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
普通身份證
2003年6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居民身份證法》對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作出了具體規定,規定如下:
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周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法律同時規定,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給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丢失的,應當申請補領。
臨時身份證
2005年9月20日,公安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從2005年10月1日起啟用新版臨時居民身份證。屆時,公安部于1989年9月15日發布的《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管理辦法》規定了新版臨時身份證的有效期限:臨時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個月,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計算。而原《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則規定r的是:臨時身份證有效期限分别為一年和二年兩種。
身份證有效期結束
身份證有效期結束後,公安機關會将身份證信息注銷,為不影響正常使用,居民應在有效期滿之日的3個月前到戶口所在地的派出所重新申報換領新證。
有效期限
查詢自己的身份證有效期,如果是第一代身份證,先看簽發日期,再看有效期,如“2001年3月31日簽發,有效期限10年”,則該身份證到2011年3月31日過期;如果是第二代身份證,在身份證正面最下面一行字就可以辨别。如:“有效期限2008.12.05—2018.12.05”。
如需查詢他人身份證有效期限,根據法律規定,在互聯網上不可查,隻能到公安機關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