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

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不遵紀守法,違反規章制度,玩忽職守,不履行應盡的職責義務,緻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2010年12月6日,記者從鄭州市人民檢察院獲悉,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2010年“3·15”重大煤礦火災事故中,8名渎職官員王洪濤、朱東輝、嶽絢峰、田松濤、朱新憲、張建濤、範建朝、魏朝平,因構成玩忽職守罪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後,均被法院以玩忽職守罪判刑。[1]
    中文名:玩忽職守罪 外文名:crime of dereliction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不遵紀守法,違反規章制度,玩忽職守,不履行應盡的職責義務,緻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财産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産。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擅離職守,不盡職責義務或者不正确履行職責義務,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必須有違反國家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玩忽職守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所謂玩忽職守的作為,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正确履行職責義務的行為。有的工作馬馬虎虎,草率從事,敷衍塞責,違令抗命,極不負責任。有的陽奉陰違,弄虛作假,欺上瞞下,胡作非為等。所謂玩忽職守的不作為,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盡職責義務的行為。即對于自己應當履行的,而且也有條件履行的職責,不盡自己應盡的職責義務。有的擅離職守,撒手不管;有的雖然未離職守,但卻不盡職責,該管不管,該作不作,聽之任之等。

由于各個機關、單位都有自己的活動原則、組織紀律和規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員的職責和權利、義務,這些都是必須遵守的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有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隻有違反了這些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才能成為玩忽職守的行為。因此,玩忽職守的行為方式多樣,涉及面廣,在不同的領域、不同的部門,有不同的規定。例如:在糧食保護、防火護林、商品檢驗、食品衛生、文物保護、防止傷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對玩忽職守行為以及依法應予追究的情況,本節和有關單行法規都有明确具體的規定。因此在處理某個具體玩忽職守案件時,必須嚴格按照本節和有關法律規定,對照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進行分析,這是認定構成各個方面玩忽職守罪的具體依據。

必須具有因玩忽職守,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

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損失,是确認玩忽職守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認定是否重大損失,應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并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範圍全面分析,以确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根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緻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财産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産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财産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标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産1年以上,或者破産的;

7、海關、外彙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彙被騙購或者逃彙1000萬美元以上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這是确定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錯綜複雜,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領導者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過失行為。構成本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系的行為,否則,一般不構成玩忽職守罪,而是屬于一般工作上的錯誤問題,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和各級司法機關,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故意不構成本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對于其行為所造成重大損失結果,在主觀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過失造成的。也就是他應當知道自己擅離職守或者在職守中馬虎從事對待自己的職責,可能會發生一定的社會危害結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是雖然已經預見到可能會發生,但他憑借着自己的知識或者經驗而輕信可以避免,以緻發生了造成嚴重損失的危害結果。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是針對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為人對違反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或對自己的作為和不作為行為則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是出于過失,而是出于故意,不僅預見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發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職守的犯罪行為,而構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刑法條文

第九章 渎職罪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依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據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号)

二、渎職犯罪案件

(二)玩忽職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緻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财産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産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财産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标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産6個月以上,或者破産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緻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緻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2次會議、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9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渎職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緻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别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别嚴重的情節。

第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備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渎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渎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渎職行為,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渎職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渎職犯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該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渎職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渎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渎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第六條 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渎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渎職罪主體适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适用渎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渎職犯罪或者與渎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财産損失,包括為挽回渎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後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并計入渎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

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産,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緻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渎職犯罪的經濟損失。

渎職犯罪或者與渎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第九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緻使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群衆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照渎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司法案例

2010年3月15日20時30分,新密市東興煤業有限公司主井西大巷第一繞巷發生電纜着火事故,當班入井31人,25人被困。經過5個多小時的全力營救,6人安全升井,25名礦工遇難。

2010年12月6日,記者從鄭州市人民檢察院獲悉,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2010年“3·15”重大煤礦火災事故中,8名渎職官員王洪濤、朱東輝、嶽絢峰、田松濤、朱新憲、張建濤、範建朝、魏朝平,因構成玩忽職守罪被新密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後,均被法院以玩忽職守罪判刑。其中被告人王洪濤、朱東輝、嶽絢峰被判處拘役3個月,被告人田松濤、朱新憲二人均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其餘3被告人均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相關說明

一、玩忽職守罪的主體隻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觀方面既可以是間接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客觀方面,表現為玩忽職守,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此罪規定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新《刑法》規定于第三百九十七條。

新《刑法》對原規定的修改,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依1979年《刑法》規定,玩忽職守罪隻有一個量刑标準,即“犯此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新《刑法》對于此罪分成了兩個量刑标準。

2.新《刑法》規定了“此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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