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訴訟

環境行政訴訟

訴訟種類
環境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根據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環境行政相對人)的請求,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審理并裁決環境行政争議案件的司法執法活動。
    中文名:環境行政訴訟 外文名: 别名: 有關部門:人民法院 性質:以行政相對人為原告 特征: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特點

環境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點。

(1)環境行政訴訟是以行政相對人為原告,以環境行政管理機關為被告的訴訟。環境行政訴訟是在環境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與一般行政訴訟一樣,其原告都是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其被告則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權的環境行政主體。

(2)環境行政訴訟由環境行政争議引發。環境行政争議是指環境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在環境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争議。争議雙方是環境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争議針對的是行政主體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争議的核心在于确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環境行政争議是啟動環境行政訴訟的誘因和環境行政訴訟所要解決的内容。

(3)環境行政訴訟的核心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審理行政争議案件的核心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包括對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規範性文件的适用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4)環境行政訴訟的被告範圍廣泛。由于環境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十分廣泛,環境行政訴訟的被告範圍也較廣泛,包括負有環境保護和資源、生态保護職責的機關。例如,環保、海洋、港務、漁政漁港、交通、水利、鐵道、民航、土地、農業、林業、礦産管理機關等。

類型

根據環境行政争議的不同,環境行政訴訟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行政賠償之訴環境行政賠償之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環境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時,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賠償的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明确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條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環境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一個類型,當然适用這一規定。

2.履行之訴環境行政履行之訴是指環境行政相對人為要求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其法定職責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提起環境行政履行之訴的前提是環境行政機關負有法定的職責,而環境行政機關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并且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沒有正當的理由,即環境行政機關存在不作為的行為,如拒絕頒發排污許可證、環評批複報告、環保設施驗收合格證等。

3.司法審查之訴環境行政司法審查之訴是指環境行政相對人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顯失公正而要求法院進行審查的訴訟。環境行政司法審查之訴還可以進一步區分為環境行政變更之訴和環境行政撤銷之訴。

(1)變更之訴環境行政變更之訴是指環境行政相對人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而請求法院通過司法裁判予以變更的訴訟。

(2)撤銷之訴環境行政撤銷之訴是指環境行政相對人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而請求法院确認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部分或全部違法,并部分或全部撤銷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

環境行政訴訟的提起、受理、管轄和執行等内容适用行政訴訟的規定,與普通的行政訴訟并無區别。

宗旨和功能

環境行政訴訟的宗旨由2個方面組成:①維護和監督環境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環境行政職權;②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保障環境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環境行政職權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是環境行政訴訟的兩個基本點,二者不可偏廢。

與環境行政訴訟的宗旨相聯系,環境行政訴訟具有以下3大功能:

1.平衡功能

在環境行政執法中,環境行政機關代表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環境行政相對人則代表着個人權益。代表公共利益的環境行政機關在環境行政執法中處于優越地位,而行政相對方則處于弱勢地位,這也是實現正常環境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但是環境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也可能違反法律,并對環境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環境行政訴訟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對環境行政機關與環境行政相對人在行政執法階段的明顯不對等的法律地位進行平衡。環境行政訴訟的實質在于環境行政機關的環境行政行為必須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從而對環境行政相對人的權利進行保障和補救。

2.人權保障功能

人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護是法治社會的一個重要特征,在一個國家的人權保障體系中,行政訴訟制度發揮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環境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通過對環境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來實現對環境行政相對人的人權保障。

3.實現社會公正功能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亞裡士多德認為:公正的基準是某種利益配置,公正的基本公式是成比例平等。環境行政訴訟的實現社會公正功能是通過環境行政訴訟的訴訟程序公正和法院裁判的實體公正來實現的。

存在的問題

我國環境法對行政訴訟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0條明确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這些規定都是原則性的,關于環境行政訴訟的具體程序未作規定,而《行政訴訟法》未對環境行政訴訟進行專門規定。我國環境行政訴訟存在以下不完善的地方:

1.訴訟資格規定的不足。《行政訴訟法》比《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資格寬松些,隻要原告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即具備了起訴資格的要件。但是,《行政訴訟法》第2條中的“依照本法”的規定實際上限制了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如果一項環境管理活動對環境管理相對人沒有造成損害,卻對附近的居民造成侵害,那麼這些居民不具備起訴的資格。

《行政訴訟法》規定,隻有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才可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影響到原告的合法權益。但是,環境行政訴訟往往是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非“必然”,如果一味強調“必然”,環境受害人無法提起訴訟。

2.受案範圍過窄。我國的行政訴訟僅限于保護公民、組織利益的訴訟,在環境行政行為未損害特定人的利益,卻損害公共利益時,無法通過司法審查去糾正該行為;同時,我國行政訴訟法将環境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限于幾項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案件,不允許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這意味着那些受抽象環境行政行為如政府環境資源規劃行為所影響的受害人無法要求司法審查。

3.行政訴訟法“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影響到環境行政訴訟預防性的貫徹。

4.對當事人不服環境糾紛的行政處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導緻實踐中法院受理案件的尴尬和限制當事人的訴權。對于環保局不受理當事人行政處理的申請,構成行政不作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應予受理;而對于當事人對糾紛處理不服的,卻阻止法院對環保局的履行職責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對于申請人不服處理的,給予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而拒絕給予被申請方相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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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出台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這表明行政公益訴訟符合中央精神和未來法治發展的方向,值得鼓勵與提倡。在現實中,探索推行環境公益行政訴訟,具有破冰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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