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謗罪

诽謗罪

刑法規定的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事實的罪名
诽謗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犯本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司法解釋,對網絡信息诽謗案的構成要件和訴訟方式做出規定。
    中文名:诽謗罪 外文名:crime of defamation 出自:刑法第246條 内容: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法條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侮辱罪、诽謗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诽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确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2、相關司法解釋:

《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關于诽謗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30号][1998.12.17發布][1998.12.23實施]

第六條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诽謗他人,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謗罪定罪處罰。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诽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主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釋〔2013〕21号][2013.09.06發布][2013.09.10實施]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等規定,對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诽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诽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诽謗他人”論。

第二條,利用信息網絡诽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诽謗信息實際被點擊、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诽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诽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

(四)诽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一年内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诽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诽謗信息實際被點擊、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删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删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第八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诽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诽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本解釋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衆開放的局域網絡。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與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名譽權。犯罪侵犯的對象是自然人。

客觀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捏造并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1)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即诽謗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虛構的。如果散布的不是憑空捏造的,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于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構成本罪。

(2)須有散布捏造事實的行為。

所謂散布,就是在社會公開的擴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兩種:一種是言語散布;另一種是文字,即用大字報、小字報、圖畫、報刊、圖書、書信等方法散布。

所謂“足以貶損”,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虛假事實,完全可能貶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者事實上已經給被害人的人格、名譽造成了實際損害。如果散布虛假的事實,但并不可能損害他人的人格、名譽,或無損于他人的人格、名譽,則不構成诽謗罪。

(3)诽謗行為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隻要從诽謗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誰,就可以構成诽謗罪。如果行為人散布的事實沒有特定的對象,不可能貶損某人的人格、名譽,就不能以诽謗罪論處。

(4)捏造事實诽謗他人的行為必須屬于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雖有捏造事實诽謗他人的行為,但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不能以本罪論處。

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實诽謗他人的;捏造事實造成他人人格、名譽嚴重損害的;捏造事實诽謗他人造成惡劣影響的;诽謗他人緻其精神失常或導緻被害人自殺的等等情況。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名譽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的目的在于敗壞他人名譽。如果行為人将虛假事實誤認為是真實事實加以擴散,或者把某種虛假事實進行擴散但無損害他人名譽的目的,則不構成诽謗罪。

常見情形

1、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诽謗他人

2、利用信息網絡诽謗他人

3、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

4、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5、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删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

6、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删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

7、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诽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8、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诽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

常見問題

(一)與治安違法行為、民事侵權行為的界限

诽謗罪散布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布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于他人人格、名譽,但不構成诽謗罪。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實的,但隻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公開了将有損于他人人格、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叙述的事實愈真實,愈會加重侵權的程度。比如,為毀損他人名譽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權性質越為惡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

(二)與侮辱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所侵犯的客體,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譽。不同之處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進行,而诽謗則必須是捏造事實。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為,而诽謗則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當着被害人的面進行的,诽謗則是當衆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三)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針對特定對象,采用捏造事實的手段實施的。不同之處在于:

(1)所捏造的事實内容不同。誣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實,诽謗罪捏造的是足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的事實。

(2)行為方式不同。誣告陷害是向政府機關和有關部門告發,诽謗則是當衆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觀方面不同。誣告陷害的意圖是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诽謗則是意圖損害他人的人格、名譽。

(4)追究方式不同。誣告陷害罪是公訴案件,诽謗罪隻有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影響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是公訴案件外,一般均為自訴案件。

(四)诽謗是否構成诽謗罪的界限

區分诽謗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诽謗罪與治安違法行為、民事侵權行為的界限。構成诽謗罪的诽謗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而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诽謗行為,必須局限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民事性質的名譽侵權行為,不僅在違法程度上輕于诽謗犯罪行為以及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诽謗行為,而且還具有以下不同:

1、诽謗罪散布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布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于他人人格、名譽,但不構成诽謗罪。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實的,但隻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公開了将有損于他人人格、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叙述的事實愈真實,愈會加重侵權的程度。比如,為毀損他人名譽而揭人隐私,越揭露得逼真,其侵權性質越為惡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

2、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诽謗罪的犯罪對象。而在名譽侵權行為中,法人、團體、組織可以成為受害者。如:散布虛假消息,誣說某工廠的産品質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當的競争手段搞垮對方。這種行為即使造成了嚴重後果,隻能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而不構成诽謗罪。

3、主觀過錯要求不同。诽謗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而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包括過失行為。此外,即使善意的檢舉、揭發、批評中有不實成分的,也不應以诽謗罪論處。

(五)诽謗罪并非絕對的自訴案件

例如,因诽謗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當地群衆公憤的;诽謗外國人影響國際關系的,等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如果受害人不告訴或不能告訴,人民檢察院應提起公訴。

