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修改

憲法修改

憲法創制活動
憲法修改是憲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憲法的規定享有憲法修改權的國家機關或其他特定的主體對憲法規範中不符合憲法制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變更的憲法創制活動。[1]憲法修改對憲法自身的穩定性和政治的連續性都有消極作用。頻繁的憲法修改,甚至會破壞憲政治程序和社會秩序。為了減輕憲法修改的負面影響和充分發揮其适應現實社會的積極作用,憲法修改應遵循一定的原則。
    中文名:憲法修改 别名:憲法修正 性質:憲法修改對憲法自身的穩定性和政治的連續性都有消極作用。

簡介

憲法修改又稱“憲法修正”,是憲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憲法的規定享有憲法修改權的國家機關或其他特定的主體對憲法規範中不符合憲法制定者利益或社會實際需要的内容而根據憲法所規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加以删除,增加,變更憲法部分内容的憲法創制活動。憲法修改對憲法自身的穩定性和政治的連續性都有消極作用。頻繁的憲法修改,甚至會破壞憲政治程序和社會秩序。為了減輕憲法修改的負面影響和充分發揮其适應現實社會的積極作用,憲法修改應遵循一定的原則。

憲法修改實質上是憲法變動的一種主要形式。同時要注意的是,憲法修改是對憲法的部分内容進行改變的。

憲法修改的形式

全面修改,部分修改(決議或憲法修正案),無形修改(憲法變遷)。

憲法修改的界限說

一是無界限說,該說認為隻要按照憲法修改的程序,任何條款均可修改,即使有禁止修正規定,但其本身就可修改,最終等于均可修改。

二是修正有界限說,該說的主要理由是:修憲權有别于制憲權,是制憲權所設定的一種權力,為此不可變更制憲權之根基的價值原理(憲法的基本原理),否則,就超越了憲法修改,而等于革命或重新制定憲法。該說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施密特,其後被确認為通說。其中的界限包括:1.内容上的限制:即憲法中的“禁止修正規定”;2.時間上的限制:以不得修改的時間和應當定期修改來區别消極限制和積極限制;3.形式上的限制:比如有些國家憲法明文規定要修改憲法必須通過決議的形式或者憲法修正案的形式。

修改原則

一、慎重原則

所謂慎重原則,指的是修憲機關在決定是否修改憲法和如何修改憲法是應進行全局性的綜合考慮,隻有在條件成熟時才可以修改憲法。

慎重修憲的原因包括:

其一,憲法位于一國金字塔法律體系的頂端,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和實施的根據。憲法修改後,其他法律為了與憲法保持一緻以獲取因具有合憲性而享有的各項保護措施,必然會做出相應的變更或廢止。這樣,整個社會的立法成本會驟然增加,立法成本的最終承擔者--納稅人的負擔也會随之加重。并且,更令納稅人難以忍受的是,在其他法律進行大規模的調整期間,國家權利與公民權利的運作區間呈不定狀态,公民沒有充分的依據來尋求法律保護。同時,原有行為預期的瓦解也将使社會陷入無序和停滞狀态。

其二,如果一個社會已經具備了民主傳統,那麼對于憲法的任何修訂都必須盡量不去觸動憲法的結構。憲法結構的穩定使憲法穩定的外在表現。憲法結構不宜觸動的原因是:特定時代的制憲者對自己設計的憲法結構總是情有獨鐘,同時期的普通公衆也心存戀舊情結。憲法修改,即使内容更趨正當性,但由于觸動了憲法機構,緻使部分公民産生憲法被肢解的痛苦感覺,從而可能誘發抵觸情緒,使新憲法的實施困難重重。

二、程序正當原則

英國人蒲萊斯根據修憲機關和修憲程序的差異,将憲法分為柔性憲法和剛性憲法。前者指憲法的修改由普通立法機關或依普通立法程序進行;後者包括三種情況:一是修憲權由特殊的制憲團體專有;二是修憲草案雖由普通立法機關進行,但需經其他團體批準,三是普通立法機關可為修憲機關,但修憲程序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或要求召開上下兩院的聯席會議,或要求2/3以上的多數贊同等。目前,各國憲法多規定嚴格的修憲程序,即以剛性憲法為主。雖然各自的修憲程序存在差異,但在價值取向上,都追求程序的正當性。

修憲程序的正當性一方面有利于确保修憲内容的正當性,從而提高其社會的适應能力,延緩下一次憲法修改的到來;另一方面能增強修憲内容的可接受性,為其實施鋪平道路。

附錄

我國曆次憲法頒布及修改時間: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第一部憲法,共4章106條;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第二部憲法,共30條;

1978年3月5日;

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第三部憲法,共4章60條;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若幹規定的決議;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的決議;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第四部憲法,共4章138條;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根據憲法修正案修正的憲法文本.

1.指導思想中增加“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将“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修改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增加規定“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

2.愛國統一戰線的組成中增加了“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

3.明确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同時增加規定“并給予賠償”;

4.再一次修改國家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政策,明确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并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5.修改後規定“國家一招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财産權和繼承權”,撥弄個增加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産不受侵犯”;

6.增加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适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7.增加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8.明确規定全國人大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外。還包括由特别行政區選出的代表;

9.将“戒嚴”修改為“進入緊急狀态”;

10.增加規定國家主席進行國事活動的職權;

11.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由3年改為5年,從而使全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一緻,都是5年;

12.增加規定中華人名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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