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識管理規定

食品标識管理規定

加強對食品标識的監督管理
為了加強對食品标識的監督管理,規範食品标識的标注,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别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中文名:食品标識管理規定 外文名: 别名: 政 号:第123号 頒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頒布人:局長王勇 公布時間:2007年8月27日 施行時間:2008年9月1日

修訂過程

《食品标識管理規定》于2007年8月27日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2号公布;

根據2009年10月22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23号《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食品标識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規定内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食品标識的監督管理,規範食品标識的标注,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别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生産(含分裝)、銷售的食品的标識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食品标識是指粘貼、印刷、标記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質量等級、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産者或者銷售者等相關信息的文字、符号、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職權範圍内負責組織全國食品标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内負責本行政區域内食品标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識的标注内容

第五條: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加标識,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标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識的内容應當真實準确、通俗易懂、科學合法。

第六條:食品标識應當标注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采用國家标準、行業标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号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标名稱”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條(一)、(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或者分類(類屬)名稱;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通過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一緻難以相互分離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類屬)名稱;

(五)以動、植物食物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藝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征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樣,并标注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分類(類屬)名稱。

第七條:食品标識應當标注食品的産地。

食品産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标注到地市級地域。

第八條:食品标識應當标注生産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産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能夠承擔産品質量責任的生産者的名稱、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标注: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标注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産基地,應當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産基地的名稱、地址,或者僅标注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受委托生産加工食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應當标注委托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對于實施生産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托企業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産許可證的,應當标注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托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标注委托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四)分裝食品應當标注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并注明分裝字樣。

第九條:食品标識應當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産日期、保質期,并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标注貯存條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态食糖類,可以免除标注保質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标準規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條:定量包裝食品标識應當标注淨含量,并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标注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标示淨含量外,還應當标示瀝幹物(固形物)的含量。

淨含量應當與食品名稱排在食品包裝的同一展示版面。淨含量的标注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食品标識應當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單。

配料清單中各種配料應當按照生産加工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順序進行标注,具體标注方法按照國家标準的規定執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劑、防腐劑、着色劑的,應當在配料清單食品添加劑項下标注具體名稱;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标注具體名稱、種類或者代碼。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和使用量應當按照國家标準的規定執行。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标識還應當标注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條:食品标識應當标注企業所執行的産品标準代号。

第十三條:食品執行的标準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質量等級、加工工藝的,應當相應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條:實施生産許可證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識應當标注食品生産許可證編号及QS标志。

委托生産加工實施生産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托企業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産許可證的,可以标注委托企業或者被委托企業的生産許可證編号。

第十五條:混裝非食用産品易造成誤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在其标識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六條: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标識上标注中文說明:

(一)醫學臨床證明對特殊群體易造成危害的;

(二)經過電離輻射或者電離能量處理過的;

(三)屬于轉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轉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标準等規定,應當标注其他中文說明的。

第十七條:食品在其名稱或者說明中标注“營養”、“強化”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标準有關規定,标注該食品的營養素和熱量,并符合國家标準規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條:食品标識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

(四)附加的産品說明無法證實其依據的;

(五)文字或者圖案不尊重民族習俗,帶有歧視性描述的;

(六)使用國旗、國徽或者人民币等進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标準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食品标識違法行為:

(一)僞造或者虛假标注生産日期和保質期;

(二)僞造食品産地,僞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産者的名稱、地址;

(三)僞造、冒用、變造生産許可證标志及編号;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食品标識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條:食品标識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

第二十一條:食品标識應當直接标注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

第二十二條:在一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标識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标注。

透過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不能清晰地識别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标注内容的,應當在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裝易于開啟識别的除外;能夠清晰地識别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複标注相應内容。

第二十三條:食品标識應當清晰醒目,标識的背景和底色應當采用對比色,使消費者易于辨認、識讀。

第二十四條:食品标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範的中文,但注冊商标除外。

食品标識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當與中文有對應關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應的中文,但注冊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條: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大于20平方厘米時,食品标識中強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數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于10平方厘米時,其标識可以僅标注食品名稱、生産者名稱和地址、淨含量以及生産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标注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未按規定标注應當标注内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标注淨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規定标注食品營養素、熱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食品标識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僞造或者虛假标注食品生産日期和保質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僞造食品産地,僞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産者的名稱、地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食品标識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從事食品标識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包庇放縱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範圍内依法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進出口食品标識的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公布的《查處食品标簽違法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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