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

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雙務有償性質以及諾成合同的特征外,還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保險合同是不要式合同。(2)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3)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合同的内容是保險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保險合同屬于民商合同的一種,其設立、變更或終止時具有保險内容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保險合同不僅适用保險法,也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等。[1]
  • 中文名:保險合同
  • 外文名:insurance contract
  • 别名:
  • 實質:協議
  • 合同主體:合同當事人、保險合同關系人

定義

合同(也稱契約)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以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緻設立、變更和終止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人的基本權利,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是保險人的基本義務;與此相對應的,交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基本義務,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是被保險人的基本權利。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

有效訂立

即意味着訂立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産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否則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因而,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事實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雙方商定了保險合同的條款,即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二是保險合同對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即保險合同生效。但是在中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争議頗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則是涉及到構成二者的要件問題多與保險費交納、保險單簽發等實際問題密切相關,尤其是在保險實務中往往因立法的技術問題而使标準難于統一,造成許多賠付的糾紛。鑒于此,本文将對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問題作簡要的探讨。

合同主體

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合同關系人和保險合同輔助人三類。

合同當事人

1、保險人保險人也稱承保人,是指經營保險業務,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收取保費,組織保險基金,并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保險合同屆滿後,對被保險人賠償損失或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公司。保險人具有以下特征:(1)保險人僅指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其資格的取得隻能是符合法律的嚴格規定;(2)保險人有權收取保險費;(3)保險人有履行承擔保險責任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2、投保人投保人也稱“要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财産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保險标的要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1)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

合同關系人

1、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俗稱“保戶”,是指受保險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被保險人具有以下特征:(1)被保險人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的人。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是其生命或健康因危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直接損失的人;在财産保險中,被保險人必須是财産的所有人或其它權利人;(2)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3)被保險人的資格一般不受限制,被保險人可以是投保人自己,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險人也可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在人身保險中,隻有父母才可以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有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成為受益人。受益人具有以下特征:(1)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2)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3)受益人的資格一般沒有資格限制,受益人無需受民事行為能力或保險利益的限制;但是若投保者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人投保人身保險時,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合同輔助人

1、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即保險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險代理合同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報酬、并在規定範圍内,以保險人名義獨立經營保險業務的人。保險代理是一種特殊的代理制度,表現在:

(1)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在法律上視為一人;

(2)保險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為保險人所知的;

(3)保險代理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保險代理人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但須經國家主管機關核準具有代理人資格。

2、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收取勞務報酬的人。

3、保險公估人保險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險當事人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标的之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單位。

合同客體

(一)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客體

客體是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時共同指向的對象。客體在一般合同中成為标的,即物、行為、智力成果等。保險合同雖屬民事法律關系範疇,但它的客體不是保險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保險利益。

(二)保險标的是保險利益的載體

保險标的是投保人申請投保的财産及其有關利益或者個人的壽命和身體,是确定保險合同關系和保險責任的依據。在不同的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對保險标的的範圍都有明确規定,即哪些可以承保,哪些不予承保,哪些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特約承保等。

合同成立

含義

按照合同法的理論,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觀存在,其具體表現就是将要約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轉化為雙方一緻的意思表示。

判斷合同是否成立,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也具有實際意義。首先,判斷合同是否成立,是為了判斷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變更、轉讓、解除等一系列問題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斷合同是否成立,也是為了認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則談不上合同有效、無效的問題,即保險合同的成立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

成立的要件

保險合同是一項民事行為,而且是一項合同行為,因而,保險合同不僅受保險法的調整,還應當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調整,所以,保險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中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中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照這一規定,保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其二 ,保險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這三個要件,實質上仍是合同法所規定的要約和承諾過程。因此,保險合同原則上應當在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達成意思一緻時即告成立。

