟紛紛人與證據被提出來,至于陪審團面前。由此,陪審團就可以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來對事實進行認定。至1650年,有案例表明經被認為是具有顯着區别的了。

再後來,情況就演變為陪審員必須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而不能依自己的所知來認定事實效,新一輪的審判要被進行。顯然這樣就使得陪審團日益褪去證人色彩,而向“裁判者”角色接近。其次,如前文所述,當事人往往會對陪審員提出回避請求或反對,那些容易導緻裁判不公以及沒有能力與資格來擔任陪審員事人的反對。

這種對陪審員的挑剔在随後的歲月裡日盛。這也使得陪審團與證人逐漸相脫離。因為顯然,證人是無法替代的回避或反對的。最後,民衆對國王懲罰陪審團的行為日益表示不滿以至形成強大的反對浪潮,終于經1670年的一個案件(Bushell案)後,證據自主地作出判決,不應被追究責任或懲罰。這也同樣強化了陪審團的司法裁判者之色彩。

界限

我們很難給作為證人的陪審團何時徹底演變成作為裁判者的陪審團劃一條絕對的界限,但一般認為,至17世紀中期,其“突出。約在18世紀中後期,陪審團徹底演變為裁判者。

作為裁判者的陪審團之穩固随着陪審團的司法裁判者之特征逐漸強化與突出,一些微妙但具有質性的變化開始也在曆史上悄悄地發生。英王室經過幾權已經基本确立,并且往往表現的過于專權與殘暴,司法有時就直接成了為國王任意壓制民衆的手段,特别是在都铎王朝及斯我們所熟悉的星宮法院(星座法院)就是王權專政的得力機構。

但是,曆史的另一面也在悄悄地發生,那就是國王對陪審團由王室官吏召集的其所信賴的陪審員,現在由于這些陪審員可能存有偏心而會遭到當事人一方的反對;起初,陪審員由王室官由選舉産生的發展趨勢;

以前可以控制其他證據的提出,從而間接地控制陪審團的裁定,現在各樣的證據被理所當然地提出不合國王口味的判決,國王現在也越來越不能随意地對陪審團加以處罰了。

一句話,原來是國王專政的有效工具陪審團,王的控制,并且由于陪審團現在作為司法裁判者的地位越來越突出,從而在實際上就能成為民衆為保護自己的權益和自由而直接反一處堡壘了,最著名的就是1554年的Throckmorton案和1670年的Bushell案。此兩案中,陪審團堅決反對王室的專權與驕橫罪。

有鑒于此,王室一方面仍頑固地妄圖繼續加強對陪審團的控制;另一方面也有棄陪審團于不用的迹象,臭名昭着的星座法院審制;科克(Coke,Sir Edward)爵士也曾認為重罪犯可以不經過陪審團審而處以死刑。

事實上,恰如前文所表明,國王從來就不是為推廣陪審團而采用陪審團,國王所需要的并不是陪審團本身,而是需要借陪統治。如果條件許可有更有效的辦法來達到他統治國家的目的,他完全有可能棄陪審團于不用,而采用那更有效的辦法(發展起來的可對被告實行刑訊的糾問式訴訟制度)。

13世紀布萊克頓(Bracton)審訊方法以及16世紀星座法院的興起即為然而,就在這樣的關鍵時刻,唯恐王權專政的民衆(特别是日益興起的資産階級)及時敏銳地發現并緊緊地抓住了日漸裁判者化的陪“珍寶”。

因為恰如1554Throckmorton案和1670年的Bushell案所表明的那樣,日漸“裁判者化”了的陪審團可以成為有力地反處堡壘,陪審團可以站在民衆的立場維護司法的基本公正,保障人民自由,維護新興資産階級和普通民衆的權益。以前是證人來實現集權,如今是民衆發現他們可以利用陪審團(裁判者)來維護自己的權利與自由,對抗王權專政。

正是因為這樣護、保存司法化了的陪審團。終于,1688年所謂“光榮革命”成功,革命力量與國王達成妥協,于1689年簽定了《權利法案其一、向來對于大逆罪之陪審員,往往選任不當,易緻偏頗,此後陪審員必須為适當之登錄,并由選舉産生;其二、此後關于大逆罪之公判,陪審員有自由認定事實之餘地,不應受任何幹涉及恐怖,俾其得盡公平之職責。

這兩點都是鑒于昔日王權專政而特别加以載明強調的。從此,英國陪審作為司法裁判者的自由獨立之地位得到保障,免去其遭受而英國陪審團也自此由原先是王權集權之手段翻變為抵制王權專政的“人民自由的堡壘”(布萊克斯通語)。

英國的陪穩固和發展,并随着其殖民統治而遍傳北美與亞非。以上所陳,為英國陪審團制度之起源與演變經過之大略。需加說明的是,英國至此沒有關于陪審制度的概括立法。時至1825的規定,即《1825年陪審條例》。

鑒于情勢變化,1870年又對其作出修改,頒布了《1870年陪審條例》。至此,曆史向我們顯示:基本上是出于民衆與王權專政進行政治鬥争之需要,而非純司法上之考慮,陪審制才繼續在英國得到曆史并沒有就此駐足。在随後的歲月裡,我們将一再地看到類似的情形。

遍考北美與歐陸的曆史,上述結論大緻同樣地适我們可以大略地下這樣一個結論:近代陪審制度在世界範圍内的勃興基本上源于民主革命之政治需要,而少為制度化的司法目的之理性考者稱之為“陪審制度的政治屬性”)。阮成毅先生對此曾有過頗富文采的點評:“考各國采用陪審之最初動機,多半由于民人民心理之狂熱。”

或許正是因此,在激情過後,出于諸多專業司法上之理性考慮,陪審制遭遇到了種種問題(比如效率低等),終衰落為如今的模樣。

後來英美法系發展起來的一整套堪稱完善的證據規則實際上就是對陪審制度在司法上的明救,但是,這種補救終究無法徹底根除或改變陪審制度的政治屬性之根源。

因此,英美陪審制度的衰微,恐怕是事理所至結語至此,我們算是概略地考察了英國陪審團制度形成的曆史過程。當然,筆者深感這種考察的粗糙與不足,唯願來日能夠繼續漏。在結束本文之前,筆者想作一點個簡短評論。從曆史上看,陪審團起初是作為民衆團體證人是基于法蘭克國王為維護王室特權的需要而産生。

并由于同樣契合封建時期英王室集而在英國迅速擴展并得以穩固;至陪審團因各種曆史機緣而由證人逐漸演化為“裁判者”時雖難以“再悅龍顔”,卻恰又深切之政治需求而得以在英國繼續生根發展。

可以說,英國陪審團是因為其在政治上的重要性而獲得曆史性發展。并且從中我國陪審制在曆史上曾先後因“集權”與“民主”兩種異質的政治目标而得以發展,而且圍繞陪審團的定位問題,“集權”量曾進行過錯綜複雜的鬥争。因此,英國陪審制度是人進行理性選擇的結果(套用一個時髦的概念叫做“公共選擇”),迹。當然,各種曆史因素對英國陪審制度的形成與發展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人作為人,不是抽象地進行活動或選擇,而是在具體的活動,“生産”制度

。陪審團作為團體證人的産生并被引進英格蘭離不開當時封建割據、王室力量衰微的曆史背景;陸由于受教會法之影響,逐漸發展起了比采用陪審團更有效的取證方法——糾問式程序,陪審團不幸在歐陸逐漸被淘汰,禁止教士充任王室法官,因此英國得以有幸避開了糾問式程序的影響,陪審團得以“險裡逃生”(narrow escape)、繼續審團在起源地消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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