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實施條例

法律實施條例
1990年4月6日國務院第53号令發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的規定,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實施條例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全文共六章四十四條。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實施條例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發布機構:國務院
  • 類 型:實施條例
  • 發布時間:1990年4月6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标準化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标準的制定

第四章 标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内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以下簡稱《标準化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标準:

(一)工業産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産品的設計、生産、試驗、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産、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五)有關工業生産、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号、代号、制圖方法、互換配合要求;

(六)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産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下同)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以及生産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标準化事業。标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國際标準和國外先進标準,積極參與制定國際标準。

第二章 标準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條 标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标準、組織實施标準和對标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六條 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标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國家有關标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組織制定全國标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組織制定國家标準;

四)指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标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标準化工作問題;

(五)組織實施标準;

(六)對标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統一管理全國的産品質量認證工作;

(八)統一負責對有關國際标準化組織的業務聯系。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标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标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門、本行業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标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承擔國家下達的草拟國家标準的任務,組織制定行業标準,

(四)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标準化工作;

(五)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标準;

(六)對标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經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分工管理本行業的産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标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标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地方标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組織制定地方标準;

(四)指導本行政區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标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标準化工作問題;

(五)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标準;

(六)對标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内本部門、本行業的标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本部門、本行業、本行政區域标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内本部門、本行業的标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承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草拟地方标準的任務;

(四)在本行政區域内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标準;

(五)對标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市、縣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标準的制定

第十一條 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内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标準(含标準樣品的制作):

(一)互換配合、通用技術語言要求;

(二)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技術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術要求;

(四)通用基礎件的技術要求;

(五)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術要求;

(七)工程建設的重要技術要求;

(八)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産品的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國家标準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拟,統一審批,編号、發布。

工程建設、藥品、食品衛生、獸藥、環境保護的國家标準,分别由國務院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草拟、審批;其編号、發布辦法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法律對國家标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沒有國家标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範圍内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标準(含标準樣品的制作)。制定行業标準的項目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确定。

第十四條 行業标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拟,統一審批、編号、發布,并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标準在相應的國家标準實施後,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對沒有國家标準和行業标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統一的工業産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準。制定地方标準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确定。

第十六條 地方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拟,統一審批、編号、發布,并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對地方标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地方标準在相應的國家标準或行業标準實施後,自行廢止。

第十七條 企業生産的産品沒有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和地方标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标準,作為組織生産的依據。企業标準由企業組織制定(農業企業标準制定辦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備案。

對已有國家标準、行業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标準、行業标準或者地方标準要求的企業标準,在企業内部适用。

第十八條 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分為強制性标準和推薦性标準。

下列标準屬于強制性标準:

(一)藥品标準,食品衛生标準,獸藥标準;

(二)産品及産品生産、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标準,勞動安全、衛生标準,運輸安全标準;

(三)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标準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标準;

(四)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标準和環境質量标準;

(五)重要的通用技術術語、符号、代号和制圖方法;

(六)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标準;

(七)互換配合标準;

(八)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産品質量标準。

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産品目錄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确定。

強制性标準以外的标準是推薦性标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産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标準,在本行政區域内是強制性标準。

第十九條 制定标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制定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和地方标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由用戶、生産單位、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及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标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标準草拟和參加标準草案的技術審查工作。未組成标準化技術委員會的,可以由标準化技術歸口單位負責标準草拟和參加标準草案的技術審查工作。

制定企業标準應當充分聽取使用單位、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條 标準實施後,制定标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适時進行複審。标準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一條 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和地方标準的代号、編号辦法,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企業标準的代号、編号辦法,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标準的出版、發行辦法,由制定标準的部門規定。

第四章 标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從事科研、生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标準。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産品,禁止生産、銷售和進口。

第二十四條 企業生産執行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地方标準或企業标準,應當在産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标注所執行标準的代号、編号、名稱。

第二十五條 出口産品的技術要求由合同雙方約定。出口産品在國内銷售時,屬于我國強制性标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标準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企業研制新産品、改進産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标準化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授權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行業認證機構,進行産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标準實施的監督。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本部門、本行業的标準實施的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标準實施的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内本部門、本行業的标準實施的監督。

市、縣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标準實施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産品是否符合标準進行檢驗和承擔其他标準實施的監督檢驗任務。檢驗機構的設置應當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現有力量。

國家檢驗機構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審查。地方檢驗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審查。

處理有關産品是否符合标準的争議,以本條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業、本部門的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全體公民均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強制性标準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标準化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内責令限期改進,并可通報批評或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企業未按規定制定标準作為組織生産依據的;

(二)企業未按規定要求将産品标準上報備案的;

(三)企業的産品末按規定附有标識或與其标識不符的;

(四)企業研制新産品、改進産品、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标準化要求的;

(五)科研、設計、生産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标準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生産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産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産,并沒收産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産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商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銷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産品的,應當封存并沒收該産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進口産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産、行政處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第三十四條 生産、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産品,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産品不符合認證标準而使用認證标志出廠銷售的,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并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第三十六條 産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标志出廠銷售的,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沒收産品、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處罰不免除由此産生的對他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責任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标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僞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四十條 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财政。對單位的罰款,一律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對責任人的罰款,不得從公款中核銷。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軍用标準化管理條例,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工程建設标準化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标準化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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