合同内容

保險條款:基本條款和附加條款。

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投保人的有關保險标的的情況、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保險風險、保險費率、保險期限違約責任與争議處理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應盡義務與享受的權利。

a、投保人的姓名與住所:明确投保人姓名與住所,是簽訂保險合同的前提。這裡需說明幾點:被保險人不是一人時,需在保險合同中一一列明,經保險人核定承保後簽發保險單。保險合同中除載明投保人外,若另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還需要加以說明;在貨物運輸保險中,有特别約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有指示式和不記名兩種。在指示式合同中,除記載投保人的姓名外,還有“其他指定人”字樣,則可由投保人背書而轉讓第三人,在無記名式保險合同中,無須記明投保人的姓名,而随保險标的物的轉移而同時轉讓第三人。

b、 保險标的:保險标的是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與義務所指的對象,是保險作用的對象,也是可保利益的物質形式。

c、保險風險:是保險人對投保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或保險金給付的風險因素,也必須在合同中一一列明。

d、 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保險價值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時保險标的用貨币計量的實際價值,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對投保标的的承保金額或訂入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價值,它是保險人計算保險費的依據和承擔補償或給付責任的最大限額。

e、保險費和保險費率:

f、 保險賠款或保險金的給付:

g、保險期限:

h、違約責任與争議處理:違約責任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因其過錯緻使保險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或違反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而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i、 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

1.保險合同生效的含義

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合同生效”與“保險合同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合同成立,是指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緻協議;保險合同生效,指合同條款對當事人雙方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當事人雙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關系有兩種:一是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二是合同成立後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保險合同生效的附條件成立或附期限到達後才生效。

我國采取的是“零時起保制”。即合同成立後的次日零時,或附條件成立或附期限到達後的次日零時起生效。

2.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而,保險合同若要有效訂立,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并在保險合同内容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意思表示真實。

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的無效是指當事人所締結的保險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而不産生法律的約束力。無效保險合同的特點是:1、違法性,即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2、自始無效性,即因其違法而自行為開始起便沒有任何的法律效力;3、無效性無需考慮當事人是否主張,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主動審查,确認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無效的原因

1、合同主體不合格。主體不合格是指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保險代理人等資格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例如,投保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締約行為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保險人不具備法定條件,不是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人沒有保險代理資格或沒有保險代理權。如果保險合同是由上述主體締結,則合同無效。

2、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締約過程中,如果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緻使對方作出違背自己意願的意思表示,均構成締約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在這裡,欺詐是指行為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故意隐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誘使對主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明知不存在風險卻謊稱有風險,明知風險已經發生而謊稱沒有發生等等。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給對方或與對方有關的人的人身、财産、名譽、榮譽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同自己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要挾是确定可能實現的行為,而且足以使對方違背自己的意志與其訂立保險合同。

3、客體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沒有保險利益,則其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

4、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風險是非法的,如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均導緻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的特征

有償合同

有償合同是指因為享有一定的權利而必須償付一定對價的合同。

雙務合同

雙務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合同。

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訂約時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必然履行給付義務,而隻有當合同中約定的條件具備或合同約定的事件發生時才履行。

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内容不是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拟定,而是由一方當事人先拟就,另一方當事人隻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種合同。

誠信合同

由于保險雙方信息的不對稱性,保險合同對誠信的要求遠遠高于其他合同。

形式

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和保險憑證的形式簽定。合同訂明的附件,以及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但保險單僅為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并非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通常,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和附件共同組成。其中以投保單、暫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最為重要。

一、投保單 投保單又稱要保書,是投保人向保險人遞交的書面要約,投保單經保險人承諾,即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之一。 投保單一般由保險人事先按統一的格式印制而成,投保人在投保書上所應填具的事項一般包括:①投保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及地址;②投保的保險标的名稱和存在地點,③投保險别:④保險價值或确定方法及保險金額;⑤保險期限;⑥投保日期和簽名等。在保險實踐中,有些險種,保險人為簡化手續,方便投保,投保人可不填具投保單,隻以口頭形式提出要約,提供有關單據或憑證,保險人可當即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這時,保險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應按保險單的各項要求如實填寫,如有不實填寫,在保險單上又未加修改,則保險人可依此解除保險合同。

二、暫保單 暫保單是保險人在簽發正式保險單之前的一種臨時保險憑證。暫保單上載明了保險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被保險人姓名、保險标的、保險責任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保險責任起訖時間等。在正式的保險單作成交付之前,暫保單與保險單具有同等效力;正式保險單簽發後,其内容歸并于保險單,暫保單失去效力。如果保險單簽發之前保險事故就已發生,暫保單所未載明的事項,應以事前由當事人商定的某一保險單的内容為準。 使用暫保單的情況大緻有三種:一是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所發出的暫保單。保險代理人在争取到保險業務而尚未向保險人辦妥保險單之前,可以簽發暫保單作為保險合同的憑證。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内容經協商已達成協議後,也可向投保人簽發暫保單,但這種暫保單對保險人不發生拘束力,如果因保險經紀人的過錯緻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害的,被保險人有權向該保險經紀人請求賠償。二是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對某些需要總公司批準的業務,在承保後,總公司批準前而鑒發的暫保單。三是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已達成協議,但有些條件尚須進一步協商;或保險人對承保危險需要進一步權衡;或正式保險單需由微機統一處理,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險憑證等,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在保險單作成交付前先簽發暫保單,作為保險合同的憑證。

