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

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種罪。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無事生非,起哄搗亂,無理取鬧,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刑法将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随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1]
    中文名:尋釁滋事罪 英文名:crime of picking quarrels and provoking troubles 客觀表現形式:四種 定義:肆意挑釁,随意毆打、騷擾他人 相關法律:刑法

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二)相關司法解釋

《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裡、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吓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财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第二條 随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緻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随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随意毆打他人的;

(五)随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讨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随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三條 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讨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産、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四條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強拿硬要公私财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讨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産、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第六條 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财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2、量刑标準:尋釁滋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緻人輕傷的,直接以尋釁滋事罪處理。緻人重傷的,因為故意傷害緻人重傷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相對于尋釁滋事罪處罰較重,應該以故意傷害緻人重傷處理,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加重情節: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确定基準刑。

(1)每增加尋釁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糾集他人尋釁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強拿硬要公私财物每增加5000元,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犯罪構成

(一)具體類型(構成要件)

1、随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毆打,是指直接對他人身體行使有形力的行為

(1)隻要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即使沒有接觸人的身體,也屬于毆打。例如,向他人身體揮舞棍棒但沒有接觸到他人身體的,成立毆打;

(2)如果行為人針對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對人的身體産生強烈的物理影響的,由于不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不宜認定為毆打;

(3)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飲食不衛生食品後胃痛的,雖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應評價為毆打;

(4)毆打行為不是傷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毆打不以具有造成傷害結果的危險性為前提。換言之,倘若某種行為隻能造成他人身體痛苦,但不可能造成傷害,也屬于毆打;

(5)毆打不以造成傷害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傷害結果的傷害行為,無疑符合毆打行為的要件;另一方面,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輕傷的法定刑。所以,毆打行為造成輕傷害結果的,也可能被認定為随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

(6)毆打不以聚衆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衆鬥毆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

随意,一般意味着毆打的理由、對象、方式等明顯異常。換言之,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便是随意的。

客觀上毆打的次數越多,遭受毆打的人數越多,被判斷為“随意”毆打的可能性就越大。情節是否惡劣,應圍繞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脅的程度作出判斷。

根據“兩高”2013年7月15日《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網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的規定,随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1)緻1人以上輕傷或者2人以上輕微傷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3)多次随意股打他人的:(4)持兇器随意打他人的;(5)随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讨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6)在公共場所随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7)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2.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情節惡劣

(1)追逐,一般是指妨礙他人停留在一定場所的行為;

(2)攔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轉移場所的行為。

顯然,這兩種行為,都是妨礙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追逐與攔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實施,也可能以威脅等方式實施。辱罵,是指以言語對他人予以輕蔑的價值判斷。辱罵不要求針對特定個人,針對一群人、一類人的謾罵,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罵。恐吓是以惡害相通告的行為。特别要說明的是,對于在公共場所追逐、攔截、辱罵婦女的,不得認定為到法第237條的強制侮辱罪,而應認定為本罪。

(3)情節惡劣的判斷,必須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脅的程度為中心。與刑法第293條第1項相比,第2項的要求似乎較為緩和。因為第1項除要求毆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随意與“情節惡劣”;而第2項僅在行為之外設置了“情節惡劣”的限制性條件。但在罪名與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不能将該罪中的兩個類型作程度差異的解釋。所以,大體而言,第2項成立犯罪的情節要求,應高于第1項的惡劣程度。根據《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的規定,迫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1)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2)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的;(3)追逐、攔截、辱罵、恐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讨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産、經營的;(6)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情節嚴重

(1)強拿硬要

是違背他人意志強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為,既可以表現為奪取财物,也可以表現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對其中的财物宜作廣義解釋,即包括财産性利益。例如,乘坐出租車後,迫使對方免除出租車費用的行為,也宜解釋為強拿硬要行為。強拿硬要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但不需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2)損毀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價值減少或者喪失的一切行為。任意與随意的意義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側重于說明行為不具有合法根據與理由。就損毀财物而言,任意,意味着行為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當、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為。任意不僅是對損毀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對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财物的行為必須具有不正當性,但并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情節是否嚴重,需要根據行為人取得、損毀、占用的财産數額的多少,強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為的次數等作出判斷。由于本罪具有綜合性的特點,其保護法益并非單純的财産,故本項行為的結果并不限于财産損失。倘若強拿硬要行為造成他人自殺,也可以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嚴重。同樣,在自由市場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他人商品的行為,導緻他人被迫放棄在市場經營,或者難以正常經營的,也應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嚴重。強拿硬、任意損毀或者占用公私财産數額較大的,當然屬于情節嚴重(至于是否觸犯其他罪名,則另當别論)。根據《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的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是強拿硬要公私财物價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價值2000元以上的;

二是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是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讨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是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是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産、經營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1)公共場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起哄鬧事,是指用語言舉動等方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使公共場所的活動不能順利進行,或者說,妨礙不特定或多數人在公共場所的有序活動。

(2)起哄鬧事行為,應是具有煽動性、蔓延性、擴展性的行為,而不是單純影響公共場所局部活動的行為。例如,甲與乙在電影院看電影時,因為争座位而相互鬥毆的行為,不能評價為起哄鬧事的行為。在實踐中,往往表現為數人共同起哄鬧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數人共同實施為前提。換言之,起哄鬧事類型的尋釁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對起哄鬧事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判斷,應以行為時的全部具體狀态為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場所活動的重要程度、進入公共場所的人數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活動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是判斷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重要資料。

(二)責任要素

尋釁滋事罪隻能由故意構成。需要研究的是,本罪是否需要出于特定目的?

