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

新保險法

法律法規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保險法。[1]新修訂的保險法更強調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要根據新《保險法》的要求,不斷改進監管手段,完善監管制度,提高執法能力與水平,依法解決保險業發展中的新情況新問題,有效維護保險市場秩序,防範化解保險風險,切實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促進行業又好又快發展。[2]
    中文名:新保險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 修改時間:2009年2月28日 正式實施:2009年10月1日 三大核心:保護被保險人,加強監管防範風險 條數:共8章187條 新增規則:新保險法增設了不可抗辯規則

修改内容

從修改結果來看,這次共修改了原《保險法》中的33個條文,把其中的兩條合并為一條,另外增加了6個條文,使《保險法》從原來的152條增加到158條。歸納起來,這次的修改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方面:

一、修改了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有關規定,取消了由監管部門制定條款費率的規定;

二、擴大了财産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将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列為産、壽險公司都可以經營的險種;

三、突出了有關償付能力監管的規定,授權監管機構制訂相關的具體辦法;

四、修改和完善了保險中介尤其是保險代理人代理行為方面的有關規定;

五、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禁止性規定作了适當修改;

六、增加規定了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存款的查詢權;

七、修改了罰則部分,增加了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手段,加大了懲治力度。

八、取消了法定再保險。設立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填補了現行保險法的空白。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當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但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該解除權,新保險法對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規定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同時,新保險法還借鑒國際慣例,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規則對于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意義重大,填補了現行保險法的空白。廓清被保險财産發生轉讓時的理賠争議問題。

新保險法規定,“保險标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同時,為保護好投保人利益,新保險法還規定,保險公司因保險标的轉讓導緻危險程度顯着增加而解除合同的.但對于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緻保險标的危險程度顯着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主要變化

曆經三次審議通過的新版《保險法》共8章187條,較現行《保險法》的158條增加了許多新的内容。業内人士稱,與舊版相比,新保險法的一大變化就是在規則完善和制度設計上更加注重對廣大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護。

突出保護被保險人

首先是限制保險人合同解除權,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如新《保險法》明确規定保險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過30日不行使解除權的,其解除權消滅等。這有利于督促權利行使,穩定保險合同關系,尤其是對于長期人身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意義重大。此外,還借鑒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擔保險責任。這也減輕了投保人告知義務負擔,限制了保險人的抗辯權利。

加強保險監管

新《保險法》首先總括規定,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實施監控。而有關具體規定方面,如将原《保險法》的“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适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适應的最低償付能力”。将原“規定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産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修改為“認可資産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

同時,新《保險法》明确規定: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監管機構應當将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限制業務範圍,限制固定資産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責令擺賣不良資産、轉讓保險業務等監管措施。對于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保險公司,監管機構可以依法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這也是首次納入《保險法》的内容

三大焦點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保險法。新修訂的保險法更強調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利。專家及業内人士就新保險法增設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明确被保險财産發生轉讓時的理賠争議、規範保險公司理賠程序和時限等三大焦點問題進行了解讀。

新增規則

條例:新保險法增設了不可抗辯規則,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險合同成立滿兩年後,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此規則對于長期人壽保險合同下的被保險人意義重大,可有效保護其權益,填補了現行保險法的空白。

解讀:本市某保險公司的相關,有的保險公司為了增加保費收入,大量吸收客戶投保,等到出險時卻說客戶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拒絕賠付。這樣一來,對投保人來說就白白交了大量保費,新增的不可抗辯條款進一步完善了對被保險人的保障。

明确财産理賠

條例:新保險法規定:保險标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公司自接到通知後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新保險法還規定:保險公司因保險标的轉讓導緻危險程度顯着增加而解除合同的,“應當将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解讀:天津财經大學金融系陳之楚認為,對于财産保險來說,存在較大争議的問題是:财産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如果保險标的因買賣、贈與等發生轉讓,轉讓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以前保險标的發生轉讓也需要到保險公司進行報備,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沒有細緻規定。新修訂的保險法對這方面的規定規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議的一些問題,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種保護。”

規範相關問題

條例: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賠時,保險公司如果認為需補交有關證明和資料,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對方;材料齊全後,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對方;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在賠付協議達成後10天内支付賠款;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發出拒賠通知書并說明理由。解讀:“投保容易理賠難”是客戶集中反映的問題。某保險公司相關負責人表示,之前各家保險公司理賠方面的規定比較模糊,沒有具體的時間限制。

而新保險法恰恰在這方面給予了明确規範。另外,産生“理賠難”說法的原因也有很多,有的客戶在投保時并沒有仔細看合同,隻是聽代理人的介紹,而有的代理人盲目誇大保障範圍,這就都有可能在今後為理賠帶來難題。此外,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于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免責條款”,強調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書面或口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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