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

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國務院第1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分總則,招标,投标,開标、評标和中标,投訴與處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8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簽發的行政法令、授權有關部門發布的國務院行政命令或下發的行政操作性文件。
    中文名: 外文名: 發布單位: 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 别稱: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 制定機關:國務院辦公廳 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1—— 6條)共六條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招标投标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以下簡稱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招标投标法第三條所稱工程建設項目,是指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

前款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相關的裝修、拆除、修繕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是指構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為實現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設備、材料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服務,是指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

第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标準,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施行。

第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國招标投标工作,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招标投标活動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招标投标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标投标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标投标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标投标活動的監督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财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監察機關依法對與招标投标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統一規範的招标投标交易場所,為招标投标活動提供服務。招标投标交易場所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系,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國家鼓勵利用信息網絡進行電子招标投标。

第六條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非法幹涉招标投标活動。

第二章

招 标

(7——32條)共二十六條

第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其招标範圍、招标方式、招标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當及時将審批、核準确定的招标範圍、招标方式、招标組織形式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第八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标:

(一)技術複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隻有少量潛在投标人可供選擇;

(二)采用公開招标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在審批、核準項目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标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第九條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可以不進行招标的特殊情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

(二)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産或者提供;

(三)已通過招标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産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将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為适用前款規定弄虛作假的,屬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條規定的規避招标。

第十條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招标人具有編制招标文件和組織評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與招标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适應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 招标代理機構的資格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由有關部門認定。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标代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招标代理機構應當擁有一定數量的取得招标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取得招标職業資格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招标代理機構在其資格許可和招标人委托的範圍内開展招标代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招标代理機構代理招标業務,應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關于招标人的規定。招标代理機構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項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為所代理的招标項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詢。

招标代理機構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招标人應當與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機構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合同約定的收費标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公開招标的項目,應當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發布招标公告、編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資格預審辦法對潛在投标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編制資格預審文件。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标公告,應當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依法指定的媒介發布。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标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應當一緻。指定媒介發布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境内資格預審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費用。

編制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标文件,應當使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的标準文本。

第十六條 招标人應當按照資格預審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發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費用應當限于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七條 招标人應當合理确定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自資格預審文件停止發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條 資格預審應當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載明的标準和方法進行。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組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格預審申請文件。資格審查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有關評标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規定。

第十九條 資格預審結束後,招标人應當及時向資格預審申請人發出資格預審結果通知書。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不具有投标資格。

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少于3個的,應當重新招标。

第二十條 招标人采用資格後審辦法對投标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在開标後由評标委員會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标準和方法對投标人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招标人可以對已發出的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标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響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編制的,招标人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時間至少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潛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應當順延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時間。

第二十二條 潛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資格預審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2日前提出;對招标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投标截止時間10日前提出。招标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複;作出答複前,應當暫停招标投标活動。

第二十三條 招标人編制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影響資格預審結果或者潛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應當在修改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後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條 招标人對招标項目劃分标段的,應當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關規定,不得利用劃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劃分标段規避招标。

第二十五條 招标人應當在招标文件中載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從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證金的,投标保證金不得超過招标項目估算價的2%。投标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與投标有效期一緻。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境内投标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 招标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編制标底。一個招标項目隻能有一個标底。标底必須保密。

接受委托編制标底的中介機構不得參加受托編制标底項目的投标,也不得為該項目的投标人編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詢。

招标人設有最高投标限價的,應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價或者最高投标限價的計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規定最低投标限價。

第二十八條 招标人不得組織單個或者部分潛在投标人踏勘項目現場。

第二十九條 招标人可以依法對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全部或者部分實行總承包招标。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範圍内的工程、貨物、服務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範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标準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标。

前款所稱暫估價,是指總承包招标時不能确定價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暫時估定的工程、貨物、服務的金額。

第三十條 對技術複雜或者無法精确拟定技術規格的項目,招标人可以分兩階段進行招标。

第一階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的要求提交不帶報價的技術建議,招标人根據投标人提交的技術建議确定技術标準和要求,編制招标文件。

第二階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階段提交技術建議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終技術方案和投标報價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證金的,應當在第二階段提出。

第三十一條 招标人終止招标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的潛在投标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标保證金的,招标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條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項目向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招标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适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标條件;

(四)對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标标準;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标、品牌、原産地或者供應商;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非法限定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組織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33——43條)共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 投标人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投标,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第三十四條 與招标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加投标。

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單位,不得參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劃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項目投标。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相關投标均無效。

第三十五條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應當在投标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證金的,應當自收到投标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還。

投标截止後投标人撤銷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還投标保證金。

第三十六條 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達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應當拒收。

招标人應當如實記載投标文件的送達時間和密封情況,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七條 招标人應當在資格預審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中載明是否接受聯合體投标。

招标人接受聯合體投标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後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标無效。

