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罪犯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
剝奪政治權利(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為内容。我國刑法中的剝奪政治權利,是以剝奪政治權利這種資格為内容的,具有明顯的政治性。從刑法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獨立适用。
    中文名:剝奪政治權利 外文名: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概述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剝奪政治權利包括剝奪以下四項權利:

1.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國家機關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擔任國家機關職務,是指在上述國家機關中擔任領導、管理以及其他工作職務。也就是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的任何職務。

2.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可以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繼續工作,但是不能擔任領導職務。

3.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權是指選舉法規定的,公民可以參加選舉活動,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選舉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即參加投票選舉的權利;被選舉權是指根據選舉法的規定,公民可以被提名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候選人,當選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政治權利,是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徑,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當然不能享有此項權利。

4.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所謂言論自由,是公民以言語表達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以文字、音響、繪畫等形式出版作品,向社會表達思想的自由;結社自由,是指公民為一定宗旨組成某種社會組織的自由;集會自由和遊行、示威自由,都是公民表達自己見解和意願的自由,隻是表達的方式不同。這六項自由,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是人民發表意見、參加政治活動和國家管理的自由權利,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行使這些自由。

對犯罪分子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危害程度以及情節輕重,決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尤其是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與所判處的主刑輕重相适應。

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獨立适用。法律規定附加适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一般是較重的犯罪,獨立适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一般都适用于較輕的犯罪。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負責人解讀《關于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如何處理的批複》

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是否數罪并罰n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是否數罪并罰?對此有肯定與否定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

《批複》采納了肯定意見,即對判處有期徒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71條的規定數罪并罰。也就是說,在此情形下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将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和新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這符合刑法第71條有關數罪并罰和第32條“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規定的要求。附加刑未執行完畢的屬于刑法第71條中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

其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第5條修訂後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内容沒有變化的,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最高人民法院原司法解釋可參照執行的規定,《1994年批複》仍具有參照意義。

其三,根據刑法第69條第2款“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的規定,數罪并罰不僅包括主刑之間、附加刑之間的并罰,也包括主刑與附加刑的并罰。

其四,根據刑法第58條第1款“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在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才能開始執行,而不能在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同時繼續執行前罪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

如何計算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

這一問題是在前述數罪并罰的基礎上産生的,因為在數罪并罰時,必須計算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剩餘刑期。對此,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前罪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應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如判決前先行羁押的,應從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計算。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從新罪一審判決之日起停止計算。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從新罪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計算,因為罪犯在新罪判決生效之前,其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根據隻能是前罪正執行的附加刑。

對此,刑法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确規定,《批複》綜合考慮上述意見後規定: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并依照刑法第58條規定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繼續計算。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符合刑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有利于維護剝奪政治權利的連續性。

其二,符合《1994年批複》“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後,繼續執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規定精神

其三,有利于維護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停止計算标準的統一性。如果不停止計算前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就造成一、二審僅因為判決時前罪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決,顯然不利于維護判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如果将判決生效時間作為停止計算時間,則一審判決時無法知道是否将經過二審程序和二審宣判時間,也就無法确定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nn需要指出的是,在具體适用“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時,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對于判決以前先行羁押的,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可從因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計算。這樣一方面可以與主刑刑期的實際起算時間一緻。刑法第47條規定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對于先行羁押的,新罪所判處有期徒刑的刑期實際上從羁押之日起算,《批複》将羁押之日作為停止計算時間,便于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期間。另一方面,也符合剝奪政治權利的實際執行情況,有利于執行機關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由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指定派出所執行,基層組織或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因此,罪犯在因犯新罪被羁押後,原執行機關實際上難以對其繼續執行前罪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

二是對于判決前未予羁押的,可以将一審判決作出之日作為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停止計算的時間點,從而确定尚未執行完畢的刑期。罪犯犯新罪後,其原有的被剝奪政治權利狀态不應因犯新罪而改變。因此,在新罪判決的有期徒刑執行之日前,都是前罪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期間。同時由于新罪的一審判決作出時,尚無法确定新罪的有期徒刑執行之日,也就無法确定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剩餘刑期。為解決這一問題,在技術操作上,可以将一審判決作出之日作為前罪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停止計算的時間點,并将應當從尚未執行的刑期中扣除的一審判決作出之日至新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的期間,計算在新判決确定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以内。當然,如果在一審判決之後、新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前,前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執行完畢,則不存在再執行前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問題。

