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

由法律直接規定代理權的代理關系
法定代理,是依據法律規定而産生代理權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情況。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一是為了保護處于特定情況下的民事主體的利益,二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法定代理直接産生于法律的規定,而不是依賴于任何授權行為,故法定代理是一種保護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具有保護被代理人民事權益的功能。[1]
  • 中文名:法定代理
  • 外文名:statutory agency
  • 别名:

定義

法定代理,是依據法律規定而産生代理權的代理。

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情況。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一是為了保護處于特定情況下的民事主體的利益,二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法定代理直接産生于法律的規定,而不是依賴于任何授權行為,故法定代理是一種保護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具有保護被代理人民事權益的功能。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代理适用範圍】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内,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的類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當行為的法律後果】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七十五條 【法定代理終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主要形式

關于法定代理的主要形式

(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權;

(二)其他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的人是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也是法定代理;

(四)基于緊急狀态法律特别授權的代理,如作為貨主的代理人。

行權要求

關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的基本要求,是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行使代理權的基本要求是:

(一)代理人必須為被代理人的利益實施代理行為;

(二)代理人必須親自實施代理行為;

(三)代理人必須在代理權限範圍内行使代理權;

(四)代理人必須謹慎、勤勉、忠實地行使代理權。

代理滅失

關于法定代理關系的消滅原法定代理的消滅原因是: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被代理人取得了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恢複了民事行為能力,法定代理沒有再存在的基礎和必要;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

(三)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基礎不再存在,消滅代理權;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代理的機關取消該指定代理,則喪失了法定代理的法律基礎,因此消滅代理關系。

法定代理關系消滅後,依據其産生的法定代理權即行消滅。

案例分析

案例:張某勇等與謝金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案—血親≠姻親:離不掉的義務

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民法通則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适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本案中,他人避開兩未成年原告的母親,以兩未成年人名義提起的因其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發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之訴,違反了上述強制性規定,是無效的。離婚并未離掉二原告之母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的法定身份,他人無權代未成年人母親提起訴訟。

【案号】(2007)興民一初字第380号

再審:(2008)興民再初字第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勇(化名),男,1992年2月22日生。

原告:張某玉(化名),女,1993年11月22日生。

法定監護人:曾長某,系二原告生母(未到庭)。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新某。

指定代理人:陳某,興國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謝金某,男,1987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吳添某。

被告:謝本某,男,1957年4月5日生。

2007年2月22日上午,被告謝金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遇行人張煥某(兩原告之父)在其前方道路右側與其同方向行走。由于謝金某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且行車未确保安全,緻使無牌二輪摩托車前部與張煥某接觸,造成張煥某、謝金某倒地受傷,張煥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月24日死亡。興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07年4月5日下達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謝金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煥某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事故發生後,被告謝金某支付了張煥某的部分醫療費用及喪葬費7000元。此後,原、被告雙方就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進行了多次協商,但因分歧太大未果。二原告均系未成年人,二原告的母親曾長某與二原告的父親張煥某已于2005年經法院調解離婚,二原告一直随父親張煥某生活。張煥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後,原告張某勇即随叔公(祖父的弟弟)張新某生活,原告張某玉則随叔公(祖父的弟弟)張仁華生活,二原告所在的樟木鄉源坑村委會遂指定張新某為兩原告的監護人。2007年6月21日,未經二原告的母親曾長某的委托及同意,張新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師陳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支持二原告向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之訴,要求被告謝金某向原告支付張某勇的撫養費4033.26元,張某玉的撫養費6385.9元,死亡賠償金71700元,并要求被告謝本某承擔墊付責任。

被告謝金某辯稱:1.本案訴訟主體不适格,兩原告的生身母親曾長某才是兩原告的法定監護人;2.車主是我,且已成年,我會承擔該承擔的責任,無需謝本某承擔;3.我已和兩原告的法定監護人簽定了協議書,且已支付了部分款項,并會按協議履行将費用付給原告的母親。

被告謝本某辯稱:謝金某已成年,且我本人負擔較重,無法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2007年7月13日,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告知二原告之母曾長某5日内以法定監護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否則視為自動放棄監護權。2007年7月18日,曾長某以法定監護人的身份與被告謝金某對此交通事故的賠償簽訂了協議書一份,内容為:被告謝金某一次性賠償二原告全部損失56000元,2007年9月1日前付6000元,之後每年年底付10000元,直至付清。在法院告知的時間内,曾長某未提出申請,也沒有表示參加訴訟,亦未參與開庭,但在開庭當天經他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對指定監護人的異議書,認為指定監護人的做法及指定監護人以二原告名義起訴的做法均是無效的,侵犯了自己作為法定監護人的合法權利,自己是唯一合法的監護人,被告方已和自己達成了賠償協議,此事已得到解決。

2007年7月30日,法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被告方對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了質疑,法庭遂将法律援助律師的身份由委托代理人自行變更為指定代理人。被告謝金某向法庭提交了與二原告的法定監護人曾長某達成的賠償協議書。原告的指定代理人對協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該協議侵犯了二原告的利益,被告應賠償8萬多元,而協議隻有5.6萬元。法院采信了原告指定代理人的異議。

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原審認為:2007年2月22日被告謝金某在與原告之父張煥某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中,根據興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認定,被告謝金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謝金某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謝金某應承擔本案全部責任。兩原告主張被告謝本某承擔墊付責任,因被告謝本某不願承擔墊付責任,且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謝金某造成的,謝金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謝本某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曾長某雖然是二原告的法定監護人,但曾長某不積極履行監護職責,在法院告知的期間内,不積極參加本案訴訟,本院指定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行使訴訟權利。曾長某與被告謝金某訂立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損害了二原告的利益,應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27條、第29條,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34條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謝金某賠償二原告之父張煥某死亡賠償金71700元;二、被告謝金某賠償被撫養人原告張某勇生活費4033.26元、被撫養人原告張某玉生活費6385.9元;三、被告謝金某賠償二原告醫療費1462元、喪葬費795元;四、被告謝本某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五、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六、本案所涉執行内容限被告在判決生效後3日内履行6000元,餘款在2007年12月15日前履行完畢。