聯合體各方在同一招标項目中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标或者參加其他聯合體投标的,相關投标均無效。

第三十八條 投标人發生合并、分立、破産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備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或者其投标影響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無效。

第三十九條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間協商投标報價等投标文件的實質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間約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間約定部分投标人放棄投标或者中标;

(四)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投标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間為謀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聯合行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異常一緻或者投标報價呈規律性差異;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裝;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證金從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轉出。

第四十一條 禁止招标人與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标人與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開标前開啟投标文件并将有關信息洩露給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标人洩露标底、評标委員會成員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壓低或者擡高投标報價;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換、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與投标人為謀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第四十二條 使用通過受讓或者租借等方式獲取的資格、資質證書投标的,屬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以他人名義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使用僞造、變造的許可證件;

(二)提供虛假的财務狀況或者業績;

(三)提供虛假的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簡曆、勞動關系證明;

(四)提供虛假的信用狀況;

(五)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申請人應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有關投标人的規定。

第四章

開标、評标和中标

(44——59條) 共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 招标人應當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标。

投标人少于3個的,不得開标;招标人應當重新招标。

投标人對開标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标現場提出,招标人應當當場作出答複,并制作記錄。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評标專家專業分類标準和管理辦法。具體标準和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建綜合評标專家庫。

第四十六條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特殊招标項目外,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其評标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評标專家庫内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随機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參加評标委員會的專家成員。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規定的事由,不得更換依法确定的評标委員會成員。更換評标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

評标委員會成員與投标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評标委員會成員的确定方式、評标專家的抽取和評标活動進行監督。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本部門負責監督項目的評标委員會成員。

第四十七條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所稱特殊招标項目,是指技術複雜、專業性強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機抽取方式确定的專家難以保證勝任評标工作的項目。

第四十八條 招标人應當向評标委員會提供評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應當根據項目規模和技術複雜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評标時間。超過三分之一的評标委員會成員認為評标時間不夠的,招标人應當适當延長。

評标過程中,評标委員會成員有回避事由、擅離職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繼續評标的,應當及時更換。被更換的評标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由更換後的評标委員會成員重新進行評審。

第四十九條 評标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客觀、公正地對投标文件提出評審意見。招标文件沒有規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标的依據。

評标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給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向招标人征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第五十條 招标項目設有标底的,招标人應當在開标時公布。标底隻能作為評标的參考,不得以投标報價是否接近标底作為中标條件,也不得以投标報價超過标底上下浮動範圍作為否決投标的條件。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标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經投标單位蓋章和單位負責人簽字;

(二)投标聯合體沒有提交共同投标協議;

(三)投标人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标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報價,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備選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報價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标限價;

(六)投标文件沒有對招标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虛作假、行賄等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 投标文件中有含義不明确的内容、明顯文字或者計算錯誤,評标委員會認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說明的,應當書面通知該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說明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标文件的實質性内容。

評标委員會不得暗示或者誘導投标人作出澄清、說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第五十三條 評标完成後,評标委員會應當向招标人提交書面評标報告和中标候選人名單。中标候選人應當不超過3個,并标明排序。

評标報告應當由評标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對評标結果有不同意見的評标委員會成員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評标報告應當注明該不同意見。評标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标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标結果。

第五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自收到評标報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評标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中标候選人公示期間提出。招标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複;作出答複前,應當暫停招标投标活動。

第五十五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放棄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标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條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評标委員會提出的中标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條 中标候選人的經營、财務狀況發生較大變化或者存在違法行為,招标人認為可能影響其履約能力的,應當在發出中标通知書前由原評标委員會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标準和方法審查确認。

第五十七條 招标人和中标人應當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标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緻。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其他協議。

招标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後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還投标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條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标人應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标合同金額的10%。

第五十九條 中标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标項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标項目,也不得将中标項目肢解後分别向他人轉讓。

中标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标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投訴與處理

(60——62條) 共三條

第六十條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标投标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确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

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事項投訴的,應當先向招标人提出異議,異議答複期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條 投訴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監督部門投訴的,由最先收到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負責處理。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内決定是否受理投訴,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内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内。

投訴人捏造事實、僞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予以駁回。

第六十二條 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有權查閱、複制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行政監督部門可以責令暫停招标投标活動。

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63——82條) 共二十條

第六十三條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标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标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緻,影響潛在投标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标。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規定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構成規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标而采用邀請招标;

(二)招标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标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規定;

(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标;

(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招标代理機構在所代理的招标項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該項目投标人提供咨詢的,接受委托編制标底的中介機構參加受托編制标底項目的投标或者為該項目的投标人編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招标人超過本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标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與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評标委員會成員行賄謀取中标的,中标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投标人未中标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标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标投标法規定的比例計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投标資格:

(一)以行賄謀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為損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節嚴重的行為。