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是否施用于新罪主刑執行期間

這一問題與前一問題緊密相關,正是因為前罪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才會産生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停止計算問題。對此《1994年批複》未作明确規定,司法實踐中有肯定與否定兩種相反意見。

《批複》采納了肯定意見,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符合刑法有關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規定精神。刑法第58條第1款後半段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被告人所犯新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數罪并罰後,仍有主刑和附加刑,這兩者仍是主刑和附加刑的關系,數罪并罰條件下一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可以及于并罰後決定執行的主刑執行期間。反之,如果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不施用于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就會出現主刑執行完畢後被剝奪政治權利,而主刑執行期間卻具有政治權利的矛盾和不合理現象。

其二,符合刑法第71條對犯新罪的被告人從重處罰的數罪并罰精神。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間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與沒有再犯新罪的相比,理應實際上延長剝奪政治權利的時間,受到更嚴厲懲罰。

關于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并罰問題

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應當如何并罰?

如果數罪中有一個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因其剝奪政治權利已達到該刑種法定最高限度,應采取吸收原則,隻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此,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沒有異議。但是,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一定期限的,是采取限制加重方法,還是采取相加方法,存在不同意見。

經研究,《批複》采納了限制加重的意見,即如果所犯新罪也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55條、第57條、第71條的規定并罰。也就是說,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限的,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新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并罰,除刑法第57條第2款規定外,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如果有一罪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則采取吸收方法,并罰時隻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刑法第69條第1款對主刑并罰的限制加重方法可以參考,以避免采用吸收原則畸輕、并科原則畸重的弊端。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剝奪政治權利并罰問題的答複可參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在《關于數罪中有判處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應如何并罰問題的電話答複》中指出:如數罪中有兩罪以上都判處有期徒刑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隻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五年。盡管它是依據1979年刑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訂後有關條文實質内容沒有變化,仍可參照執行。此外,由于刑法第57條第2款對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此情形下并罰時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可能超過5年,故《批複》補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相關内容。

常見問題

執行期限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分為以下四種情況:(1)對于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将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3)獨立适用或者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4)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

起算方式

1、獨立适用時,其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并執行。

2、附加于管制時,其刑期與管制刑期相同,同時起算(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同 時執行。管制期滿解除管制,政治權利也同時恢複。

3、附加于拘役、有期徒刑(包括從死緩、無期徒刑改判的有期徒刑)時,其刑期從拘 役、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或者從有期徒刑被假釋之日起計算。注意一:因為拘役 沒有假釋,所以不存在從假釋之日起計算的問題。注意二:在拘役、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政 治權利依然被剝奪,但不計算在剝奪政治權利刑期成枝監: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 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于1年。

4、附加于死刑、無期徒刑時,其刑期是終身,從主刑執行之日起開始剝奪。

附加于拘役和管制的區分

由于數罪并罰時,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與管制的,在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需執行,因此,需要分情況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如果隻是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管制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上述(3)處理。

第二,如果隻是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上述(1)處理。第三,如果有期徒刑(或拘役)與管到均被剝奪政治權利的,需要根據相關規定做出合理解釋。例如,甲犯A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3年,犯B罪被判處管制2年同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有期徒刑從2016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2018年12月31日刑罰執行完畢,同日開始執行管制。根據刑法第69條第3款的規定,對兩罪的剝奪政治權利應合并執行。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3年的期限,必須從2018年12月31日開始計算,而不能從管制執行完畢之日起開始計算(否則違反刑法第58條)。與此同時,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2年的期限,也隻能從2018年12月31日開始計算(否則違反刑法第55條第2款)。于是,其中有2年同時在執行有期徒刑附加的剝奪政治權利與管制附加的剝奪政治權利(盡管違反了刑法第69條第3款,但隻能容忍)。

政治權利恢複

除剝政治權利終身的以外,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屆滿時,應宣布恢複政治權利;恢複政治權利後,便享有政治權利。但有的政治權利因為法律的特别規定卻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檢察官法》的規定,受過刑事處罰的人(當然包括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法官、檢察官。

特殊情形

關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罪犯附加适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方式。

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就被永遠剝奪政治權利。這裡所說的死刑,也包括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情況。

