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夥人

普通合夥人

合夥企業的債務依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自然人
普通合夥人是指在合夥企業中對合夥企業的債務依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别規定的,從其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1]2006年新公司法大幅度限縮了國有獨資公司的出資人範圍,隻有“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才屬于國有獨資公司(如2007年9月成立的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中文名:普通合夥人 外文名:General Partner 适用領域: 所屬學科: 簡稱:GP 責任: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關聯詞:有限合夥人

發展曆程

2007年,由于中國資本市場火爆,表現很好的甚至一般的GP都有LP追着給錢。然而,這種美好的時光稍縱即逝。2008年9月以來,全球範圍内的金融體系乃至實體經濟,都遭受了多年未見的金融海嘯沖擊。 私募股權投資面臨經濟周期的下滑,也開始出手謹慎。與此同時,PE的LP對項目資金投向的幹涉也越來越多,中國的GP的日子越來越不好過。

中國式PE(私募股權投資)治理結構仍處在初級的“妻管嚴”階段,即LP(有限合夥人)希望更多地參與GP(一般合夥人)負責的投資管理。PE界人士表示,由于金融風暴的來臨,中國LP與GP的地位将更為不平衡,LP将更多地幹涉GP的投資,業績不好的GP将受到打壓,中國LP與GP走向真正的“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各安其位的國際通行模式,将不得不被推遲兩至三年。

相關限制

法律限制公司投資于合夥企業,卻不限制其以合同方式與他人結成合夥關系。

美國的私募股權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通常采用有限合夥的形式:管理基金的是普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投資者則作為有限合夥人,享有有限責任特權,不參與基金管理。這一結構似乎在我國公司法面前碰了釘子。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一些觀察者據此認為,中國PE的普通合夥人隻能由個人而非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擔任。個人擔任PE的普通合夥人,意味着個人須以自己的全部财産連帶承擔PE債務。誰願意出任這樣的高風險角色呢?公司法第15條豈不阻礙了有限合夥在風險投資領域的運用?

實際上,有限合夥在中國受冷落不能歸咎于公司法。第15條設置的公司轉投資限制實際上被合夥企業法(2006年修訂)修正了。首先,合夥企業法允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内設立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第2條)。這意味着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投資于合夥企業。

其次,合夥企業法隻是禁止“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成為普通合夥人(第3條)。這就等于允許“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外的公司投資于合夥企業,并成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普通合夥人。而公司法恰恰又為合夥企業法對自身的修正預留了通道:第1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合夥企業法就扮演了“另有規定”的角色。

根據合夥企業法,以下公司“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國有企業

“國有企業”是一個被廣泛使用但定義極其含混的概念。這裡的“國有企業”與國有獨資公司和上市公司并列,應理解為非依公司法成立的企業。它們有法人資格,但不是公司。近年來,有關國有資産監管的法規政策經常使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語句(如2003年的“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似乎表明“國有企業”僅指純粹的國有獨資的非公司制企業。随着國企改制的快速推進,這類企業的數量将越來越少。

上市公司

這裡是僅指在上海和深圳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還是包括在世界上任何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一家内地股份公司在香港上市(未在上海或深圳上市),它是不是就喪失了成為普通合夥人的資格?目前這個問題還沒有明确的答案。

總之,不得成為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的公司或企業,在總量上是比較少的。然而,即便是這個适用範圍狹窄的法律限制(合夥企業法第3條),事實上也很容易突破。因為,公司或企業完全可以通過聯營、合作等合同方式與其他公司或企業結成事實上的合夥。例如常見的合作經營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産合同。

參與合作的若幹企業并不注冊為“合夥企業”,自然不受合夥企業法約束。它們的合作不是一方向另一方出資成為股東,因此也不是公司法所謂的“投資”,不受公司法約束。它們隻需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則訂立有效合同即可。但是,參加合作的各方必須以自己的所有财産承擔合作項目所産生的一切債務,這其實是對合作項目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與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相同。事實上,在合夥企業法承認有限合夥企業之前,風險投資早已通過各種合作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等方式開展起來了。

從數量上估計,依照合夥企業法注冊為合夥企業的,隻是合夥關系的極小部分。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夥恰恰不是依法注冊的合夥企業,而是形形色色的基于“合作”、“聯營”合同而形成的合夥關系。這就産生了一個奇特的現象:法律限制公司投資于合夥企業(即登記為企業的合夥),卻不限制其以合同方式與他人結成合夥(即基于合同的合夥)。

國有獨資公司

原公司法(1993)界定的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據此,隻要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部門(包括政府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獨資公司等)都可以設立國有獨資公司。2006年新公司法大幅度限縮了國有獨資公司的出資人範圍,隻有“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才屬于國有獨資公司(如2007年9月成立的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因此,國有獨資公司的數量已大為減少,至少許多國有公司獨資設立的子、孫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後就不再是國有獨資公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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