三、保險單 保險單簡稱保單,是保險合同成立後由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保險合同的正式書面憑證,它是保險合同的法定形式。保險單應該将保險合同的内容全部詳盡列說。盡管各類保險合同因保險标的及危險事故不同,因而保險單在具體内容上以及長短繁簡程度上亦有所不同,但在明确當事人權利義務方面,則是一緻的。保險單并不等于保險合同,僅為合同當事人經口頭或書面協商一緻而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正式憑證而已。隻要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緻,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即使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單簽發之前,保險人亦應承擔保險給付的義務。如果保險雙方當事人未形成合意,即使保險單已簽發,保險合同也不能成立。但在保險實踐中,保險單與保險合同相互通用。 保險單的作成交付是完成保險合同的最後手續,保險人一經簽發保險單,則先前當事人議定的事項及暫保單的内容盡歸并其中,除非有詐欺或其他違法事情存在,保險合同的内容以保險單所載為準,投保人接受保險單後,推定其對保險單所載内容已完全同意。 保險單除作為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外,在财産保險中,于特定形式及條件下,保險單具有類似“證券”的效用,可作成指示或無記名式,随同保險标的轉讓。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還可憑保險單抵借款項。

四、保險憑證 保險憑證是保險合同的一種證明,實際上是簡化了的保險單,所以又稱之為小保單。保險憑證與保險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凡保險憑證中沒有列明的事項,則以同種類的正式保險單所載内容為準,如果正式保險單與保險憑證的内容有抵觸或保險憑證另有特訂條款時,則以保險憑證為準。

中國在國内貨物運輸保險中普遍使用保險憑證,此外,汽車保險也可以使用保險憑證。

五、批單 批單又叫背書,是保險雙方當事人協商修改和變更保險單内容的一種單證,也是保險合同變更時最常用的書面單證。批單實際上數對已簽訂的保險合同進行修改、補充或增減内容的批注,一般由保險人出具。

六、其他書面形式

分類

1、按保險标的分類:财産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

2、按保險标的的分合及變動情況分類:特定式保險合同、總括式保險合同、流動式保險合同、預約式保險合同。

3、按合同的性質分類:補償性保險合同、給付性保險合同。

4、按照标的價值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确定分類:定值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

5、按合同承擔風險責任的方式分類:單一風險合同、綜合風險合同、一切險合同。

6、按保險人的承保方式分類:原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

7、根據保險标的的不同情況:個别保險合同、集合保險合同。

8、足額保險合同和非足額保險合同。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緻,遵循公平原則确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

第十二條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财産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标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标的的保險。

财産保險是以财産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标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财産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内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内的事故。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内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内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說明的,該條款不産生效力。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标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争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二十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内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緻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确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确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将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内,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确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确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确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 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僞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緻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将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将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二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十一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二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适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緻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緻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将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三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五條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内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複。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确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産,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複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緻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節 财産保險合同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 保險标的轉讓的,保險标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标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标的轉讓導緻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緻保險标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産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标的的安全。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标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标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标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将已收取的保險費。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确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

(二)保險标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

第五十四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将已收取的保險費。

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标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标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标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标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标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标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标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重複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将重複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複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重複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複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标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别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五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标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标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五十八條 保險标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将保險标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标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标的的部分權利。

第六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标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緻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六十二條 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三條 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六十四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确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标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确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标的的保險。

第六十六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

财産保險

财産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合同中,應明确規定保險标的、坐落地點(或運輸工具及航程)、保險金額、保險責任、除外責任、賠償辦法、保險費繳獲付辦法以及保險起訖期限等條款。投保方應當維護被保險财産的安全。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财産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被保險财産的損失,應由第三人負責賠償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要求,保方可以按照合同規定先予賠償,但投保方必須将追償權轉讓給保險方,并協助保險方向第三者追償。

