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規範商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法規
為規範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商業特許經營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市場秩序,制定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中文名: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外文名: 别名: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04年12月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特許經營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商業特許經營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通過簽訂合同,特許人将有權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經營模式等經營資源,授予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經營體系下從事經營活動,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開展特許經營活動适用本辦法。

第四條 特許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将特許經營權直接授予被特許人,被特許人投資設立特許經營網點,開展經營活動,但不得再次轉授特許經營權;或者将一定區域内的獨家特許經營權授予被特許人,該被特許人可以将特許經營權再授予其他申請人,也可以在該區域内設立自己的特許經營網點。

第五條 開展特許經營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特許人不得假借特許經營的名義,非法從事傳銷活動。特許人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不得導緻市場壟斷、妨礙公平競争。

第六條 商務部對全國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對轄區内的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特許經營當事人

第七條 特許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二)擁有有權許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經營模式等經營資源;

(三)具備向被特許人提供長期經營指導和培訓服務的能力;

(四)在中國境内擁有至少兩家經營一年以上的直營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營店;

(五)需特許人提供貨物供應的特許經營,特許人應當具有穩定的、能夠保證品質的貨物供應系統,并能提供相關的服務。

(六)具有良好信譽,無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欺詐活動的記錄。

第八條 被特許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二)擁有與特許經營相适應的資金、固定場所、人員等。

第九條 特許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為确保特許經營體系的統一性和産品、服務質量的一緻性,按照合同約定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二)對違反特許經營合同規定,侵犯特許人合法權益,破壞特許經營體系的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終止其特許經營資格;

(三)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特許經營費和保證金;

(四)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特許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及時披露信息;

(二)将特許經營權授予被特許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該特許經營體系的營業象征及經營手冊;

(三)為被特許人提供開展特許經營所必需的銷售、業務或者技術上的指導、培訓及其他服務;

(四)按照合同約定為被特許人提供貨物供應。除專賣商品及為保證特許經營品質必須由特許人或者特許人指定的供應商提供的貨物外,特許人不得強行要求被特許人接受其貨物供應,但可以規定貨物應當達到的質量标準,或提出若幹供應商供被特許人選擇;

(五)特許人對其指定供應商的産品質量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六)合同約定的促銷及廣告宣傳;

(七)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被特許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特許人授權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經營模式等經營資源;(二)獲得特許人提供的培訓和指導;(三)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及時獲得由特許人提供或安排的貨物供應;(四)獲得特許人統一開展的促銷支持;(五)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被特許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合同的約定開展營業活動;(二)支付特許經營費、保證金;(三)維護特許經營體系的統一性,未經特許人許可不得轉讓特許經營權;(四)向特許人及時提供真實的經營情況,财務狀況等合同約定的信息;(五)接受特許人的指導和監督;(六)保守特許人的商業秘密;(七)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合同的内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

(二)授權許可使用特許經營權的内容、期限、地點及是否具有獨占性;

(三)特許經營費的種類、金額、支付方式以及保證金的收取和返還方式;

(四)保密條款;

(五)特許經營的産品或服務質量控制及責任;

(六)培訓和指導;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識産權的使用;

(九)消費者投訴;

(十)宣傳與廣告;

(十一)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争議解決條款

(十四)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費是指被特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所支付的費用,包括下列幾種:

(一)加盟費:是指被特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而向特許人支付的一次性費用;

(二)使用費:是指被特許人在使用特許經營權過程中按一定的标準或比例向特許人定期支付的費用;

(三)其他約定的費用:是指被特許人根據合同約定,獲得特許人提供的相關貨物供應或服務而向特許人支付的其他費用。

保證金是指為确保被特許者履行特許經營合同,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收取的一定費用。合同到期後,保證金應退還被特許人。

特許經營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商定特許經營費和保證金。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

特許經營合同期滿後,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可以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确定特許經營合同的續約條件。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合同終止後,原被特許人未經特許人同意不得繼續使用特許人的注冊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不得将特許人的注冊商标申請注冊為相似類别的商品或者服務商标,不得将與特許人注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請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商号,不得将與特許人的注冊商标、商号或門店裝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中。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條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之前和特許經營過程中應當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特許人應當在正式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之日2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提供真實、準确的有關特許經營的基本信息資料和特許經營合同文本。

第十九條 特許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範圍、從事特許經營的年限等主要事項,以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财務報告内容和納稅等基本情況;

(二)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地點、經營情況以及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表等,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被特許人占被特許人總數比例;

(三)商标的注冊、許可使用和訴訟情況;商号、經營模式等其他經營資源的有關情況;

(四)特許經營費的種類、金額、收取方法及保證金返還方式;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訴訟的情況;

(六)可以為被特許人提供的各種貨物供應或者服務,以及附加的條件和限制等;

(七)能夠給被特許人提供培訓、指導的能力證明和提供培訓或指導的實際情況;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及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是否曾對企業的破産負有個人責任等;

(九)特許人應被特許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資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虛假信息緻使被特許人遭受經濟損失的,特許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被特許人應當按照特許人的要求如實提供有關自己經營能力的資料,包括主體資格證明、資信證明、産權證明等。在特許經營過程中,應當按照特許人的要求及時提供真實的經營情況等合同約定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在特許經營期間及特許經營合同終止後,被特許人及其雇員未經特許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許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未與特許人鑒定特許經營合同,但通過特許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許人商業秘密的人和申請人,應當承擔保密義務。未經特許人同意,不得洩露、向他人透露或轉讓特許人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廣告宣傳

第二十三條 特許人在宣傳、促銷、出售特許經營權時,廣告宣傳内容應當準确、真實、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騙、遺漏重要事實或者可能發生誤導的陳述。

第二十四條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在廣告宣傳材料中直接或者間接含有特許人的經營收入或者收益的記錄、數字或者其他有關資料,應當真實,涉及的地區及時間應當明确。

第二十五條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誤導、欺騙、導緻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商标、廣告畫面及用語或者其他辨識标記。

第二十六條 在特許經營推廣活動中,特許人不得人為誇大特許經營所帶來的利益或者有意隐瞞特許經營客觀上可能出現的影響他人利益的情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内特許經營活動的管理和協調,指導當地行業協會(商會)開展工作。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許人、被特許人信用檔案,及時公布違規企業名單。

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行業規範,開展行業自律,為特許經營當事人提供相關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特許人應當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的情況報其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和被特許人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應将備案情況報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在特許經營活動中涉及專利許可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簽訂專利許可合同,并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備案事宜。

第三十一條 在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之前,特許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商标使用許可合同備案事宜。

第七章 外商投資企業的特别規定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中的禁止類業務。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應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增加“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經營範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及董事會決議;

(二)企業營業執照及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複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協議(外資企業隻報送章程修改);

(四)證明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文件資料;

(五)反映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基本信息資料;

(六)特許經營合同樣本;

(七)特許經營操作手冊。

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獲得批準後,應在獲得審批部門換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後一個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批準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應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的情況報原審批部門和被特許人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設立專門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時,除符合本辦法外,還須符合外商投資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将已開展業務的情況向原審批部門備案,繼續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應按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港、澳、台投資企業在内地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特許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廣告宣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内貿易部發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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