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

貪污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為。貪污罪屬于一種嚴重的經濟犯罪,不僅損害了黨和國家的形象,阻礙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程,同時還降低了黨政機關的工作效率,造成整個社會的信任危機。
  • 中文名:貪污罪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類 别:經濟犯罪
  • 具備條件: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共财物等
  • 危 害:阻礙法制建設等
  • 犯罪主體: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員
  • 屬 性:罪名
  • 條 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

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财産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财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量刑标準:

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别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三)貪污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數額特别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财産。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内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相關司法解釋:

加重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主文節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法釋〔2016〕9号] [2016.04.18 發布] [2016.04.18 實施]:

第一條解釋,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緻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條解釋,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第三條解釋,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别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别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第四條解釋,貪污、受賄數額特别巨大,犯罪情節特别嚴重、社會影響特别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十六條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後,将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第十八條解釋,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财産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财産;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内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行為主體應是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不難看出,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有兩個特征:第一,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人員或者上述機關、單位委派到其他單位的人員。第二,必須是依照法律從事公務。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财産的,應以貪污罪論處。通過僞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了國家工作人員的,也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根據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财産的人員,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适用本規定的條件是:第一,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經營國有财産的人員;第二,委托單位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第三,委托的内容是承包、租賃、聘用等管理、經營國有财産;第四,委托具有合法性。

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污罪論處。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将本單位财物非法占為己有的,以貪污罪論處。

“兩高”2010年11月26日《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6條第2款規定:“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産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其中的“‘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刑法第382條第3款規定,一般公民與具備貪污罪主體身份的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一般來說,所謂“以共犯論處”是指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不過,由于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以共犯論處主要意味着應當将公共财物損失的結果歸屬于一般公民的行為。至于對一般公民是否必然适用貪污罪的法定刑,也并不絕對。換言之,由于共犯對正犯的罪名并不具有從屬性,所以,不排除在少數情況下認定一般公民的行為同時構成貪污罪共犯與盜竊罪、詐騙罪的正犯。如果二者屬于想象競合,對一般公民的行為也可能以盜竊罪、詐騙罪的正犯論處。

曾經具有但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離職人員,利用以前的職務便利非法獲取公共财産的,不成立貪污罪,隻能根據其行為性質認定為盜竊、詐騙等侵犯财産罪。

(二)客觀行為與結果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财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主管,主要是指負責調撥、處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職務活動;管理,是指負責保管、處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流失的職務活動;經營,是指将公共财物作為生産、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财物增值的職務活動;經手,是指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财物因而占有公共财物的職務活動。此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利用與職務無關僅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憑工作人員身份容易進入某些單位等方便條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貪污罪。不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要件,相對于不同的貪污行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義。

不能認為,隻要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就必然成立貪污罪。換言之,不是任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為都能成立貪污罪,隻有當國家工作人員現實地對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權、決定權,或者對具體支配财物的人員處于領導、指示、支配地位,進而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的,才能認定為貪污罪。否則,隻能認定為盜竊、詐騙等罪。

2、必須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與狹義的侵占是同義語,即将自己因為職務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據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對公共财物進行事實上的處分與法律上的處分。如财會人員收款不入賬而據為己有,執法人員将罰沒款據為己有,管理人員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變賣後占有所變賣的款項等。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内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論處。這種行為應屬于侵吞公共财物。

竊取,是指違反占有者的意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将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刑法理論一般認為,這裡的竊取就是指“監守自盜”,如出納員竊取自己管理的保險櫃内的金錢。可是,這種“監守自盜”行為屬于将自己占有、管理的财物據為已有的“侵吞”。其實,隻有當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該财物的,才屬于貪污罪中的“竊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公共财物進而構成貪污罪的情形,是極為罕見的。有一些行為表面上是竊取,但實際上是侵吞。

騙取,是指假借職務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騙手段,使具有處分權的受騙人産生認識錯誤,進而取得公共财物。例如,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屬于騙取形式的貪污(參見刑法第183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财物時,行為人并不具有處分财物的權限與地位,所以,必須欺騙具有處分權限與地位的人使之處分财物,并且在實施欺騙行為時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會計、出納等通過做假賬直接取得公共财物的,不屬于騙取,而是侵吞。值得注意的是,必須區分利用職務便利的騙取與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騙取。