買保險注意事項

給自己的人身或者财産多一些保障,許多人都選擇購買保險,面對強大的保險公司,保險購買人處于弱勢地位,因此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投保之前謹慎挑選保險公司

在挑選保險公司的時候,應注重該公司的實力、規模以及運營能力,因為這關系到保險公司資金的運營、投資和理賠能力。也可以詢問接受過理賠的朋友,他們的建議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二、準備投保時要檢查保險營銷員、代理人、經紀人的資格證書和展業證明

現實中經常有買保險找得到人,索要保險賠償金找不到人的事情發生。因此,要檢查保險營銷員、代理人、經紀人的資格證書和展業證明,确保其具備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确定自己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能夠獲得保險賠償金。

三、針對保險對象選擇保險合同

保險公司一般針對不同的保險對象有很多險種合同,購買者應根據保險的對象是人身或者财産等詳細選擇适合的保險合同,不要盲目聽從保險人員的介紹。

四、簽約之前,消費者要仔細閱讀和研究合同條款的内容

保險合同一般都是由保險公司出具的,簽約之前購買者要仔細閱讀和研究合同條款,對于不懂的内容,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做出明确解釋,并将解釋内容形成文字作為合同附件,成為履行合同和解決糾紛的重要依據。對于簽約前保險業務員隻提供産品說明書,不出示保險合同、保險費率及其它相關資料的,消費者應拒絕購買。

針對一些專業性強的格式條款,要注意向有關專家請教,避免因不懂專業而糊塗簽約,權益受損。

五、如實填寫投保單并親自簽名

對于保單上要求填寫的内容購買者要如實填寫,不得欺瞞,以免在索賠時保險公司以此作為拒絕賠償的理由。

人身保險合同

1、什麼是人身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标的,以被保險人的生、死、殘疾、疾病險事故的保險合同。

2、人身保險合同有什麼特點?

①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根據被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繳費能力,在法律允許範圍與條件下,與保險人協商确定;

②人身保險合同保險金的給付屬定額給付性質;

③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特征:

a、由于人身保險的保險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體,而人的生命和身體的價值不能用金錢來衡量,所以對人身保險來說,隻要求有無可保利益,而對可保利益并沒有金額大小的限制,與投保人有保險利益的人,依《保險法》第52條規定,有以下幾種: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項以外與投保的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另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隊人具有保險利益。

b、在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隻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前提條件,并不是維持保險合同效力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

④人身保險合同中代位求償權的禁止

《保險法》第67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力”

常見條款

一、不可抗辯條款

二、年齡誤告條款

三、寬限期條款

四、複效條款

五、自殺條款

六、不喪失價值條款

七、保單貸款條款

八、自動墊交保費條款

九、戰争條款

十、保單轉讓條款

注意事項

旅遊保險大家是不陌生了,但是旅遊保險合同中有幾點是大家格外需要關注的:

何謂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購買旅行保險主要是為了圖個旅途中保障,所以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就非常重要。它關系到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一般來說,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都是需要着重關注的。

責任免除

責任免除顧名思義是指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事故範圍。如果在責任免除中發現你所想投保的風險責任,則該保險肯定就不适合你投保。

例如說,小李打算去三亞潛水,他考慮到潛水的危險性,于是想通過投保來轉移風險。那麼像小李這樣投保就需要格外注意合同的責任免除,因為一般的旅遊保險都會将潛水、滑水、滑雪、跳傘、蹦極、攀岩運動這些高風險運動項目列為除外責任。

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的保險事故範圍。在旅遊保險合同中,常見的保險責任是意外傷害、意外醫療、救援服務。

俗話說“一分錢一分貨”。選擇旅遊保險,不是挑保險責任多的選,也不能挑貴的買,而是應該挑和自己的旅遊行程相匹配的買,以免花了冤枉錢買了不需要的保障。因為保險責任多保額高相對保費也會高。

例如說,救援服務對自助出行的驢友來說比較重要,而對跟團出行的遊客來說就比較次要了。

通常,不同保險産品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也各不同。

注意問題

(一)保險合同訂立的程序

保險合同訂立的程序與一般合同訂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承諾一經成立,合同即成立,并産生相應的合同效力。在保險合同的訂立中,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