投标人自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内又有該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賄謀取中标情節特别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法律、行政法規對串通投标報價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投标人以他人名義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标的,中标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标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标投标法規定的比例計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投标資格:

(一)僞造、變造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其他許可證件騙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義投标;

(三)弄虛作假騙取中标給招标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四)其他弄虛作假騙取中标情節嚴重的行為。

投标人自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内又有該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或者弄虛作假騙取中标情節特别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 出讓或者出租資格、資質證書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标委員會,或者确定、更換評标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确定或者更換的評标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國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非法幹涉選取評标委員會成員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評标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評标;情節特别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評标;

(四)私下接觸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标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标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評标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處的,沒收收受的财物,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評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标通知書;

(二)不按照規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書發出後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标結果;

(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标人訂立合同;

(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七十四條 中标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标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标資格,投标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中标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訂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緻,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協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中标人将中标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将中标項目肢解後分别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規定将中标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捏造事實、僞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招标人不按照規定對異議作出答複,繼續進行招标投标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響中标結果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取得招标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招标業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一定期限内從事招标業務;情節特别嚴重的,取消招标職業資格。

第七十九條 國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公告對招标人、招标代理機構、投标人、評标委員會成員等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

第八十條項 目審批、核準部門不依法審批、核準項目招标範圍、招标方式、招标組織形式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違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理投訴、不依法公告對招标投标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直接或者間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幹涉招标投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别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要求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對依法應當公開招标的項目不公開招标;

(二)要求評标委員會成員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為中标候選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幹涉評标活動,影響中标結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幹涉招标投标活動。

第八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投标活動違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對中标結果造成實質性影響,且不能采取補救措施予以糾正的,招标、投标、中标無效,應當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評标。

第七章

附 則

(83——85條)共三條

第八十三條 招标投标協會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

第八十四條 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政府采購貨物、服務的招标投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權威解讀

促進公平競争、預防和懲治腐敗的又一重大舉措 國務院法制辦、國家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負責人就《中華 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2011年12月20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法制辦、國家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對維護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規定

《條例》針對當前突出問題,主要細化、完善了保障公開公平公正、預防和懲治腐敗、維護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規定。

一是進一步明确應當公開招标的項目範圍。針對一些應當公開招标的項目以法律規定不明确為借口規避公開招标的問題,《條例》規定:凡屬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招标的項目,除因技術複雜、有特殊要求或者隻有少數潛在投标人可供選擇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開招标的以外,都應當公開招标;負責建設項目審批、核準的部門應當審核确定項目的招标範圍、招标方式和招标組織形式,并通報招标投标行政監督部門。

二是充實細化防止虛假招标的規定。實踐中搞虛假招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資格條件和中标條件以及不規範的投标人資格審查辦法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以使其事先内定的投标人中标。

針對這一問題,《條例》充實細化了禁止以不合理條件和不規範的資格審查辦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規定,不得對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标标準,不得設定與招标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适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審查和中标條件,不得以特定業績、獎項作為中标條件,不得限定特定的專利、商标、品牌或者供應商等。

實踐中搞虛假招标、“明招暗定”的另一主要手段,是招标人以各種方式與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幫助其中标。針對這一問題,《條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與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規定的同時,對屬于招标人與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體情形作了細化,為依法認定和嚴厲懲治這類違法行為提供更明确的執法依據。

三是禁止在招标結束後違反招标文件的規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諾訂立合同,防止招标人與中标人串通搞權錢交易。

《條例》規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應當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标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緻;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其他協議。

四是完善防止和嚴懲串通投标、弄虛作假騙取中标行為的規定。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賄謀取中标,以及弄虛作假騙取中标的行為,對正常的招标投标競争秩序危害甚大,應當依法嚴懲、堅決遏制。

《條例》在對串通投标行為和弄虛作假騙取中标行為的認定作出明确具體規定的同時,依據招标投标法,進一步充實細化了相關的法律責任,規定有此類行為的,中标無效,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對違法情節嚴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投标資格,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評标委員會成員及其評标行為的規定

為确保公正評标,一要規範地選取評标委員會成員,二要規範評标行為,《條例》進一步完善了這方面的規定。

為保障嚴格執法,落實行政問責制度,《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理投訴、不依法公告對招标投标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招标投标交易場所的規定

一些地方設立了開展招标投标活動的場所,有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等,《條例》将其稱為“招标投标交易場所”。在功能定位上,《條例》規定招标投标交易場所應立足于為招投标活動提供服務。

在與行政監督部門的關系上,《條例》規定招标投标交易場所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系。在設立的層級上,《條例》規定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統一規範的招标投标交易場所。同時,《條例》規定招标投标交易場所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為使“誠信者受益,失信者懲戒”的機制在招标投标活動中得以體現,《條例》規定:國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公告對招标人、招标代理機構、投标人、評标委員會成員等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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