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職務之便的手段。上述行為的共同特點是,将公共财物轉移為行為人或第三者不法占有。這種不法占有,一方面可能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實上不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将公車登記為自己所有,将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将公物作為私有物予以支配;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處分了公共财物,如将公款贈與他人,将公物變賣等,但不包括單純毀壞公共财物的行為。從另一角度來說,貪污行為既可能表現為将基于職務占有的公共财物轉變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财物,也可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将自己沒有占有的公共财物轉變為自己不法占有的财物。

3、必須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為對象必須是公共财物(參見刑法第91條),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但不限于國有财物,因為貪污罪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些主體完全可能貪污國有财物以外的公共财物。

但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财産的人員成立貪污罪,必須是非法占有了國有财物。另一方面,不要求單位對公共财物的占有具備合法性。例如,貪污國家機關非法征收的款項的,貪污國有企業收受的回扣的,貪污國有公司合同詐騙所取得的财物的,均成立貪污罪。公共财物不限于有體物,财産性利益也是貪污罪的對象。例如,單位、集體享有的土地使用權就是财産性利益,屬于公共财物,可以成為貪污罪的對象。

還需要指出的是,秘密性不是貪污行為的特征。既然秘密貪污也能成立貪污那麼,公開實施的貪污行為更應當成立貪污罪。換言之,不能将貪污罪的部分案件事實解釋為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要素。

(三)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内容為,明知自己的行為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會發生侵害公共财産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當貪污對象是行為人沒有占有的公共财物時,非法占有目的與盜竊罪、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相同;當貪污對象是行為人已經占有的公共财物時,非法占有目的與侵占罪的不法所有目的相同。

常見情形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和第三百九十四條的規定,貪污罪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财産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财産的,以貪污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将本單位财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四)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内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常見問題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貪污罪作為一般貪污行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貪污違法行為的共性外,還具有自身的特性。構成貪污罪的貪污行為,還具有貪污數額和情節上的要求。因此,認定貪污罪與一般貪污違法行為時,應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為人貪污的數額是否達到5千元。其中,貪污的數額按累計方法計算。對于行為人貪污的數額達到5千元的,無論其情節如何,均構成貪污罪;而對于貪污的數額尚未達到5千元的,一般應視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

2、要看行為人的貪污情節。其中,貪污情節主要針對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的貪污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貪污情節較輕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貪污情節較重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貪污罪。其中,貪污情節是否屬于較重或較輕範圍,一般應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界定:一看行為人的一貫表現;二看行為人貪污行為的動機和目的;三看行為人所貪污的公共(國有)财物或非國有單位财物的性質、用途;四看行為人貪污的手段;五看貪污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六看行為人的悔罪表現。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二)既遂和未遂的認定

所謂貪污罪的既遂,是指行為人所故意實施的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财物或非國有單位财物行為,已具備了貪污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同時産生了危害結果。因此,認定貪污罪既遂與否,應把握以下兩點:

1、看行為人的貪污行為,是否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的特征。其中,衡量非法占有的标準,是行為人是否實際已非法占有了公共(國有)财物或非國有單位的财物。如果已實際非法占有了,即視為既遂。

2、看行為人的貪污行為,是否造成了客觀的危害結果。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觀危害結果的标準:一是貪污數額實際上已達到5千元;二是貪污數額雖然實際上尚未達到5千元,但客觀上存在貪污情節較重的事實。

對于符合上述兩方面的貪污行為,就可以認定為貪污罪既遂。

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重慶市人民檢察院訴陳某貪污、挪用公款案

案例類别: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刑複字第19号

(一)案件詳情:

(本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7次會議讨論決定)

