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強制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

法院根據裁判結果對被告人采取的強制行為
法院強制執行是法院根據法律裁判結果對被告人采取的強制行為。這是一種特殊的強制措施,由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強制被申請執行人完成指定的行為。
    中文名:法院強制執行 外文名:The court for compulsory execution 别名: 類型:查封、扣押、拍賣、變賣 執行方:法院 依據:《刑法》、《民事訴訟法》

執行存款

查詢是指人民法院向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調查詢問或審查追問有關被申請人存款情況的活動。

凍結是指人民法院在進行訴訟保全或強制執行時,對被申請執行人在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單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準其提取或轉移的一種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凍結措施時,不得凍結被申請執行人銀行賬戶内國家指明用途的專項資金。但被申請執行人用這些名義隐蔽資金逃避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凍結。

凍結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的最長期限為六個月,需要繼續凍結的,應在凍結到期前向銀行、信用合作社等辦理凍結手續,否則,逾期不辦理,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劃撥是指人民法院通過銀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單位,将作為被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規定的數額劃入申請執行人的賬戶内的執行措施。劃撥存款可以在凍結的基礎上進行,也可以不經凍結而直接劃撥。

人民法院采取查詢、凍結、劃撥措施時,可直接向銀行營業所、儲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無需經其上級主管單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請執行人住所地、被執行财産所在地的銀行、信用合作社查詢、凍結和劃撥存款,不需經當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轉辦手續。

當地銀行、信用合作社必須協助辦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貸款或貸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絕和搪塞。拒絕協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罰款,建議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給予紀律處分。

執行收入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款的規定,對被執行人收入的執行,可采用扣留、提取的方法進行。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

扣留是指人民法院通知儲存有被執行人收入的單位,不準被執行人提取或轉移該項收入;

提取是指人民法院将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那部分收入從儲存單位取出,以便交付給權利人。

被執行人的收入包括:工資、獎金、稿酬、農副業收入等。與被執行人收入有關的單位,是指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以及其他向被執行人支付各種收入的單位。

被執行人的收入是被執行人的生活來源,關系到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切身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決定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保留生活必需費用,不能因執行使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基本生活發生困難。這是由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性質所決定的。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接到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有關單位必須按通知要求一次或分期提取一定的收入,并交給權利人,或通過人民法院轉交,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拒絕。

執行财産

被申請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财産。

查封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對被申請執行人的有關财産貼上封條,就地封存,不準任何人轉移和處理的執行措施。

拍賣是人民法院以公開的形式、競争的方式,按最高的價格當場成交,出售被申請執行人的财産。

變賣是指強制出賣被申請執行人的财産,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的措施。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變賣被申請執行人财産的,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的,變賣前,應就價格問題征求物價等有關部門的意見,變賣的價格應當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财産所得的金錢,應及時交付申請執行人,并結束執行程序。

搜查财産

在執行過程中,還會出現被申請執行人不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而且還将财産轉移起來,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實的财産狀況。針對這些情況,《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并隐匿财産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産隐匿地進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發現有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産時,執行人員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查封、扣押。如果來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後在48小時内補辦。

強制交付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應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指定一方當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證的,執行人員應在做好被申請執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礎上,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場所,由被申請執行人将法律文書交付的财物或票證應當直接交付申請執行人簽收。

被申請執行人不願當面交付的,也可以将應付的财物或票證先交給執行人員,由執行人員轉交。對當事人以外的公民個人持有該項财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交出。經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強制執行并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的規定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建議,給予其紀律處分。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财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應向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有關單位轉交。有關單位和個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證,因其過失被毀損或滅失的,人民法院可責令持有人賠償。拒不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請執行财物的實際價值或者票據的實有價值裁定強制執行。

遷出房屋

強制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強制搬遷被申請執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騰出房屋或土地,交給申請執行人的一種執行措施。

執行行為

這是一種特殊的強制措施,由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強制被申請執行人完成指定的行為。

遲延履行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被申請執行人的義務是交付金錢,在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交付金錢的同時,對他拖延履行義務期間的債務利息,要在原有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從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交付日屆滿的次日起計算,直至其履行義務之日止。

另一種情況是指被申請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因為拖延履行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故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金的數額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另行決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發出的執行通知,除責令被申請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外,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應通知被申請執行人交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在這兩種措施中,既有給申請執行人補償損失的部分,也有對被申請執行人制裁的部分。

證照手續

《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财産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有關财産權證照”是指房産證、土地證、山林所有權證、專利和商标證書、車輛執照等不動産或特定動産的财産權憑證。在執行過程中,有些财産被執行後改變了權利人,隻有辦理了财産權證的轉移手續才算徹底完成執行任務。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在辦理這些證照轉移手續時,需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說明具體要求,通知有關單位協助辦理,有關單位有協助辦理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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