一審宣判後,被告謝金某不服,向興國縣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經複查認為該案符合再審立案條件,于2007年12月19日裁定對該案進行再審。期間,被告謝金某經二原告母親曾長某付給二原告名下賠償款16000元。2008年2月27日,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二原告之母以未成年的二原告名義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審被告謝金某、謝本某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審被告謝金某一次性賠償原審原告張某勇、張某玉人民币56000元,已給付16000元,仍應償付40000元。從2008年開始,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10000元,直至付清。二、原審原告張某勇、張某玉成年以前,上述賠償款由法定監護人曾長某代管。曾長某按小孩生活、教育的實際需要支付,保證不挪作他用。三、原審被告謝本某對本案不承擔任何責任。如果未按本調解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評析

專家認為,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的原審判決是錯誤的,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其指定代理人的做法亦于法無據;其再審達成的調解協議,充分尊重、維護了二原告的母親曾長某法定監護人的監護權,是雙方依法、自願達成的,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作為母親,曾長某是其未成年子女二原告的當然監護人與法定代理人。張某勇兄妹均屬未成年人,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明确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因此,作為母親的曾長某是張某勇兄妹當然的監護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67條則規定:“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對于何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通則亦有具體的規定。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張某勇、張某玉在起訴時,年齡分别為15周歲、13周歲,均屬于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既然母親曾長某是他們當然的監護人,曾長某就當然是他們參與訴訟時的法定代理人。

其次,村委會指定張新某為二原告的監護人于法無據,屬于無效指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争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由此可知,指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必須同時滿足幾個前提條件: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二是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該由誰擔任監護人發生了争議;三是被指定的監護人必須是未成年人的近親屬,即指定監護人必須從未成年人的近親屬中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還對近親屬的範圍作出了明确界定,該意見第12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該規定并未把未成年人的叔叔納入其近親屬的範疇。就本案來說,二原告的父親雖已死亡,但其母親曾長某還健在,且無證據證明其無監護能力,因此曾長某仍是其兄妹的監護人,不存在對擔任監護人有争議的問題;張新某是二原告的祖父之兄弟,本身既不擁有對二原告的監護權,也不屬于二原告近親屬的範疇。因此,張新某不符合指定為監護人的前提條件,村委會指定張新某為二原告的監護人是無效的。

再次,二原告沒有征得其法定代理人曾長某的同意,亦無曾長某的參與,無權獨自提起民事訴訟。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适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條認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适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标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就本案來看,本案訴訟行為雖與二原告的生活密切關聯,但由于訴訟活動是一種具有一定風險的活動,必須遵循某些即使一般成年人也難以懂得的法定程序,且本案的訴訟标的額高達8萬餘元,15歲的張某勇、13歲的張某玉是根本無法理解該行為的,對該行為的後果也無法像成年人那樣作出正确的判斷和預見。因此,提起訴訟活動顯然是與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二原告的年齡、智力狀況不相适應的,屬于他們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活動。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同時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因此,二原告在沒有征得其有權的法定代理人曾長某同意或在其參與的情況下,是無權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的;其獨立提起民事訴訟是無效的。

此外,張新某、法律援助律師以代理人身份支持二未成年原告的訴訟,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屬于無效代理。民法通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因此,張新某要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參與訴訟,必須以有效委托為前提,法律援助律師要以指定代理人身份參與訴訟,也必須以有效指定為前提。

同樣,基于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條的規定,本案中,未成年的二原告是不能獨立委托張新某參與訴訟的,即使存在委托,其獨立委托亦無效,因為二原告的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曾長某未委托張新某參與訴訟。張新某參與訴訟是基于村委會對其監護人身份的指定而自封為委托代理人,即使這種指定是合法的,根據前面民法通則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這種情況下張新某的身份亦是法定代理人,而不應當是委托代理人。因此,張新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支持二未成年原告的訴訟,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屬于無效代理。

原審中的指定律師代理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民事訴訟中的指定代理一般僅限于指定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明确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诿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67條還規定:“在訴訟中,……事先沒有确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确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法定代理人。”除以上規定之外,我國法律并沒有指定律師代理的其他規定。由此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民事訴訟中的指定代理一般僅限于指定法定代理人,且指定法定代理人必須從有監護資格的人中間進行指定,指定監護人是指定法定代理人的前提。原審把法律援助律師指定為代理人、把法律援助律師列為指定代理人,顯然于法無據,原審指定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行使訴訟權利,是錯誤的。

綜上,曾長某是未成年二原告的當然監護人,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資格未被依法撤銷。其雖然與二原告的父親離婚多年,但離婚并未離掉其法定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二原告沒有征得其法定代理人曾長某的同意,亦無曾長某的參與,無權獨自提起民事訴訟。張新某、法律援助律師以代理人身份支持二未成年原告的訴訟,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屬于無效代理。并且,某一主體是否有權獨立提起訴訟,屬于訴訟程序上的問題,法院應當以裁定的方式對此案作出處理,裁定駁回無權代理人張新某以張某勇兄妹名義提起的訴訟。原審在無二未成年原告母親曾長某的參與、支持下,仍然作出實體判決,是錯誤的。(文/謝兼明,作者單位: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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