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權

探礦權

勘查礦産資源的權利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内勘查礦産資源的權利。依法取得探礦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探礦權人。是由礦産資源的國家所有權派生出來的他物權,是他物權,屬于物權的範疇。
    中文名:探礦權 外文名:exploration rights 适用領域: 所屬學科: 類型:法律術語

客體

探礦權的客體是指探礦權法律關系主體間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換句話說探礦權客體就是勘查成果,即探礦權人在從事礦産資源勘查科學研究領域内的創造性勞動成果。

内容

探礦權享有的權利:

1. 在勘查作業區内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

2. 在勘查作業區内及相鄰區域通行;

3. 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4. 優先取得在勘查許可證允許的範圍内勘查發現的新礦種的探礦權;

5. 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内礦産資源的采礦權;

6. 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将探礦權轉讓給他人;

7. 按國家規定銷售勘查工作中回收的礦産品等。

探礦權人義務

1、在規定的期限内開始施工,并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2、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3、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4、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産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5、編寫礦産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6、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彙交礦産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7、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勞動安全、土地複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8、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途徑

《礦産資源法》明确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采礦權統稱為礦業權。

礦業權取得主要有兩種途徑,礦業權出讓和轉讓。礦業權出讓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業權審批權限,以競争性方式(招标、拍賣、挂牌)或協議方式依法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将礦業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自然資源部關于推進礦産資源管理改革若幹事項的意見(試行)》(自然資規〔2019〕7号)規定(2020年5月1日起實施),一要全面推進礦業權競争性出讓。除協議出讓外,對其他礦業權以招标、拍賣、挂牌方式公開競争出讓,出讓前應當在自然資源部門戶網站、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或政府門戶網站)和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礦業權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個工作日。以招标方式出讓的,依據招标條件,綜合擇優确定中标人;以拍賣方式出讓的,應價最高且不低于底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讓的,報價最高且不低于底價者為競得人,隻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不低于底價的,挂牌成交。二要嚴格控制礦業權協議出讓。稀土、放射性礦産勘查開采項目或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協議方式向特定主體出讓礦業權。基于礦山安全生産和資源綜合開發利用等考慮,已設采礦權深部或上部的同類礦産(《礦産資源分類細目》的類别,普通建築用砂石土類礦産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産系統進一步勘查開采礦産資源的,可以協議方式向同一主體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協議出讓礦業權,必須實行價格評估、結果公示,礦業權出讓收益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确定。

礦業權轉讓可由礦業權人與受讓人協議方式進行,也可以市場競争方式進行。但國有地勘單位、省屬國有大中型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以持有的探礦權和采礦權進行轉讓或合資合作勘查開發的,應經主管部門同意,并通過招标拍賣挂牌等競争性方式公開确定受讓主體或合資合作主體。

未繳納或尚未繳清礦業權出讓金的礦業權轉讓後,出讓金由礦業權受讓人繼續繳納。

制度

國家礦産資源行政主管機關,依據法律和法規規定,對探礦權申請、審批、出讓、轉讓、注銷及監督進行管理的法律規定。1998年2月國務院發布的《礦産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是探礦權管理的主要法規。

由探礦權主體、探礦權、國家對探礦權實施宏觀管理和探礦權有關法律責任等構成,旨在使其充分發揮機能,實現探礦管理有序運行,适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礦業權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包括:①區塊登記制度;②申請審批制度;③勘查許可證制度;④探礦權有償取得制度;⑤探礦權依法轉讓制度;⑥探礦權招标投标制度;⑦探礦權評估制度;⑧最低勘查投入制度;⑨探礦權保留制度;⑩資料彙交及有償使用制度;⑥監督管理制度;⑥使用費減免制度;⑩探礦權注銷制度等。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相關詞條

相關搜索

其它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