(二)投保單、保險單和保險憑證的概念

投保單是投保人的書面要約。投保單經投保人據實填寫交付給保險人就成為投保人表示願意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

保險單簡稱“保單”是《保險法》中列舉的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正式書面保險合同的一種。它由保險人簽發給投保人,完整地記載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标的因保險事故發生損失時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或給付的依據和憑證。

保險憑證是保險人發給投保人以證明保險合同業已生效的另一種文件形式,是一種簡化了的保險。

(三)對保險合同内容中以下概念的解釋:

保險标的、保險責任、除外責任、保險期限、保險責任的起始時間、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費

1、保險标的是保險合同的保障對象。

2、保險責任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所負的責任,即所承保的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或保險金給付責任。

3、除外責任是保險合同中明确列明的不屬于保險賠償範圍的責任。

4、保險期限是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負擔賠償責任的時間段。

5、保險責任的起始時間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而定,對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具有重要意義。

6、保險價值是指保險标的在某一特定時間内以金錢估計的價值總額。

7、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8、保險費是投保人付給保險人使其承擔保險責任的代價,又稱“保費”。

(四)保險合同的特約事項的含義

除保險合同必須具備的主要事項之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還可特别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它事項,即為特約事項。

(五)什麼是保險合同的效力

保險合同的效力,指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合同當事人、關系人依據保險合同,享有的一定權利和負有的一定義務。享有權利的人,可以根據保險合同取得該項權利,負有義務的人應當履行該項義務,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六)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來說,保險合同的效力

1、投保人負有繳付保險費的義務;

2、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

3、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危險通知義務;

4、減災防損的義務。

(七)對于保險人來說,保險合同的效力

對保險人來說,保險合同的效力,指的是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承擔的義務。包括:

1、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

2、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範圍

3、履行賠償或保險金給付的期限

(八)對财産保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變更的法律規定

《保險法》規定,“保險标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九)對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關系人變更的法律規定

《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十)保險合同内容變更的條件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下列事實出現時,保險合同的内容應當變更:

1、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内,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

2、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對保險标的安全應盡的責任,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

3、據以确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或标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時,除非合同另有約定,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4、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緻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應付保險費與實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報的年齡不真實,緻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将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十一)保險合同中止的概念

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後,由于某種原因使保險合同的效力暫時停止的狀況稱為合同的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十二)保險合同恢複的概念

保險合同的恢複是指中止後的保險合同依一定程序和條件恢複其效力的情況。

(十三)保險合同解除的概念

保險合同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依法使合同效力終止的行為。

(十四)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

按《保險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并且不承擔違約責任,但雙方當事人應當對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進行清結,應當履行合同解除前的義務。

(十五)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

按《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不能任意解除保險合同。除非因為下列的情況出現:

1、投保人故意隐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2、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3、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的責任。

4、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标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

5、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内,保險标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标的危險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6、自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未達成恢複合同效力的協議,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十六)保險合同解除的程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解除合同。因此,在法律規定和約定的條件下,具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決定解除合同。但當事人單方依法或依約定解除合同時,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解除保險合同的通知,應當作成書面文件,作為終止權利義務關系的憑證。任何一方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單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

(十七)保險合同終止的其他原因

保險合同終止除當事雙方主動解除外,還有以下法律事實可以導緻其效力終止:

1、保險合同的約定期限屆滿

2、保險人履行了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

3、保險标的發生部分或全部損失

4、《保險法》規定的其他合同終止的原因

(1)财産保險保險标的危險程度增加,而被保險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2)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

(3)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

(4)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

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标的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當被保險人發生死亡、傷殘、疾病或生存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保險人根據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協議。

償付能力

償付能力(Solvency)是指保險人履行賠償或給付責任的能力.保險人應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适應的最低償付能力,對償付能力的監管也是國家隊保險市場監督管理的核心内容。

指保險機構履行賠償或給付責任的能力,也是保險機構資金力量與自身所承擔的危險賠償責任的比較。保險機構是經營風險的企業,必須随時準備應付應付各種災害事故的發生,這就必須要求擁有足夠的資金積累和起碼的償付能力。這不僅是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需求,也是保險企業自身穩定經營的需要。因此各國政府把保險企業的償付能力均作為監管的主要目标。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适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産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數額,低于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相關詞條

相關搜索

其它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