原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應由原判終身剝奪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根據刑法第58條的規定,這種情況下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應從罪犯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或者從假釋之日起再開始計算。

執行規定

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将判決書、執行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基層組織或其所在單位協助執行。這樣有利于依靠群衆進行有效監督。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如果是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如果是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時,執行機關應向罪犯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有關群衆,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實、剝奪政治權利的内容及刑期。執行期滿,執行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也要依靠群衆進行監督,其他有關單位和群衆如果發現罪犯違反剝奪政治權利應當遵守的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對于違反剝奪政治權利應當遵守的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未成年人

關于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根據本條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就是說,對于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樣應當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但是,在決定剝奪其政治權利的期限時,也應當根據本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按照本法第56條的規定,對于故意殺人、放火、強奸、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個規定對于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犯有上述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犯罪分子并沒有排除。但是,依照本法第17條第3款“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對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這類犯罪分子,一般可以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并罰問題

法律依據:《關于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複》第一條

内容解答: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應當如何并罰?

批複認為,如果所犯新罪也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處罰。也就是說,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限的,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新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并罰,除《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如果有一罪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則采取吸收方法,并罰時隻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主要理由:

其一,符合《刑法》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基本原則和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總則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以限制加重為主、以吸收與并科為補充的數罪并罰基本原則,數罪中有一個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因其已達到該刑種法定最高限度,應采取吸收方法,隻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數罪中被判處的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限的,可以參考《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對主刑并罰的限制加重方法,來決定應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刑期,以避免采用吸收原則畸輕、并科原則畸重的弊端。對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期限應當執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總則規定,除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一般情況下不能超過五年。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剝奪政治權利并罰問題的答複具有參照意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請示而作出的《關于數罪中有判處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應如何并罰問題的電話答複》已明确指出:數罪中有判處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應當分别不同情況,采取不同方法處理。如果數罪中有一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并罰時應隻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如數罪中有兩罪以上都判處有期徒刑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隻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五年。盡管它是依據1979年《刑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訂後有關條文實質内容和文字表述沒有變化,具有參照意義。此外,由于《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對死刑緩期執行、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在此情形下并罰時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可能超過五年,故本批複補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相關内容。

基本定位

1、中國《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作了明确規定。根據我國1997年刑法第54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以下權利:

(1)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剝奪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剝奪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剝奪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2、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作出了明确規定。我國1996年通過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并向有關群衆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恢複政治權利”。2012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剝奪政治權利執行作了明确規定。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向有關群衆公開宣布恢複政治權利。

3、國務院相關部門對剝奪政治權利執行作出的部頒規定。

一是公安部1995年23号令《關于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管規定》中,對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具體執行和管控作出了更為詳細的八項規定:

(1)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

(2)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3)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結社活動;

(4)不得接受采訪、發表演說;

(5)不得在境内外發表、出版、發行有損國家榮譽、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言論、書籍、音像制品等;

(6)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

(7)不得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

(8)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因而,對于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執行規範基本得以健全。

二是司法部2004年印發《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第五條明确規定:對下列人員實施社區矯正:“

(1)被判處管制的;

(2)被判處緩刑的;

(3)被暫予監外執行的;

(4)被裁定假釋的;

(5)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下發《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二中明确規定:“社區矯正的适用範圍。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制定下發《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第三十二條明确規定:“對于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機關配合公安機關,監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并及時掌握有關信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可以自願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心理輔導、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活動”。

适用方式

從刑法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既能夠附加适用,也可以獨立适用,現分述如下:

附加适用

根據刑法第56條和第57條的規定,附加适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是以下三種犯罪分子:

(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該類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根據1997年1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複》的規定,對故意傷害和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和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适用

獨立适用剝奪政治權利,是當作一種不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輕刑,适用于罪行較輕與不需要判處主刑的罪犯。獨立實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條文均規定在刑法分則當中,共有17個,主要有以下幾種犯罪:

1.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的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罪,煽動颠覆政權罪,資助罪。

2.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罪,侮辱、诽謗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破壞選舉罪。

3.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務罪,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招搖撞騙罪,僞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罪,僞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罪,僞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聚衆“打砸搶”罪,擾亂社會秩序罪,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罪,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罪,侮辱國旗、國徽罪。