“兩高”1984年11月2日《關于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答》(已廢止)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雖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産受到損害,但它的本質特征是公然藐視法紀,以兇殘、下流的手段破壞公共秩序,包括破壞公共場所的和社會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尋釁滋事罪是從流罪中分解出來的,故上述司法解釋的内容依然影響了刑法理論對現行刑法中的尋釁滋事罪的解釋。《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第1條也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要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常見情形

(一)随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随意毆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風、取樂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毆打相識或者素不相識的人。這裡的"情節惡劣的",是指随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的,多次随意毆打他人的;造成被毆打人自殺等嚴重後果的等等。

1、隻要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即使沒有接觸人的身體的,也屬于毆打。例如,向他人身體揮舞棍棒但沒有接觸到他人身體的,成立毆打。

2、在中國,毆打行為不是傷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毆打不以具有造成傷害結果的危險性為前提。換言之,倘若某種行為隻能造成他人身體痛苦,但不可能造成傷害,也屬于毆打。

3、如果行為人針對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對人的身體以強烈的物理影響的,由于不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不宜認定為毆打。

4、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飲食不衛生食品後胃痛的,雖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應評價為毆打。

5、由于尋釁滋事罪具有補充性質,所以,毆打不以造成傷害(輕傷以上)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傷害結果的傷害行為,無疑符合毆打行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輕傷的法定刑。所以,毆打行為造成輕傷害結果的,也可能被認定為随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

6、基于同樣的理由,毆打不以聚衆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衆鬥毆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但是,随意聚衆鬥毆的行為,通常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毆打行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與動機。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場、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問題。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便是随意的。從行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着行為人毆打他人沒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常常喜歡用是否“事出有因”來判斷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無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不可能是無緣無故的,換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有其産生的主觀原因或動機。所謂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無因,則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難以“理解”、“接受”的原因。但是,毆打行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種純主觀的判斷,而是基于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客觀上毆打的次數越多,遭受毆打的人數越多,被判斷為“随意毆打”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且,一般人的“理解”、“接受”不是單純以行為人的動機作為判斷資料,而是必然同時考慮其他相關要素。所以,“随意”的判斷具有相對性。例如,行為人雖然隻是毆打他人一次,但毆打的原因是他人對行為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議。對此應評價為随意毆打,因為即使站在行為人的立場,也會認為毆打的原因不可思議。再如,數人中隻有一人作出了對行為人不利的舉動,而行為人卻毆打了在場的數人。對此也應評價為随意毆打,因為行為人毆打無辜數人的行為,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接受”。反之,行為人毆打他人七八次,毆打的原因是他人諷刺了行為人的舉動。即使毆打的原因本身或許可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毆打的次數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所以,随意并非單純的主觀要素,而是基于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

在中國現階段,情節輕微的毆打行為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刑法作出了“情節惡劣”的要求。情節是否惡劣,應圍繞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脅的程度作出判斷。例如,随意毆打行為造成輕微傷或者輕傷的,随意毆打他人手段惡劣、殘忍的,随意使用兇器毆打他人的;糾集多人随意毆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毆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毆打多人的,随意毆打殘疾人、兒童等弱勢群體的,均宜認定為情節惡劣。但司法機關必須注意的是,不能将毆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評價為情節惡劣;隻有當毆打行為同時具備随意性與惡劣性時,才能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情節惡劣的

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恐吓他人,此多表現為追逐、攔截、辱罵婦女。這裡的"情節惡劣的",主要是指經常性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激起民憤的;造成其他後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亵或者侮辱婦女的,則構成強制猥亵、侮辱婦女罪。

