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罪

非法占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196條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财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僞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犯罪的一種,該罪和詐騙罪之間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關系,信用卡在該罪中是犯罪工具,行為人以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進行詐騙活動的,按照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以本罪定罪處罰。而不是犯罪對象。因此,信用卡詐騙罪,簡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體現的信用所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犯罪對象是信用卡。所謂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類發卡機構)以持卡者的信用為條件,發給持卡人的用于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一種信用憑證。
    中文名:信用卡詐騙罪 其他外文名:xin yong ka zha pian zui 類别:經濟犯罪 範疇:法律 具體法律:刑法 處罰依據:刑法第196條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其既對國家有關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具體來講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時也給銀行以及信用卡的有關關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權産生損害。犯罪對象是信用卡。

所謂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類發卡機構)以持卡者的信用為條件,發給持卡人的用于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一種信用憑證。以此憑證,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點進行消費,接受服務,如到商場、商店購買物品,到賓館、飯店、娛樂場所享受服務等,而不必支付現金。

爾後由信用卡指定消費的地點通常稱為信用卡特約商戶向發卡行支付款項,發卡行再從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項中扣除有關消費費用。同時,持卡人還可以憑卡到發卡機構指定的營業網點存取現金,信用卡隻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轉讓或轉借,更不能典當或抵押。

信用卡,就其内容而言,一般應包括:

(1)在卡片的正面上,應印有信用卡公司設計的圖案、公司名稱及信用卡名稱,并有信用卡專用标志或防僞暗記;

(2)用打卡機将信用卡公司的代号、信用卡号碼、持卡人姓名、有效期等内容用凸起的字碼打在卡上,以便在使用時可用壓卡機将這些内容複寫在簽字單上;已在信用卡的背面預留持卡人的簽字,用之與簽字單上的字體相對較。一般還印有發卡公司諸如限用範圍、支付貨币種類限定等的簡單聲明;

(3)在背面設置一條磁帶,記錄持卡人的有關資料與密碼,以供電腦終端或自動櫃員機鑒别真僞。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僞造、變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詐騙公私财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具體行為表現為:

1、使用僞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所謂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購買商品、在銀行或者自動取款機上支取現金以及接受信用卡進行支付、結算的各種服務。這裡“僞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l77條規定的僞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種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對僞造的信用卡,有的是僞造者自己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也有的是僞造者将僞造的信用卡出售給他人或者送給他人,由他人使用,進行詐騙活動。無論是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對使用者來說,都屬于“使用僞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使用僞造的信用卡,無論是進行購物或者接受各種有償性的服務,在性質上都屬于詐騙行為。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所謂作廢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有關規定,作廢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幾種:

(1)信用卡超過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動失效。根據發卡銀行和信用卡種類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長時限的。對于超過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繼續使用信用卡或仍需要繼續使用而辦理換卡手續的,都應将過期的信用卡交回發卡銀行或者發卡公司。

(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該卡,此時該信用卡有效期雖未到,但在辦理退卡手續後即歸于作廢的。

(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作騙,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騙取财物的行為。如使用撿得的信用卡的;未經持卡人同意、使用為持卡人代為保管的信用卡進行消費的等等。

4、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發卡銀行信用卡帳戶上資金不足或已無資金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準,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信用卡的透支,實質上是銀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費信貸、即允許持卡人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先行消費,以後再由持卡人補足資金,并按規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在中國各發卡銀行一般均規定允許持卡人在一定限額内進行短期的善意透支。實踐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銀行信用卡可以透支的特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後潛逃隐瞞身份、以逃避還款責任,這種行為即為此項所稱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詐騙犯罪。

本罪必須是利用信用卡詐騙,數額較大的行為。“數額較大”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要界限,對于數額不是較大的信用卡詐騙行為,可以追究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這裡的數額巨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詐騙5萬元以上者。至于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是指利用先進的技術手段僞造後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屢教不改的;因其詐騙行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損失的;因其行為造成惡劣的影響的;等等。

所謂情節特别嚴重,是指詐騙數額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嚴重情節。數額特别巨大的起點标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20萬元。至于其他特别嚴重情節,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為常業的;屬于累犯、慣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個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因其詐騙行為造成他人特别嚴重的經濟損失或其他特别嚴重後果的;利用詐騙财物進行其他嚴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為造成特别惡劣的影響的;等等。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5次會議、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5次會議、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懲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動,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複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寫入磁條介質、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僞造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僞造信用卡”,以僞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僞造空白信用卡十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僞造信用卡”,以僞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n僞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僞造信用卡五張以上不滿二十五張的;

(二)僞造的信用卡内存款餘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僞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張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張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僞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僞造信用卡二十五張以上的;

(二)僞造的信用卡内存款餘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僞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張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别嚴重的情形。

本條所稱“信用卡内存款餘額、透支額度”,以信用卡被僞造後發卡行記錄的最高存款餘額、可透支額度計算。

第二條、明知是僞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十張以上不滿一百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張以上不滿五十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一)明知是僞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十張以上的;

(二)明知是僞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一百張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張以上的;

(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五)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僞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違背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内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第三條、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僞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不滿五張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處罰;涉及信用卡五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第四條、為信用卡申請人制作、提供虛假的财産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涉及僞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者涉及僞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分别以僞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和僞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定罪處罰。

承擔資産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或其人員,為信用卡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财産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分别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使用僞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對于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确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通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隐匿财産,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第七條、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後進行;

(二)催收應當采用能夠确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

對于是否屬于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第八條、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别巨大”。

第九條、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複利、滞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分類賬單(透支賬單、還款賬單)等證據材料,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難以确定的,應當依據司法會計、審計報告,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審查認定。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應當在對上述證據材料查證屬實的基礎上,對惡意透支的數額作出認定。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第十條、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第十一條、發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惡意透支’的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十二條、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二十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一百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适用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準。

立案标準

本罪的立案标準: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使用僞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惡意透支1萬元以上的行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隐匿财産,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滞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刑法對應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一)使用僞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n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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