4.危害國防利益罪中的聚衆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罪,僞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

5.渎職罪中的洩露國家秘密罪,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罪。刑法分則條文中沒有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不得獨立适用剝奪政治權利。

期限

起算與執行

根據刑法和其它有關法律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計算有以下四種情況:

1.獨立适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其刑期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并執行。

2.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起算,同時執行。管制期滿解除管制,政治權利也同時恢複。

3.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但是,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也就是說,主刑的執行期間雖然不計入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權利。如果被判有期徒刑、拘役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犯罪分子在服主刑期間享有政治權利。準予其行使選舉權,但其它政治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4.判處死刑(包括死緩)、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期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計算。

執行機關

由監獄管理機關執行。

刑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判決生效後,即送往監獄接受教育改造和強制勞動改造,在主刑執行期間,監獄管理機關依照刑法的規定,施行對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處罰,如果罪犯在主刑還未執行之時,其剝奪政治權利的判決已執行完畢,就失去了對罪犯剝奪政治權利的懲罰、教育、警戒作用。

由公安機關執行。

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應由公安機關執行。

刑法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從主刑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執行附加政治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監獄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罪犯假釋時,應将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起止期限在釋放證或者假釋證上注明連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一并轉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在其居住地公布,待其執行完畢時應當宣布,恢複其應享有的政治權利。

法律意義

法理意義

剝奪政治權利是國家根本法在部門法中的具體适用,反映了根本法法條的一個适用角度,是法律條文從抽象化向具體化轉變的再現,是問題的兩個方面。不享有政治權利不代表着被剝奪了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在刑法範圍内适用,但與憲法緊密相連。

剝奪政治權利是受到嚴格限制的,首先要區分刑罰與非刑罰的關系,剝奪政治權利是附加刑,限制在特定類型犯罪中适用,要不枉不縱。不知道法律條文的自然人仍要受到法律制裁。其次,被剝奪政治權利的自然人仍享有民事權利,具有勞動資格。最後,我國現階段社會主義法制的剝奪政治權利,不同于封建社會的貶谪,不同于國民黨統治時期的政治犯,不同于資産階級的法律适用。

剝奪政治權利不是否定自然人的以往曆史,隻是對自然人危害政治秩序作出正确的裁判。對自然人的政治權利作出限制,不是對自然人的政治資格全盤否定,不會影響自然人的人身權利。

社會意義

剝奪政治權利是社會對自然人危害社會的否定評價,限制自然人的政治權利,必然在社會管理、社會生活有所體現。同樣要指出的是,對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要歧視,這隻是消除罪惡。

剝奪政治權利不是對自然人的全盤否定,不是完全操縱自然人的民事生活。限制自然人擔任領導職務,自然人提出生産建議、工作建議的權利還是具有的,一般不具有管理他人生産工作的權利。限制出版自由,自然人創作的權利還是具有的,隻是不讓他以載體形式傳播自己的思想。

法律适用随着形勢發展,對出現的新情況必然要解決新問題。比如,網絡出版商為剝奪政治權利的自然人印刷個人文集,往往是不經書刊号審核的,這種印刷方式有無出版性質有待于驗證。

人生意義

沒有言論自由,隻是要求在公衆場合不能對社會現象做偏激性、不客觀的評價,與人交談的權利還是有的,同樣在工作生活中說話的權利還是具有的。沒有選舉權利和被選舉權利,仍然可以監督人大代表、政府公務員的行為。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自然人,要全方位地認識自己的行為,不要認為自己一無是處,要有積極向上的生活觀念。

在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解上,要有客觀的認識,既指自然人已經出版的書籍不會被禁止傳播,同樣已經選舉有效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資格會依法終止。

刑法條文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含義】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獨立适用】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适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死刑、無期徒刑罪犯剝奪政治權利的适應】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計算、效力與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法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由公安機關執行。被剝奪政治權利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與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刑法第54條規定的各項權利。執行期滿,應由執行機關通知本人,并向有關群衆公開宣布恢複政治權利。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恢複政治權利後,重新享有法律賦予公民的政治權利。但因剝奪政治權利帶來的某些消極後果并不因恢複政治權利而消滅。如不得擔任司法人員的職務,等等。

執行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根據《刑法》第54條的規定: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僅;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的其他内容主要有:

(1)适用對象。根據《刑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複》的規定:根據刑法第56條規定,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關于獨立适用剝奪政治的對象,根據《刑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獨立适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主要适用于雖然實施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但罪行比較輕,在一定聚衆性的犯罪中屬于一般參加者,刑法規定可以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如,有的人實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犯罪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其罪行危害不大的。

(2)剝奪政治權利的限期。根據《刑法》第55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根據《刑法》第57條的規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3)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計算。根據《刑法》第58條第1款的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4)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應遵守的規定。根據《刑法》第58條第2款的規定: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5)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公安機關應通知本人,并向有關群衆公開宣布恢複其政治權利。犯罪分子在恢複政治權利以後,就享有法律賦予公民的政治權利。

案例剖析

案件來源

劉某等人賭博案

一審: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秀法刑初字第00190号

二審: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刑終字第80号

基本案情

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楊某、彭章某、劉永某、劉某夥同謝尚某、姚賢某、汪補某、楊再某、嚴天某、嚴蘭某在汪補某經營的“XX壺茶樓”,以用撲克打“三公”的方式,聚集多人賭博,從中抽頭漁利6萬餘元。2012年2月13日21時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民警在“XX壺茶樓”将聚衆賭博的劉某、謝尚某、姚賢某、汪補某、楊再某、嚴天某、嚴蘭某抓獲,查獲抽頭資金8900元,查獲涉案賭資29100元。被告人劉某、楊某、彭章某、劉永某犯賭博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楊某、彭章某、劉永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3日,劉某、楊某、彭章某、劉永某夥同謝尚某、姚賢某、汪補某、楊再某、嚴天某、嚴蘭某在汪補某經營的“XX壺茶樓”,以用撲克打“三公”的方式,聚集多人賭博,從中抽頭漁利6萬餘元。2012年2月13日21時許,秀山縣公安局民警在“XX壺茶樓”将聚衆賭博的劉某、謝尚某、姚賢某、汪補某、楊再某、嚴天某、嚴蘭某抓獲,查獲抽頭資金8900元,查獲涉案賭資29100元。楊某于2012年3月15日被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抓獲。彭章某于2012年5月16日被秀山縣公安局抓獲,并主動上繳贓款3000元。劉永某于2012年6月1日主動到重慶市秀山縣公安局投案。

2004年7月18日,劉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010年12月21日刑滿釋放。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審被告人劉某在故意傷害罪主刑執行完畢之後,執行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5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條中刑罰執行完畢問題的答複》(法研〔1995〕16号):“刑法第六十一條中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所判主刑執行完畢。如果前罪除被判處主刑外,還被判處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執行完畢以後三年内附加刑繼續執行期間,被告人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符合累犯構成條件的,應當以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劉某在故意傷害罪主刑執行完畢五年内,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構成累犯,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劉某系累犯正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複》(法釋〔2009〕10号)第一項的規定:“對判處有期徒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數罪并罰”,因此,原審被告人劉某在被執行剝奪政治權利過程中又犯新罪,應當數罪并罰,抗訴機關提出的該抗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專家點評

本案中,涉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1條和第65條中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意義的理解,前者是對數罪并罰制度的規定,後者是對累犯制度的規定,意義有所不同。數罪并罰,是指刑法規定的法定期限内一人犯有數罪而由審判機關依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合并處罰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由于該條對執行完畢的刑罰是否包含附加刑未作明确規定,因此,實踐中主刑執行完畢後附加刑尚未執行完畢,對行為人再犯新罪是否應當數罪并罰存在争議。本案被告人劉某在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主刑執行完畢在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再犯新罪,對其是否應當數罪并罰?

認定劉某構成累犯是解決新罪的量刑問題,因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内,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較大,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應當從重處罰。而對劉某進行數罪并罰,是解決刑罰的執行問題,若不并罰,就會出現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收監執行,與此同時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繼續計算,此種情形與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目的和執行方式是不相符的。由于法律規定構成累犯應當滿足一定期限的期間要求,在此期間行為人再犯數個新罪、發現漏罪(尚在追訴時效期間)并犯新罪、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再犯新罪,同時滿足累犯的其他構成條件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累犯,在對新罪量刑時予以從重處罰。同時對數個新罪、漏罪和新罪、剝奪政治權利剩餘刑期和新罪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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