案例剖析

(一)秦某诽謗、尋釁滋事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刑事

1、案件詳情:

诽謗罪:被告人秦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間,分别使用“東土秦火火”“淮上秦火火”“江淮秦火火”和“炎黃秦火火”等新浪微博賬戶捏造損害羅某等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引發大量網民轉發和負面評論。

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8月20日,為了自我炒作、引起網絡輿論關注、提升個人知名度,使用名為“中國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賬戶編造、散布虛假信息攻擊原鐵道部,引發大量網民轉發和負面評論。

被告人秦某作案後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

2、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做出(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秦某犯诽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秦某未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本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3、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信息網絡捏造事實诽謗他人,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虛假事實而散布”三種行為方式,同一诽謗信息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系情節嚴重,構成诽謗罪。诽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适用公訴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诽謗多人,并不要求诽謗其中每一人的行為均單獨構成诽謗罪。被告人編造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構成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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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溫家寶總理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創造條件讓人民批評政府、監督政府,同時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之後,不少地方政府官員都表達了對媒體監督和批評報道的态度。全國政協委員、北京市副市長劉敬民表示,媒體不能光說好話,而要發揮輿論監督功能,多反映老百姓的聲音,北京就是在媒體批評中成長的。

政府官員這種積極、坦誠的态度令人欣慰,但是在現實中,人民批評政府、監督政府,仍面臨重重障礙,甚至面臨風險。湖北十堰市鄖西縣公民陳永剛開始在網上發帖,批評當地的工作,尤其是鄖西縣正在全力打造的“牛郎織女之鄉”工程,認為這是斥巨資搞形象工程。陳永剛被鄖西縣警方行政拘留8天,罪名為“侮辱诽謗他人”。此後,上級公安機關通過審查複核認定該案違反程序,并責令鄖西縣公安局依法撤銷對陳永剛的拘留決定,并向陳賠禮道歉、國家賠償,同時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應該說,陳永剛發帖質疑地方政府的工程,正符合溫總理所說的“批評政府”,然而經曆了這場“磨難”之後,陳永剛表示以後不會再通過網絡公開批評政府了。地方政府不僅沒有重視公民的批評,反而動用公權力打擊報複,這與溫總理所說的“創造條件讓人民批評政府”,反差是多麼的巨大。

時下的輿論監督,正呈現出一種奇怪的狀态:批評、監督地方政府的聲音,往往是網上有,傳統媒體上沒有;外省市媒體上有,本地媒體上沒有。究其原因,就是地方政府通過一些方法幹預了媒體的正常報道。例如在兩會的地方團開放日中,本地媒體幾乎不會涉及提及當年的熱點“負面新聞”。再例如,假如某地要建一個化工廠或者是垃圾焚燒廠,政府部門往往就會打着“支持、配合工作”的名頭,要求本地媒體對工程的進展和民衆的質疑不采訪不報道。

公權力幹預媒體報道的心态不難理解,以為叫停了媒體的報道,就能掩蓋存在的問題和矛盾,以為矛盾不經報道,就不會放大。殊不知在網絡時代,沒有什麼是能掩蓋得住的;在人民權利意識覺醒的時代,公衆不會因為沒有新聞報道,就放棄保護自己的權益。

唯物主義告訴我們,矛盾是客觀存在的,并不會因為媒體不報道就不存在,遮遮掩掩反而會讓矛盾不斷積累、深化,政府的公信力不斷受損,官民之間的隔閡不斷加深,最終導緻更大的矛盾、更大的損失。所以,政府應該深刻認識到,媒體的報道,人民的批評,其實是在幫助政府及時發現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從而能夠以最小的代價解決問題。

要創造條件讓人民批評、監督政府,最終要在制度方面從細落實。首先,要加大信息公開的力度,政府想做什麼,在做什麼,怎麼做的,公衆和媒體首先應該“知情”。有了這個信息公開的前提,才能夠談得上去批評、監督。然後,政府要寬容、鼓勵輿論監督,不幹涉媒體的報道,禁止使用公權力對輿論的批評進行打擊;最後,要虛心對待人民的批評,有則改之,無則加勉。

媒體客觀公正報道,政府坦然面對媒體和公衆的質疑,這是解放思想、推進改革的應有之義。我們期待,在總理政府工作報告的指引下,越來越多的官員認識到,中國社會發展到新的階段,需要加強民主、改進作風,多聽取、多采納公衆的批評和建議,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打造真正執政為民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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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張正耀,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鄭州市金水順河路40号院1号602室。因涉嫌犯危害國家安全罪于2002年7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轉為在鄭州市保安公司監視居住,2003年2月10日被解除監視居住。因涉嫌犯煽動颠覆國家政權罪于2004年9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延長拘留期限至10月9日,10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鄭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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