追逐,一般是指妨礙他人停留在一定場所的行為;攔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轉移場所的行為。顯然,這兩種行為,都是妨礙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追逐與攔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實施,也可能以威脅等方式實施。辱罵,是指以言語對他人予以輕蔑的價值判斷。辱罵不要求有特定的對象,對一般人的謾罵,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罵。恐吓是以加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項威脅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在許多國家是一項刑事犯罪,無論有無向對方動粗,無論是否行使暴力行動,即使隻是語言上威脅受害者(對方),有死亡威脅或傷害當事人或其家族、公司、财産權等。包括死亡威脅、詐彈威脅、以自殺做威脅等。若意圖以此方式來獲取他人财物或利益而實行者,稱為"恐吓取财"。情節惡劣的判斷,必須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脅的程度為中心。對于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造成他人輕微傷、輕傷結果或者導緻他人自殺的,使用兇器追逐、攔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的,追逐、攔截殘疾人、兒童等弱勢群體的,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與刑法第293條第1項相比,第2項的要求似乎較為緩和。因為第1項除要求毆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随意”與“情節惡劣”;而第2項僅在行為之外設置了“情節惡劣”的限制性條件。但在罪名與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不能将該罪中的兩個類型作程度差異的解釋。所以,大體而言,第2項成立犯罪的情節要求,應高于第1項的惡劣程度。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情節嚴重的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損壞、毀滅、占用公私财物。這裡的情節嚴重的,是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的公私财物數量大的;造成惡劣影響的;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嚴重損失的等等。

例如,乘坐出租車後,迫使對方不收受出租費用的行為,也宜解釋為強拿硬要行為。強拿硬要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但不需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損毀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價值減少或者喪失的一切行為。任意與随意的意義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側重于說明行為不具有合法根據與理由。就損毀财物而言,任意,意味着行為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當、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為。“任意”不僅是對損毀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對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财物的行為必須具有不正當性,但并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情節是否嚴重,需要根據行為人取得、損毀、占用的财産數額的多少,強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為的次數等作出判斷。由于本罪具有綜合性的特點,其保護法益并非單純的财産,故本項行為的結果并不限于财産損失。倘若強拿硬要行為造成他人自殺,也可以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嚴重。同樣,在自由市場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他人商品的行為,導緻他人被迫放棄在市場經營,或者難以順利在市場經營的,也應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嚴重。強拿硬要、任意損毀或者占用公私财産數額較大的,當然屬于情節嚴重(至于是否觸犯其他罪名,則另當别論)。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是指出于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制造事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公共場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壞,引起群衆驚慌、逃離等嚴重混亂局面的。

對起哄鬧事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判斷,應以行為時的全部具體狀态為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場所活動的重要程度、進入公共場所的人數、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活動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是判斷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重要資料。例如,行為人是在公共活動開始時起哄鬧事,還是在公共活動結束時起哄鬧事,行為是導緻公共場所的少數人不能從事正常活動,還是導緻公共場所的多數人不能或者難以從事正常活動,對于判斷結論會有重大影響。

行為人隻要有上述四種情形中的任意一種,就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在審判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既“強拿硬要”,又“随意毆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後“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行為人為滿足其尋求精神刺激、開心取樂的流氓動機一般會實施多個行為,這時隻以本罪一罪認定。

常見問題

(一)罪與非罪的區分

根據本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于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隻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後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财産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着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

(二)尋釁滋事罪與其他聚衆擾亂的區别

本罪與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壞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顯區别。

1、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後二者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不合理要求,用聚衆鬧事的形式,擾亂機關、團體、單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對有關單位、機關、團體乃至政府施加壓力。

2、犯罪形式不同。尋釁滋事罪不要求聚衆,後二者必須是多人以上以聚衆形式出現。

3、客觀方面不同。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随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财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後二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衆沖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4)犯罪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所有參與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後兩者隻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三)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别在于:尋釁滋事行為人勒索的動機是為了滿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當面地、直截了當地進行,敲詐勒索行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間接的或當面暗示的方法進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願讓人覺察的态度。

(四)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别

1、動機不同:尋釁滋事基于打人取樂發洩或者顯示威風、無端尋釁之動機;故意傷害往往産生于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

2、行為對象不同:尋釁滋事的行為對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傷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關系人。

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白某尋釁滋事案

案例類型: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淄刑一終字第102号/刑事二審

(一)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09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酒後将李某帶至淄博崇正水泥廠南門處,無故持棍對李某進行毆打,緻李某左膝蓋等處受傷。經鑒定李某傷情構成輕傷。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曾因犯搶劫罪于1994年3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0年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1年5月被本院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6月1日被裁定釋放。

案發後,白某親屬與被害人李某在庭前達成民事和解協議,白某賠償李某各項經濟損失105000元,李某出具諒解書,書面請求對白某從輕處罰。

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某犯尋釁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二)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判處被告人白鋒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白某以“積極賠償,原審判決量刑重”等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充分考慮白某“認罪态度好,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量刑情節,已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适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西八十九條(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白某随意毆打他人,緻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内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後罪是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後第四年内重新犯罪,前罪罪名中有與現罪相同的尋釁滋事犯罪,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白某有二次犯罪前科,亦應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白某的親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白某當庭自願認罪,應在以上從重處罰的基礎上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白某的量刑,應規範考量其所具備的所有犯罪情節和量刑情節,全面考慮控、辯雙方的量刑建議和意見,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作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充分考慮白某“認罪态度好,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量刑情節,已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适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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