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影響
美國學者格雷對社團法人作過經典定義:社團是國家已授予它權力以保護其利益的人的有組織的團體,而推動這些權力的意志是根據社團的組織所決定的某些人的意志。
社團法人(簡稱社團),乃人的組織體而享有人格者。社團成立前須先設立,設立人究須幾人,其他法律設有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如“公司法”第二條、“工會法”第六條),民法未設明文,解釋上至少須有二人,最多則無限制。法人亦得為設立人。社團設立行為,我通說認系共同行為,即各設立人以創造社團,使其取得法律上人格為共同目的,而為的平行意思表示的一緻。
社團經設立後,尚須經主管機關的許可,辦理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此通常需要經過一段相當期間。對于此種處于設立登記程序中的社團,學說上稱為設立中社團。此種設立中社團尚未具有權利能力,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在此過渡階段中,系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或承擔義務,其地位相當于無權利能力社團。
我國的概說
在我國,“社團法人”屬于學理上的分類,屬于“私法人”中的一類。以法人成立的基礎為标準,私法人包含社團法人和财團法人。
按照法人的設立目的為标準,還可以将私法人分為公益法人(如中國慈善總會)和營利法人(如公司),我國立法分類中的基金會屬于财團法人,其他的法人基本上都屬于社團法人。其中公益法人相當于事業單位法人和公益性社團法人,它們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合夥企業法》第3條),并且不能作為保證人(《擔保法《第9條)。
與财團法人的區别
1、成立基礎不同。社團法人以人的集合為成立基礎,有自己的成員或社員;财團法人以捐助财産為成立基礎,沒有成員(社員)。
2、設立行為不同。設立社團法人的行為屬于生前共同行為;而設立财團法人的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有的屬于生前行為(蓋茨捐助設立的基金會法人),有的屬于死因行為(遺囑設立諾貝爾基金會)。
3、設立人的地位不同。社團法人的設立人,在法人成立後成為法人的成員(社員),并享有成員權;财團法人的設立人在法人成立後與法人相脫離,并不成為法人的成員。
4、有無意思機關不同。社團法人有意思機關(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定社團法人的大政方針,故社團法人屬于“自律法人”。财團法人沒有成員,也沒有意思機關,通過聘請的董事會或者理事會進行管理,屬于“他律法人”。
5、法人目的不同。社團法人既可為營利,也可為公益,故社團法人可以分為營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間法人;而财團法人隻能是公益法人。