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推翻自己所供認的話語。
審查判斷
翻供的審查判斷是指對被告人的翻供進行比較、分析、綜合,然後确定翻供的真僞。對待翻供要有
正确的态度,要防止兩個極端:一個極端是隻要被告人翻供就認為其不老實,“認罪态度不好”;另一個極端是隻要被告人翻供,即使有證據證實犯罪事實也不敢定案。因此,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該重視翻供,但不唯口供,對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及原供的内容和翻供的内容均應認真審查判斷,從而确定翻供的真僞。
1.審查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
對待被告人翻供,我們首先要分析被告人為何要翻供,其翻供的目的是什麼。綜觀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不外乎有以下三種心理因素。
第一,僥幸過關的心理。這類被告人迫于審判壓力或認為自己所犯罪行已被審訊人員掌握,為求得寬大處理而作了有罪供述,但由于有些審判人員缺乏審訊藝術而被被告人發現自己所犯罪行的證據材料尚未被審訊人員掌握,翻供可以蒙混過關,便進行翻供。
第二,後悔的心理。這類被告人因不了解法律在數額上對量刑的規定,從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其了解到自己供述的受賄數額隻相差很小的數字就能被降格處理時,便進行翻供。
2.審查是先有被告人供述還是先有證據材料
審查是先有供還是先有證,是審查判斷證據的一種方法。如果是先有證後有供,被告人是被逼、被誘而供,由于其沒有真實的作案經曆,故而對犯罪過程的叙述隻能靠審訊人員的提示,審訊人員未掌握的情況被告人便供不出來。
如一盜竊案,被害人為了使公安機關引起重視盡快破案,将家裡隻失竊現金800元及西裝一件,報案時說成除失竊現金800元外還失竊金項鍊一條和金戒指一枚,而西裝未報案。
審訊人員在訊問被告人時采用逼供和誘供的方法,被告人因有畏懼心理,故承認了盜竊現金、金項鍊和金戒指的事實,對審訊人員未掌握的西裝未作供述。因此對先有證據材料後有被告人供述的,應嚴格審查,防止逼供誘供和順杆爬現象的發生。
如果審訊人員在未掌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先取得被告人的口供,根據口供再取得其他證據,這種口供和根據口供所取得的證據一般比較可靠。如李某殺人案,李某供述殺人後将兇器鐵條抛于井底,将血衣扔于蘆葦灘,偵查人員根據李某的供述提取了上述證據,由于這些證據比較隐蔽,偵查機關在被告人供述前亦無法掌握,更無法進行誘供,因此被告人口供的真實性就比較強。
3.通過對原供和翻供的審查,判斷翻供的真僞
被告人的口供,在曆史上曾被視為證據之王,有供必定,無供不錄。在科學發達的今天,人們對口供有了較為客觀的認識,即口供的證明力最強,但口供的虛僞性也最大。在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中,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原供和翻供都要進行認真的審查。
首先,要審查原供是否屬實。要審查原供的真實性,就必須看原供是否明确具體和前後一緻,如果被告人原供明确具體,能說出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等具體情節,并且前後多次供述的内容一緻,原供的真實性就大。反之,如果被告人原供抽象籠統或者模棱兩可,叙述不出具體情節,并且反複較大前後矛盾的,就說明原供有虛假的可能性。
其次,要審查翻供是否屬實,必須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翻供進行審查:第一,審查被告人是全部推翻原供還是部分推翻原供。第二,審查被告人原供的理由和現在翻供的理由,并審查這種理由的合理性。
第三,審查被告人在翻供時所提出的證明其原供失實,翻供真實的證據。總之,如原供能得到其他證據印證,能夠确認其真實性的,翻供便不能采信;反之,翻供能得到其他證據證實,則原供就不能采信。
預防方法
既然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麼,偵查、司法人員就不能采用簡單機械的對策來處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而應視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策略。
1、最首要的對策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隻要除口供以外的其它證據充分、确鑿,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也不能影響偵查、司法機關定案。如果經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有的口供與偵查、司法機關所收集的其它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卻無法取證來印證或與原已收集的其它證據相互印證,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為無效翻供,司法機關仍可依據為口供以外的其它充分、确實的證據所印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有的供述定案。
2、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無理翻供,偵查、司法人員應在摸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僥幸抵賴心理的基礎上,運用黨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幫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端正态度,使其充分理解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證據運用原則,從而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意識到抵賴不僅沒有作用,反而還可能因此而影響認罪态度及相應的刑罰适用,必要時可通過舉出一定的實例,或者通過有關的宣傳媒體諸如報紙、電台、電視台所報道的實際案例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進行政策攻心。
3、針對一些因記憶錯誤而造成的翻供,偵查人員應該努力找出導緻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錯誤記憶症結,并以相應的他證所反映的案件事實加以綜合分析評價,而不作簡單肯定或否定。事實上,因犯罪嫌疑人記憶差錯造成其适度的供述前後不一緻,往往是正常的,而過分的一緻極可能是虛假的,偵查人員不要将偵查思路局限于追究與定罪量刑的枝節事實差異的原因上。
4、針對因刑訊逼供、誘供、騙供或指供而造成的犯罪嫌疑人翻供,偵查人員應給予高度重視。首先,必須依法查清犯罪嫌疑人所陳述的這一翻供原因,并根據偵查的結果來确定原有的獲取口供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查明原取證中有逼供現象,則可依法确認犯罪嫌疑人原有供述無效,因為不論犯罪嫌疑人原有供述是否具有客觀性和相關性,其不具備程序合法性的條件,足以确認該口供無效。
其次,偵查機關必須重新依照合法的取證程序進行重新審訊、重新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确定重新獲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證據證明價值時,必須嚴格依照證據的三要素及法定的運用證據的諸原則。
再者,如果查明刑訊逼供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偵查機關應将依法追究有關辦案人員刑事責任的情況及時通報給犯罪嫌疑人,以樹立犯罪嫌疑人對偵查、司法機關的信任,從而配合偵查、司法機關作如實供述。
5、偵查中要注意再生證據的收集。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代或者沒有全部交代其犯罪事實後,為了逃避或減輕法律制裁,一旦有機會與外界接觸,往往有可能與有關人員串供,從而改變其對原有犯罪事實的供述。因此,要注意對其本人的表現和所接觸的人員進行有效的控制,适當運用技偵手段,從而發現再生證據,以達到遏止其翻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