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合同

雇傭合同

以提供勞務為内容的協議
雇傭合同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勞務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純粹以提供勞務為内容而簽訂的協議。勞務合同與雇傭合同在合同主體關系、報酬支付、履行方式、風險承擔等方面均有不同。
    中文名:雇傭合同 外文名:The labor contract 别名:雇傭契約 簽訂條件:雇員與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合同穩定性:穩定性較差 适用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 适用法律:工傷保險條例

​定義

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勞動力從事某種工作,由對方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協議。

相關比較

勞動合同

主體資格的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體包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及個體經濟組織。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産資料相結合,從而實現勞動的社會化,而且勞動者已經成為該經濟組織中的一員,他與用人單位具有身份上的從屬性和依附性,這也是其與雇傭合同最大區别之所在。在雇傭合同中,其主體并不具有上述的限制,雇傭合同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獨立,不具有身份上的隸屬性和依附性。

國家幹預的力度不同

勞動合同的建立雖然也體現了當事人的合意性,但它更強調國家意志的主體地位。為了規範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國家的幹預貫穿于勞動合同履行的始終。而在雇傭合同中,主體雙方是完全平等的 ,在合同的簽訂、變更、解除的過程中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主,國家基本不做幹預。

争議的處理方式不同

勞動争議的處理受《勞動法》的調整,而且其處理的程序是仲裁前置,即對于勞動争議須經過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對仲裁不服的當事人方可起訴。而在雇傭關系中發生的争議則主要由《民法通則》進行調整,發生糾紛後當事人可直接訴諸于法院,而勿需受仲裁前置之限。

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同

在勞動合同中,勞動法律關系的存在具有相對的穩定性,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的義務;而在雇傭合同中,其穩定性較差,雇主也沒有為受雇人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風險負擔不同

在勞動關系中, 勞動者"在執行職務中緻人損害的", 應由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至于勞動者本人是否承擔責任, 如何承擔責任, 法律并未明确規定, 可依用人單位内部規章制度做出規定。勞動者若發生工傷, 可按《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同時, 依《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 12 條規定, 勞動者從理論上講可以獲得雙倍賠償。在雇傭關系中,"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緻人損害的", 依《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 9條, 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而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緻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可以向雇員追償。這裡, 雇主和雇員應當如何承擔責任, 法律做了非常明确的規定。而當"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不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處理, 隻能依《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11條和其他相關條文處理, 但從理論上講, 雇員不能獲得雙倍賠償。

承攬合同

1、雇傭合同中雇員與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員在一定程度上要服從雇主的監管和安排,具有隸屬性。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攬人自己決定,不受定作人的監控,承攬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術力量和能力來完成工作,雙方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

2、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發生的危險、意外事故或損失,一般是由接受勞務的雇主承擔。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産生風險則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除非損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過失原因所造成的。

3、雇傭合同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勞務,雇員隻要提供了勞務就有權獲得報酬。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4、雇傭合同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業務整體的一部分。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屬雇主所從事的工作内容,或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

5、雇傭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

6、雇傭合同雇員的工作方式要聽任于雇主的指揮與分配,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權,隻要其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内完成任務,具體的完成方式和時間由承攬人自己決定。

相關規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緻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緻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内的生産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内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産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适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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