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

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

2006通過的公安機關條例
《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經2006年11月1日國務院第154次常務會議通過,2006年1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9号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公安機關的設置、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公安機關的編制和經費、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管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待遇、附則7章42條,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外文名: 發布單位: 名稱: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家:中國 文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9号

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79号

《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11月1日國務院第1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文件全文

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組織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安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擔依法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保護人民,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責。

第三條

公安部在國務院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公安工作,是全國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區域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章 公安機關的設置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設置。

第六條

設區的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分局。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設立、撤銷,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内設機構分為綜合管理機構和執法勤務機構。

執法勤務機構實行隊建制,稱為總隊、支隊、大隊、中隊。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内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九條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

第三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分為警官職務、警員職務和警務技術職務。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履行警務指揮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官職務序列。

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和内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為: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公安機關内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為:總隊長、副總隊長、支隊長、副支隊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内設執法勤務機構和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員、教導員、指導員等警官職務。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履行警務執行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員職務序列。

公安機關及其内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公安機關内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為:一級警長、二級警長、三級警長、四級警長、一級警員、二級警員、三級警員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從事警務技術工作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務技術職務序列。

警務技術職務的設置,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級别,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曆确定。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與級别的對應關系,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任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的提名,應當事先征得上一級公安機關的同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副職領導職務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内設機構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本公安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決定或者報批。

公安分局領導成員職務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四章 公安機關的編制和經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使用的國家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部根據工作需要,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公安機關編制的規劃和調整編制的意見,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征求公安部意見後進行審核,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實行聘任制。但是,對公安執法職位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的職位,不實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将各項罰沒收入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全額上繳财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經費項目和标準,将公安機關經費列入财政預算,實行全額保障,并對經濟困難地區的公安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五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實行考試錄用制度。

公安機關錄用的人民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機關及其實行公務員制度的直屬機構人民警察錄用考試,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考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相應的錄用工作。

第二十六條

調任、轉任到公安機關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應當符合擔任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條件和拟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公安機關應當對調任、轉任人選進行嚴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權限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公安機關授予警銜的人員應當是使用國家專項編制的在職人員。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人民警察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級别、工資以及辭退、獎勵、培訓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經過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訓機構培訓并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任職、晉升職務、授予警銜、晉升警銜。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人民警察接受國家規定的培訓。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确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機關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義務,不遵守人民警察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适合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1年内累計超過30天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緻殘,被确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内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産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号。

對受獎勵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根據國家規定提前晉升警銜,并給予一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

拟以國務院名義授予榮譽稱号的,由人事部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拟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稱号的,由人事部會同公安部審批;拟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稱号的,由公安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對受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根據國家規定降低警銜或者取消警銜。

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認為有關部門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複核,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六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享受國家規定的符合其職業特點的工資待遇。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國家規定的保險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公緻殘的,應當享受必要的治療、康複,其中被評定殘疾的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應當補休;不能補休的,應當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人事部會同财政部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符合國家規定的提前退休條件的,本人自願提出申請,經任免機關批準,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的公安機關和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公安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的組織管理,适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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