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公安部頒布的《吸毒檢測程序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吸毒檢測程序規定(節選)
第二條吸毒檢測是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生物醫學檢測,為公安機關認定吸毒行為提供科學依據的活動。
第五條吸毒檢測樣本的采集應當使用專用器材。現場檢測器材應當是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生産或者進口的合格産品。
第六條檢測樣本為采集的被檢測人員的尿液、血液或者毛發等生物樣本。
第七條被檢測人員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對其進行強制檢測。
第八條公安機關采集、送檢、檢測樣本,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采集女性被檢測人尿液檢測樣本,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九條現場檢測應當出具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并加蓋檢測的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的印章。
現場檢測結果應當當場告知被檢測人,并由被檢測人在檢測報告上簽名。被檢測人拒不簽名的,公安民警應當在檢測報告上注明。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決定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應當在作出實驗室檢測決定後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樣本送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具有檢驗鑒定資格的實驗室或者有資質的醫療機構。
第十二條接受委托的實驗室或者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檢測樣本後的五日内出具實驗室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并加蓋檢測機構公章後,送委托實驗室檢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檢測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将檢測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決定進行實驗室複檢的,應當在作出實驗室複檢決定後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樣本送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具有檢驗鑒定資格的實驗室。
第十五條接受委托的實驗室應當在接到檢測樣本後的五日内出具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并加蓋專用鑒定章後,送委托實驗室複檢的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接受委托的實驗室檢測機構或者實驗室複檢機構認為送檢樣本不符合檢測條件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後,由公安機關根據檢測機構的意見,重新采集檢測樣本。
第十七條被檢測人是否申請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複檢,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決定進行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複檢。
公安部網站公布《吸毒檢測程序規定》,根據規定,被檢測人員若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對其進行強制檢測。
吸毒檢測的對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員,被決定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被公安機關責令接受社區戒毒和社區康複的人員,以及戒毒康複場所内的戒毒康複人員。
檢測樣本為采集的被檢測人員的尿液、血液或者毛發等生物樣本。
規定指出,被檢測人對現場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檢測結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現場檢測的公安機關提出實驗室檢測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實驗室檢測申請後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決定,并将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相關産品
公安部下發的《吸毒檢測程序規定》從2010年1月1日開始執行,其中《規定》第八條明确要求,采集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為陽性的,應當分别保存在A、B兩個樣本專用器材中并編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簽字封存,在低溫條件下保存,保存期為兩個月。
為了給禁毒一線人員提供完善的物證留存的解決方案,根據此項規定的内容。
資料顯示,在戒毒者中,複吸率高達95%以上。珍愛生命,遠離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