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試用期

公務員試用期

考核辦法
依據《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管理辦法(試行)》: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自報到之日起計算,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後考核評審。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應當對其德、能、勤、績、廉進行全面考核。考核應當在試用期滿後三十日内進行,遇有不可抗力無法按期考核的,應當在相應情形消除之後的三十日内進行。
    中文名:公務員試用期 外文名: 别名: 期 限:1年 起 始:報到之日 考核對象:公務員

概念

依據《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管理辦法(試行)》: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自報到之日起計算,試用期為一年。新錄用公務員應當履行公務員法規定的義務,享有公務員法規定的相應權利,其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規範新錄用公務員管理工作,中組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近日發布《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管理辦法(試行)》。

補充

試用期滿考核

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應當對其德、能、勤、績、廉進行全面考核。考核應當在試用期滿後三十日内進行,遇有不可抗力無法按期考核的,應當在相應情形消除之後的三十日内進行。

合格條件

确定為合格等次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思想政治素質較好,能夠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能夠正常履行職責,完成本職工作;

(三)責任心強,工作積極,作風較好;

(四)道德品行較好,廉潔自律。

不合格條件

新錄用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确定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質較差的;

(二)無法正常履行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

(三)工作責任心或工作作風較差的;

(四)道德品行較差,存在不廉潔問題的。

考核程序

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新錄用公務員進行個人總結,并在一定範圍内述職;

(二)所在部門或者單位對新錄用公務員進行考核,并寫出評語,提出考核結果建議;

(三)招錄機關根據平時考核、年度考核、試用期滿考核等情況,确定試用期滿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結果及時反饋新錄用公務員。

試用期順延

新錄用公務員有下列情形的,試用期順延,順延期滿後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計超過40個工作日不在職的,試用期順延至補足其不在職的工作日後考核,在報到後一年半仍未補足的,視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産假、哺乳期内不在職的,試用期順延至補足其不在職的工作日後考核。

(二)被立案審查尚未結案的,待結案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三)受到記大過以下處分尚在處分期内的,試用期順延至處分期滿後考核。

(四)法律、法規規定影響試用期滿考核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取消錄用

第十五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的,取消錄用。

第十六條新錄用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取消錄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職責,工作嚴重失誤或者給國家和人民群衆的利益造成較大損失和不良影響的;

(二)在參加公務員錄用考試的報名、考試、體檢、考察等環節有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的;

(三)在參加國家法定考試中有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的;

(四)應當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

(六)有公務員法規定的應予以辭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已經辦理錄用審批或者備案手續的人員,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取消錄用。

第十七條新錄用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八十一條第(二)(三)(四)(五)款規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錄用申請。

第十八條新錄用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不得取消錄用。

第十九條中央機關取消錄用,由中央機關審批并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中央機關省級以下直屬機構取消錄用,由省級直屬機構審批并報所屬中央機關備案;地方各級機關取消錄用,按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辦法進行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十條新錄用公務員取消錄用的時間,從作出取消錄用決定之日起計算。招錄機關應當在作出取消錄用決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書面形式将取消錄用決定通知被取消錄用人員。

第二十一條新錄用公務員被取消錄用後,自批準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

第二十二條新錄用公務員取消錄用後,在九十日内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單位報到後三十日内,按照幹部人事檔案轉遞的有關規定,将檔案轉至有關的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單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轉遞檔案。

第二十三條新錄用公務員取消錄用後,社會保險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新錄用公務員對取消錄用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複核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取消錄用決定的執行。

紀律約束

第二十五條新錄用公務員應當安排在錄用職位工作,一般不調整崗位,不得借調到其他單位工作,不得參加規定以外的離職學習。

第二十六條新錄用公務員不得報考其他機關的公務員和到企事業單位應聘。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和人員,按照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除工勤人員以外的新錄用工作人員的試用期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試用期工資标準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是關于試用期工資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标準。

對試用期間勞動者待遇過低或得不到保障突出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标準。這是勞動者在試用期間工資待遇的法定最低标準。對本條的理解,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裡約定了試用期工資,而約定的試用期工資又高于本條規定的标準的,按約定執行。

(二)、約定試用期工資應當體現同工同酬的原則。試用期間勞動者提供的價值不意味一定小于正式工,所以不能當然地認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的工資就是最低标準,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則。這樣理解也扼制了用人單位的利益驅動,為使用廉價勞動力提供便利而濫用試用期。同工同酬原則還體現在用人單位必須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為了降低企業成本而逃避。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本條實際上規定了兩個最低标準:1、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2、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這就存在着按哪一個标準執行的問題,正确的理解應當是條文裡兩者相比取其高。

(四)、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标準不得低于最低工資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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