1995年5月22日至7月17日,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中國工商銀行重慶市某支行某分理處(以下簡稱某分理處)票據交換會計,直接處理客戶各種往來票據,管理284科目資金的職務便利,采用扣押客戶往來進帳單,以自制的虛假進帳單予以替換的手段,先後16次挪用客戶資金人民币100萬餘元進入由其控制的重慶新X公司(以下簡稱新X公司)帳戶,将其中99.7萬元劃入其在申X公司重慶營業部開立的帳戶,用于炒股牟利。同年7月,陳某兩次從其股票帳戶上劃款人民币100萬餘元,歸還了挪用的公款。   

1996年4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先後将284科目的客戶資金人民币743萬餘元,挪入到新X公司帳戶,而後又分别轉入其在銀X公司、光X公司大坪營業部、申X公司楊家坪營業部開立的股票資金帳戶,用于炒股牟利。1996年6月至1998年12月,陳某先後4次從股票帳戶劃款人民币268萬餘元歸還了部分挪用的資金,尚有人民币475萬餘元不能歸還。   

2000年5月8日、10日,被告人陳某利用經管中國工商銀行九龍坡支行解報資金的921科目的職務便利,在某分理處帳上虛增解報資金人民币475萬餘元,填平了284科目上的資金缺口人民币475萬餘元。   

2000年5月25日、30日,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便利,在921科目正常解報單上二次虛增解報某分理處資金人民币2000萬元,爾後填制虛假進帳單,分三次将2000萬元轉入其在申X公司楊家坪營業部開設的股票資金帳戶(以下簡稱申X賬戶),用于炒股牟利。   

2000年6月1日至9月19日,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便利,采用同樣手段,四次虛增解報921科目資金人民币1524萬餘元,轉入重慶勇X公司在某分理處的帳戶,從中提取現金13萬元,用于給前妻購買商品房,其餘1511萬元轉入由其控制的重慶科X公司交通銀行大坪支行帳戶(以下簡稱科X公司Z賬戶)。爾後,将其中800萬元轉入其申X賬戶,用于炒股牟利。   

2000年12月,被告人陳某害怕罪行敗露,準備逃跑。12月15日,從科X公司Z賬戶上劃款人民币300萬元到其太平洋卡上;12月28日,從其申X賬戶上轉款人民币300萬元到科X公司Z賬戶上。爾後,陸續從其太平洋卡上提取現金199.8萬元,從科X公司Z賬戶上提取現金150萬元,另從科X公司Z賬戶上開出二張總金額為人民币400萬元的銀行彙票,解彙期為一個月。2001年1月2日,陳某得知某分理處已發現921科目上的4000萬元資金缺口,并開始調查,即攜帶現金279.8萬元和20萬元的銀行存折、400萬元人民币的銀行彙票及太平洋卡等逃往成都租房躲藏,後又潛回重慶取走了其所有的股市憑證、各公司帳戶憑證等資料。2001年2月22日,陳某将已超過解彙期的400萬元銀行彙票,郵寄給重慶市九龍坡區檢察院反貪局。2001年3月10日,公安機關在成都深浪網吧将陳某抓獲。案發後,追繳了剩餘的贓款和大量股票,總價值人民币35182871.1元,尚有人民币 4817128.9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實,有轉帳支票、現金支票、電彙憑證、銀行彙票、股票帳戶進帳單、取款憑證、炒股憑證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陳某的經過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9月6日以(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宣判後,陳某不服,提出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0日以(2001)渝高法刑終字第432号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複核。經審判委員會第1257次會議讨論決定,現已複核終結。

(二)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渝高刑終字第432号維持一審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以挪用公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身為國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扣押客戶進帳單,以自制的虛假進帳單進行替換的手段,多次挪用客戶資金人民币843萬元,用于炒股牟利,爾後歸還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其采取虛增帳上資金,自制虛假單據的手段,将公款4000萬元人民币挪入自己控制的帳戶中,用于填平挪用的資金缺口、個人消費和炒股牟利,在罪行即将敗露時,攜帶現金及銀行彙票等699萬餘元潛逃,并帶走全部炒股手續和其控制的各公司銀行帳戶憑證,将尚未帶走的公款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有能力歸還而拒不歸還,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貪污數額特别巨大,案發後尚有481萬餘元未能追回,犯罪情節特别嚴重,應依法懲處;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情節嚴重,亦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定罪準确,量刑适當。審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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